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562,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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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德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第2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儲德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儲德禮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 年6 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5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其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於:㈠106 年5 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106 年5 月18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0 樓名流旅館817 號房內,因潘河芬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在場,儲德禮在警未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供認而願接受裁,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㈢106 年6月4 日2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6 月7 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執行拘提,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儲德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5 至8 頁、第42至43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卷第15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份(見新北偵卷第46頁、第48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93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復於102 年6 月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以混合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3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501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⒈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1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0 樓名流旅館 817 號房內,為警實施臨檢,同行友人潘河芬自行自修 指甲盒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警查扣,被告因 同在現場,遂主動自承前日於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 (見新北偵卷第6 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新北偵卷第1 頁背 面),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

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於106 年5 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⒉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本 旨係基於供出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將得避免毒品復行 散布,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故明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

該項所稱「因而查獲 」,自係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 言。

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警詢即明確供出毒品來源 者之綽號、聯絡電話、特徵、所駕車種及號牌尾數,並 經指認係鄒易男,有上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新北偵卷 第7 至9 頁),而本案查獲後之106 年6 月15日,確依 被告所供查獲鄒易男持有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等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民國106 年10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 3667400 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足 認被告供出資訊已達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是就其於106 年5 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量刑: 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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