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523,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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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6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38號、106 年度偵字第4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為零點貳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2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竟先後於:( 一)105 年7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三乙施用;

( 二) 105 年8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三乙施用;

( 三) 106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0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20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曾三乙指證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並施用等情相符(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復有被告甲○○與曾三乙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及現場照片共9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4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5060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偵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129 頁,106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而轉讓他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被告兩次轉讓予曾三乙之數量均未達10公克,且曾三乙已成年,故本件並無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此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至於被告原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昇高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因法條競合而適用藥事法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及原來持有之低度行為,均不能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其後另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上各次罪,時點地點不同,犯意顯然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足以腐蝕國民健康之社會基礎,竟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曾三乙施用,非但促使毒品流通,更屬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其曾因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為0.2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9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白色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4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9 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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