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711,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坤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在100 年8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㈡於101 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吳坤鴻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在 103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6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1日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吳坤鴻因另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接受詢間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坤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吳坤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