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撤緩,111,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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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9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8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5 年12月30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11月10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2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6 年4 月22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其最後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 次法治教育課程,並於同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12月30日至107 年12月29日);

又其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分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2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6 年4 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6 年10月19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19日士檢清執戊106 執聲884 字第106900486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相符。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91 號案件中所受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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