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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靚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靚微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水碓中醫診所民療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柯堤孆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17時許,因肩頸不適至上址水碓中醫診所經醫師盧世傑診治後,便委由被告江靚微從事腰部及背部推拿,被告江靚微理應注意推拿時,應避免不當推拿傷及他人,且按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江靚微竟未注意而按壓不慎致告訴人柯堤孆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江靚微涉犯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堤孆告訴被告江靚微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江靚微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江靚微與告訴人柯堤孆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江靚微及案外人水碓中醫診所即盧旭明已給付賠償共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予告訴人柯堤孆而達成調解,告訴人柯堤孆即當庭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告訴人柯堤孆書具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3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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