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撤緩,8,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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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昶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審簡字第363 號),聲請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6 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於105 年5 月10日確定在案;

於緩刑前即103 年8 月3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12月16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 月1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於105 年5 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於緩刑前即103 年8 月3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結果: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乃係販賣毒品未遂,犯罪情節較為重大,承審法官考量受刑人販賣對象僅有1 人,亦僅止於未遂階段,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認為受刑人於犯罪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而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所犯之前案,雖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惟乃係施用毒品,其犯罪型態、影響顯較後案輕微,又係自首坦認犯行,承審法院審酌其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亦僅量處最低刑度,顯見前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況且,受刑人自後案判決確定後,尚無另犯他罪之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並無事實足認受刑人有何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或反社會性,而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

末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 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以受刑人於後案宣告緩刑前另行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後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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