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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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吳秉松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6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詎吳秉松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7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26日晚上11時40分許,搭乘友人劉清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洛陽街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秉松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7 月2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8 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卷第18、36頁),此外,復有殘渣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得出前之警詢時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未坦承(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卷第7 頁反面、8 頁),是被告斯時僅自首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自首之效力不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論罪即無得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尚有母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 號卷106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未經檢驗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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