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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士簡字第80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添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添富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匯入款項之用,嗣該不詳男子於103 年12月19日9 時許,以電話向夏復華佯裝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警員及檢察官,謊稱:夏復華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均遭冒用,要查扣存款,因帳戶凍結不能使用,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存入指定之公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夏復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合作金庫西屯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陳添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該不詳男子旋於當日聯絡陳添富,指示領取夏復華匯入之45萬元款項。
陳添富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填具取款憑條領款,惟因夏復華匯款後發現有異,已報警處理,致陳添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又辦理陳添富領款之行員劉美鳳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添富因此未能領取款項而未遂,復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復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添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並據告訴人夏復華於警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4至17頁)、偵查中(見新北偵卷第59至60頁)指訴歷歷,且據證人劉美鳳於警詢(見新北偵卷第18頁正反面)、偵查中(見新北偵卷第59至60頁)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偵卷第6 至7 頁)、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取款憑條影本(見新北偵卷第21至22頁)、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104 年4 月29日合金南三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新北偵卷第47頁)、合作金庫臺北分行104 年9 月18日合金台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新北偵卷第79頁)、告訴人103 年12月19日存款憑條(見新北偵卷第25頁)、請求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切結書(見新北偵卷第49至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然徵之告訴人之指訴,其係遭歹徒以電話聯絡冒充中華電信行員施詐,再轉由他人分別冒充警察、檢察官繼續施詐(見新北偵卷第15頁),依現有卷證,除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人與被告供承共同謀議之該不詳成年男子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冒充中華電信行員、警察、檢察官者均屬不同之人;
又被告供稱:除該不詳成年男子外,伊係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前往取款,「阿泰」不知伊為何交付帳戶給該不詳成年男子,該不詳男子要伊去領錢後,伊打電話跟「阿泰」說,「阿泰」才自己跟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至27頁),並查無足認「阿泰」與被告及該不詳男子間就詐騙告訴人有事前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之其他事證;
承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認本案犯行僅由被告及該不詳男子共同為之,是難認本案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另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因被告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經合作金庫圈存而無法提領,是被告自始未能取得對該筆詐騙所得之管領支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要屬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而未取得實力支配,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為貪圖己利,即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偵查中復經通緝始到案,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因其犯行未遂,終將遭詐騙款項取回,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著手詐騙之金額、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以粗工為業、未婚、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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