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甲○○之妻,係有配偶之人。詎丙○○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13時許,同年月27日14時許,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2 住處內,與乙○發生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各1 次。
嗣於乙○於105 年7 月16日坦承與丙○○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共2 次,甲○○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審易卷第18頁)。
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2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