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金訴,10,2018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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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羽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羽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林庭羽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以其在大陸地區所申辦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在臺灣地區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指定帳戶,其辦理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客戶有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需求者,即將新臺幣匯入林庭羽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林庭羽再以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依約定匯率兌換之等值人民幣存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上開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10分前之某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林百福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林庭羽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林庭羽再於105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49分48秒許,以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依約定匯率兌換之等值人民幣69,307元匯款至該客戶指定之文思予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33分前之某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林百福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林庭羽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林庭羽再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3時33分39秒許,以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依約定匯率兌換之等值人民幣59,406元匯款至該客戶指定之文思予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因林百福認為上開交易遭詐騙報警處理,林庭羽為警通知涉嫌詐欺案件到案說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告知其非銀行卻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行為,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林庭羽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庭羽自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庭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後述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百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6962號卷第7 、8 、105 年度他字第3064號卷27、28頁),復有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 份、證人林百福之105 年2 月22日、105年2 月2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微信訊息列印資料1 份、確認已匯入新臺幣30萬元、35萬元之微信照片檔列印資料2紙、被告申辦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查詢匯款明細2 紙在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6962號卷第9 、17至44、67至10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銀行法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125條之4 ,並自107 年2 月2 日施行。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

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則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此乃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而銀行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僅作文字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及法律不得割裂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

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查本件被告既係以上開兌換方式,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

㈣又本案係告訴人林百福認為上開交易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為警通知涉犯詐欺罪嫌到案說明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主動供出以上開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見105 年度偵字第6962號卷第5 、112 至114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此非法匯兌行為而獲得報酬,檢察官亦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卷第44頁),是其實際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業依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已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他人辦理匯兌之款項非鉅,經營時間非長,亦未從本案中獲取任何利益,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2 號和解筆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共17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卷第89、91、99至10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6962號卷第3頁、本院106 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2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資警惕。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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