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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陳建鈞
被 告 陳建銘
許慶安
李信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106 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建銘、許慶安、李信輝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陳建鈞據以對被告陳建銘、許慶安、李信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案件),被告陳建銘、許慶安、李信輝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是其3 人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或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仍具狀對被告陳建銘、許慶安、李信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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