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556,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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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境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0月2 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前開各罪現與其另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接續執行中)。

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6 年6 月21日9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6 年6 月21日8 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嘉境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卷第6 至8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92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2 日釋放出所,復於96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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