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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音響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智宏前於民國 90 年及 91 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 90 年度易字第 363 號、91 年度上易字第 2461 號、90 年度易字第 277 號、91 年度易字第 2368號及 91 年度易字第 3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月、10 月、7 月及 3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聲字第 880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 3月確定,迄於 93 年 10 月 15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2 月8 日4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見謝水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路旁拾取之石頭撬開該車輛引擎蓋,並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將電源線剪斷避免警報器作響後,再以石頭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三角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音響主機1 臺(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謝水榮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以棉棒採得血跡送驗,結果發現棉棒血跡之DNA-STR 型別與白智宏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謝水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246 號卷第 48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謝水榮業於 106 年 4 月 24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證述與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而無引用其上開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 1 項之規定,認證人謝水榮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石頭撬開上開車輛引擎蓋、敲破車輛三角窗玻璃,伸手侵入車內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主機1 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剪刀剪斷警報器電源線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帶剪刀去行竊,伊係以徒手將警報器電源線扯斷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 96 年 2 月 8 日 4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號前,先以路旁之石頭撬開被害人謝水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以破壞電源線之方式避免警報器作響後,再以石頭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三角窗打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音響主機1 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水榮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372260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 日刑生字第105090133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謝水榮汽車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6670 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55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汽車音響主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警方於案發當天於上開遭竊車輛勘查採證時,發現車內駕駛座地墊上留有剪刀1 把,有上開勘查報告暨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8頁、第50頁),且證人謝水榮於審理中證稱:遭竊車輛平日係伊或伊太太在使用,但大多時間係伊在使用,該車輛於遭竊前一天伊有使用,伊及伊太太不會在車內放置剪刀,車內遺留之剪刀伊沒有拿過,也未看過伊家人拿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徵上開車輛內之剪刀非被害人或其家人所有,於遭竊前並未放置於車內。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徒手扯斷之電源線係如上開勘查報告照片編號19中以鉛筆標示處所示(見偵卷第53頁),該電源線較小指細,長度如照片中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觀諸上開電源線之材質外層係塑膠,中間係金屬絲所組成,粗細程度縱較小指細,亦較一般家用電器之電源線粗,衡以常人尚難以徒手將一般家用電器之電源線扯斷,遑論徒手將上開電源線扯斷,況上開電源線之兩端係連接於電瓶上,所餘長度不足供雙手緊握而施力於上,實難以徒手扯斷;
復觀諸上開電源線斷裂之切口平整,足徵該切口應係以利器或其他工具裁剪所致,堪認被告係以車內遺留之剪刀剪斷上開電源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第 5253 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攜帶剪刀1 把行竊,而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因未能戒除毒癮,為供施用毒品之所需,始一再從事竊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兼衡本件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為 8 萬元,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入監服刑前之月薪約為 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為本件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在 96 年4 月 24 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爰依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條第 1 項第 15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刑法第 2 條第 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查未扣案之汽車音響主機 1 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剪刀 1 把,固為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無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前段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 項、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 項第 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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