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1,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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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翔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翔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 實

一、胡文翔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重度躁鬱症,自民國100年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而為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啟斌之病患,惟自102年起,即因申請勞保殘廢補助所需心理測驗、重複開藥及調整用藥之事,與葉啟斌意見不合而有爭論,因而對葉啟斌心生不滿,明知葉啟斌係精神科醫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㈠竟基於恐嚇、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脅迫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三軍總醫院門診精神科154 號診間外候診區,在葉啟斌於診間內看診執行醫療業務時,對診間內之葉啟斌大聲咆哮,並出言恫稱:「出來小心一點」等語,致葉啟斌因而心生畏懼,同時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葉啟斌施以脅迫,妨害葉啟斌執行醫療業務。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7月5 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掛號後,接受精神科醫師林為文看診時,在154 號診間內,向林為文表示「希望可以和葉啟斌談,否則會在醫院外採取對葉啟斌及其家人採取極端手段」,並希望林為文代為轉達上開話語,林為文則以訊息方式轉告葉啟斌,以此加害葉啟斌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啟斌,使葉啟斌心生畏懼。

二、案經葉啟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 號卷卷1 ,下稱易字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頁,易字卷,17頁背面、第63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人葉啟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44至49頁),核與證人周興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44至49頁)、證人林為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67至72頁)、證人賴祖昌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9頁)、證人郭信志於偵查之證述(偵查卷第67至72頁)、劉雅珊、劉梨卿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7至72頁),此外,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大樓精神科診間105 年6 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偵查卷第24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胡文翔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查卷第22至23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102 年5 月29日、103 年1 月8 日、104 年3 月25日心理治療/ 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偵查卷第56至60頁背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3 月20日、105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84至85頁)、三軍總醫院病資料卷1 宗附卷足參(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 號卷卷2 ,下稱本院卷2 ,全卷),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患有重度憂鬱合併重度躁鬱症、糖尿病週邊神經病變及巴金森氏症,長年於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並持有精神中度障礙,故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合於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惟查,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調取被告病歷(本院卷2 全卷)後,由本院併本件全部卷宗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經認定:被告於88年至90日開始出現情緒低落,對什麼事都提不起勁、且有失眠情形,曾90年8 月21日至9 月4 日至三總精神部接受住院治療,診斷為憂鬱症,但隔年有一段時間明顯情緒起伏大、變得高亢及易怒,同時也出現想法多、瘋狂購物、容易激動、容易與人爭執等症狀,甚至出現因在銀行與行員爭執被誤認意圖搶銀行及持刀追殺,診斷改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自93年至95年間,出現3 次包括如情緒低落、每天提不起勁、感到無助及無望,即有自殺厭世等念頭,並有2 次因憂鬱期症狀而至三總精神部接受住院治療,101 年5 月至1012年5 月間,再度出現情緒激躁、易怒、衝動控制差、自大妄想、思考快速、過度投資及與鄰居發生暴力衝突等行為,於102 年4 月20日至5 月8 日至三總精神部接受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合併混合型特徵及暴力行為,被告自39歲起,出現至少4 段憂鬱期、2 段躁期及1 段混合期等情緒障礙發作,臨床診斷為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屬一種精神障礙,被告於案發前半年,分別於104 年12月8 日及105 年2 月24日,曾至三總精神科就診,且於雙相情緒障礙症及相關症狀並無明顯變化,所服用的藥物種類,如鋰鹽及抗憂鬱劑等藥物,更因症狀穩定但疑似因避免惡化巴金森氏病手抖症狀而用,藥物開立時間也因病情症狀屬慢性化而被開立三個月的慢性處方簽,根據被告自述,105 年3 月至6 月案發前3 個月間,雖有如情緒易怒、失眠、缺乏自信、食慾減退、無助及想死念頭,但這些症狀持續時間尚短,頂多3 天,並無達到憂鬱期診斷的時間門檻要求,此外,本次鑑定時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不論是否有躁鬱症發作,雖對自己行為的判斷傾向較忽略他人的感受,但大致具備對一般社會情境之理解、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但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15日北總精字第1062400190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易字卷卷1 ,第34至39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任何辨識能力較低於一般人之情形。

辯護人復以該鑑定報告不應越廚代庖,遽下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害人係資深精神科醫師,難期其他同為精神科領域醫師做成有利被告鑑定意見云云,惟查,本案發生當時,被告已為告訴人之病患五年,期間告訴人為被告做過心理測驗數次,被告並曾於105 年4 、5 月間,帶一名高大友人並對告訴人稱:葉醫師曾經跟我大小聲2 次等語,被告並於105 年6 月初曾提早來門診,經告訴人表示因健保不能重複開藥,被告堅持不換藥,被告至診間提供自己電話,要求告訴人與自己聯絡,否則會在院外對告訴人及家人採取極端手段等情,為告訴葉啟斌、證人林為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47、第66頁),證人即三總護理師劉梨卿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病人進來後一直在說告訴人怎樣怎樣,病人有掛號進來,有跟林為文醫師說要轉告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71頁),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雖有雖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既可清楚認知其不滿之具體理由、對象,且向證人即林為文醫師提供自己之電話,清楚轉述要採取對告訴人及其家人手段等犯案細節,已徵其確實理解恐嚇、脅迫醫療人員行為之違法性本質,且進一步要求現實中之其他人(證人林為文、告訴人)配合自己,否則可能導致之後果尚包含告訴人之家人因而受害,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要與常人無殊,是被告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存在,要屬無據,且鑑定人既已衡酌卷內所有資料參考而為鑑定結論,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係精神科醫師云云為由認該鑑定不可採,並無根據,況本件鑑定人之選任,係參酌辯護人之意見(易字卷第21頁)而為,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然係以事後鑑定結論推翻先前主張應送之鑑定單位,主張前後矛盾,也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二、論罪:

(一) 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已於106 年5 月10 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之條文為:「對於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對於醫事人員 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參諸本次修正 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 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

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

以 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等語。

堪認修正前之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違法行為態樣原不包括「恐嚇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本次修正始行增列。

從而,在本次醫療 法修正前,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刑法第305條恐嚇等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 之醫療法論處;

但依修正後之醫療法規定,則直接論以 該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

以罪數而言,固以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但因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規定擴大處罰範圍,並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且 將「選科」罰金改為「併科」罰金,明顯對被告較為不 利,整體比較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脅迫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脅迫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罪。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脅迫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醫師就其診斷用藥及申請補助心理測驗等細故,竟對告訴人以恐嚇、施脅迫之方式妨害醫療執行,造成告訴人葉啟斌醫師之心生畏懼,不僅妨害醫療業務之實際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業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之程度至深,且經告訴人表示不需被告賠償,但因被告身心受很大影響(見審易卷第22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道歉,然因不敢與被害人接觸,致未與被害人聯絡,惟迄今也未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之身體狀況仍患有精神疾病、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單身、目前靠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維生(見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另參酌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糖尿病週邊神經病變、巴金森氏病(偵查卷第22、84、85頁),並有精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告訴人表示希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這樣,希望可以送被告強制治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22頁),本院認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令被告學習良好之醫病關係相處、尊重醫護人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 年5 月10日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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