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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5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8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程瑋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105 年11月4 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2 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6 年6 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參酌94年2月2 日修正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並不相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者,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程瑋因於104 年8 月15日、12月21日、105 年1 月25日、2 月9 日、10日、11日先後6 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竊盜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105 年11月4 日確定(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2 月16日13時許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12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6 年6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可確定。
㈡經核受刑人所犯前開前後案件犯行,均屬故意犯竊盜罪,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應謹慎自持,詎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緩刑期內再犯同質類型之竊盜犯行,且犯罪手法雷同,顯非偶然誤蹈法網,足見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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