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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鳳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鳳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柒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為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蘇鳳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7日14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敦煌路交岔路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鳳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 至7 頁、第41至42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及現場照片共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32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其後另再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
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黃色粉末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為0.2840公克,取樣0.0047公克,驗餘淨重0.2793公克)、白色透明晶體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為1.97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96公克),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黃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9頁、第71頁),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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