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55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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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9 日、同年10月2 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3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6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甲○○於106 年6 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後方碼頭旁盤查,甲○○自願接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08公克),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6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即同意接受搜索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尚未成年)、目前因腰椎發炎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①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108公克)、②注射針筒1 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所剩之物等語明確,復經警將如①所示之物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8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①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如②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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