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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鳳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第1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鳳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鳳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㈠於106 年4 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2)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泰安路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3 )日晚間7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鳳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三、核被告蘇鳳玉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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