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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廣韻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廣韻與告訴人谷明倫同為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住戶,2 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騎樓處之公開場所處,因拿取住戶信箱信件之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個不要臉的東西」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6 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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