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撤緩,13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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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仁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3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仁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仁志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應於106 年8 月9 日、106 年9 月29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依期到署。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5 月11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3354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6 年9 月9 日確定。

受刑人前獲緩刑之寬典,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另涉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及臺北地院審理中,核其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復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亦有明文。

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仁志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6 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1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3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8頁至第25頁)。

惟受刑人於收受聲請人所發,應於106 年8 月9 日到案執行之通知後,並未遵期報到,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亦未到庭說明未能於期間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緣由,此有士林地檢署函文、該署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51頁至第56頁),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5 月11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6 年9 月9 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5頁),足認受刑人於收到執行通知後,並未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顯無遵守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之意願,違規情節難謂非屬重大,且其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益徵其確有不知悔改,繼續犯罪之惡意,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主觀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是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並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情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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