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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6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鴻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
經查受刑人自105 年9 月至105 年12月均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然查受刑人現因另案自106 年1 月4 日迄今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尚涉有詐欺、毒品等案分別經士林地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及毒品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偵查中,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5 款之規定,顯見其未有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9 月21日確定,嗣其於104 年10月27日前往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經士林地檢署書記官告知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9 月20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且閱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於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而依據上開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士林地檢署104 年10月27日執行筆錄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對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9 月20日止,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上開事項等情當知之甚稔。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指揮書予該署觀護人據以執行保護管束。
受刑人於104 年10月27日於士林地檢署填寫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後,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同年11月4 日,然受刑人因工作延誤而未按期報到,並於同年11月11日補行報到。
受刑人又於104 年12月17日未按期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4 年12月21日以士檢朝松104 執護279 字第41618 號函予以告誡暨告以於105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至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倘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受刑人始於105 年1 月8 日補行報到;
於105 年2 月18日未按期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5 年2 月22日以士檢朝松104執護279 字第5803號函予以告誡暨告以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至同署觀護人室報到,倘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受刑人始於105 年2 月24日自行至同署觀護人室補行報到;
於105 年5 月26日未按期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5 年5月30日以士檢朝松104 執護279 字第17911 號函予以告誡暨告以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至同署觀護人室報到,倘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受刑人始105 年6 月8 日於自行至同署觀護人室補行報到,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5 年6月15日,然受刑人未按期報到;
經士林地檢署於105 年6 月22日以士檢朝松104 執護279 字第20981 號函予以告誡暨告以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至同署觀護人室報到,倘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受刑人雖於105 年7 月13日至署觀護人室填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然未完成報到程序即逕行離去;
士林地檢署於105年7 月15日以士檢朝松104 執護279 字第24089 號函予以告誡暨告以於105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至同署觀護人室報到,倘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受刑人始於7 月15日自行至同署觀護人室補行報到;
受刑人於105 年8 月12日至同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5 年8 月17日,然受刑人於105 年8 月17日未按期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5 年8 月19日以士檢朝松104 執護279 字第28375 號函予以告誡暨告以於105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至同署觀護人室報到,倘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
受刑人於105 年9 月7 日未按期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5 年9 月9 日以士檢朝松104 執護279 字第30933 號函予以告誡暨告以於105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上午9 時至同署觀護人室報到,倘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因105 年9 月28日為颱風日停班停課,經同署觀護人以電話告知於105 年9 月30日至同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受刑人允諾;
受刑人於105 年9 月30日未按期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5 年10月4 日以士檢朝松104 執護279 字第33757 號函予以告誡暨告以於105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至同署觀護人室報到,倘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
受刑人於105年10月21日未按期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5 年10月25日以士檢朝松104 執護279 字第36231 號函予以告誡暨告以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至同署觀護人室報到,倘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
受刑人於105 年11月11日未按期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5 年11月14日以士檢朝松104 執護279 字第38967 號函予以告誡暨告以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至同署觀護人室報到,倘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前開士林地檢署函文業經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受刑人多次未於前開指定期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且經士林地檢署分別於105 年2 月18日由觀護人以電話聯繫、同年3 月5 日囑託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查訪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戶籍地、同年11月28日囑託汐止分局查訪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號1 樓之居所地,均據受刑人之祖母表示受刑人未居住於上開地址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人於105 年12月27日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訪問表、汐止分局案件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受刑人顯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每月按時報到,且未經檢察官許可任意離開保護管束地。
㈣至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尚涉有詐欺、毒品等案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毒品案件由臺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為由,聲請撤銷緩刑。
惟查:1.受刑人於105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可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妥為保持善良品行。
惟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與「偽造文書」案件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所侵害之法益與社會危害程度亦殊,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
再考以施用毒品雖非法之所許,然本質上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實質侵害其他法益,且受刑人乃初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後,復非無戒絕斷除毒癮、回歸正軌之可能,實有待觀察矯治後效,自尚難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節已屬重大,致確有執行原判決所處刑責之必要。
2.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惟尚未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尚未審理終結。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惟尚未審理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案件均尚未確定,受刑人是否有為各該犯行,尚非無疑。
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臺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惟各該案件均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職此,受刑人是否有為各該犯行,無從認定。
綜上,尚難遽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可知,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6 年9 月20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知悉,然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按時報到,復未依觀護人之命令遵期向士林地檢署報到,屢經觀護人告誡仍置之不理,且自105 年9 月7 日起即未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未經檢察官許可任意離開保護管束地,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未經前開偵審程序獲教訓而知所警惕,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性格,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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