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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李昀儒
被 告 羅坤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2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被告偽造原告之簽名,侵吞原屬原告之羅立公司股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估算羅立公司之資產價值後,依原告原本享有羅立公司之股權比例,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坤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29 號受理後,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進行審理程序,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然原告李昀儒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至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係別一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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