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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毀。
事 實
一、高正忠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6 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再經本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1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訴字第103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2 年9 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與撤銷假釋之殘刑11月又26日接續執行);
另因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及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2 號裁定應執行刑2 年9 月確定,以上刑期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9 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分裝勺1 支,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正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1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偵卷第109 至110 頁)可參;
扣案沾有白色粉末之分裝勺1 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量),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醫務中心106 年7 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89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沾有白色粉末之分裝勺1 支,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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