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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怡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怡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郭怡鴻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林筱莉新臺幣(下同)3 佰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1 萬元;
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3 萬元;
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 萬元;
107 年2月15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6 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並於105 年3 月1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僅給付前6 期共計6 萬元,自105 年8 月15日起即未再為給付,業經被害人林筱莉具狀及受刑人到署陳述實屬。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怡鴻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林筱莉新臺幣(下同)3 佰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1 萬元;
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3 萬元;
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 萬元;
107 年2 月15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6 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於105 年3 月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給付前6 期即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共計6 萬元。
自105 年8 月15日起即未再為給付,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5 年11月25日、105 年12月7 日通知到場繳納,受刑人均未置理,有被害人105 年9 月23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25日士檢清執庚105 執緩76字第40707 號、105 年12月7 日士檢清執庚105 執緩76字第00000 號通知及所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105 年12月30日亦到案陳稱:迄今僅給付被害人合計6 萬元款項,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不穩定,無力支付餘款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3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則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
㈢查受刑人於105 年1 月20日調解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詎事後僅給付6 期款項,餘款均未依約履行,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再參照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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