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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軍偵字第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320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安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陳則安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2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則安於本院106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則安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為現役軍人,僅因個人債務因素,未經主官准假,即未依規定收假返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且嚴重影響部隊管理,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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