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撤緩,135,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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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志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3 年,並於104 年8 月3日確定。

受刑人原應依緩刑條件,各賠償告訴人陳文忠、陳淑容新臺幣(下同)4 萬元、8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 年7 月5 日起,按月各給付告訴人陳文忠、陳淑容1,000 元、2,000 元,至107 年6 月5 日止。

惟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均未到案,且未依緩刑所定之時間,按時履行給付義務及提供相關繳款證明,截至106 年8 月為止,經電詢告訴人結果,受刑人於105 年間即未支付,足認受刑人無意願繳款,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明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3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陳文忠4 萬元、告訴人陳淑容8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 年7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文忠1,000 元、告訴人陳淑容2,000 元,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13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40頁至第41頁)。

徵諸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陳明係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受刑人「附條件緩刑」」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04 年度交易字第61號卷第53頁、第54頁),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至灼。

㈡受刑人初雖尚有按期給付,惟自105 年8 月起,即未按月規律給付;

自105 年10月後,即未再依約定給付,迄今僅各給付告訴人陳文忠1 萬8,000 元、告訴人陳淑容3 萬6,000 元一節,有告訴人陳文忠、陳淑容提出之陳報狀、告訴人陳淑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頁)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又經本院再向受刑人住居所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12月25日到院說明,均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而本院復於107 年1 月4 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於107 年2 月12日到院說明,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到院說明,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9-3頁至第49-4頁、第51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68頁)。

再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受刑人有無居住於其前案留存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該分局亦函覆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該處,有該分局107 年1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1067號函所附居住事實調查訪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見受刑人確已去向不明而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本院審酌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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