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17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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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改以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並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10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附近搭載乘客甲○○,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輪胎沒氣,顧及安全為由,強行要求甲○○下車,經甲○○告知其手機掉落車內,並於乙○○拉其下車後,再次開啟車門欲進入車內尋找手機,詎乙○○可預見甲○○以手拉住上開車輛右後座車門把手,且一腳跨入車內,如強行將上開車輛駛離,將可能致使甲○○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逕自將上開車輛駛離,致使甲○○自上開車輛跌落在地,並遭上開車輛拖行約10公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下巴撕裂傷約0.3 公分、雙手擦傷、左手瘀青、左膝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甲○○下車,並於告訴人開門找手機時,即將車輛駛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要拉車門才會跌倒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被告以輪胎沒氣為由要求伊下車,由於伊手機掉在車上,伊便要求被告讓伊找到手機再下車,被告卻強拉伊下車,伊情急之下就抓著右後門裡面的車門把,被告不顧伊的右手拉住門把,伊的左腳也還跨在車上,就強行將車子駛離,導致伊跌倒後被拖行約10公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衣物磨損及受傷部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33至37頁)可資佐證,則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逕行將車輛駛離,導致告訴人受傷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將計程車駛離時,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抓著車門把,也看到告訴人因此跌倒等語(見偵卷第7 頁、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辯稱:伊往前開時,告訴人的手沒有拉著車門把,他只是站在伊的車子旁邊,是伊將副駕駛座的車門關上後,告訴人看到伊要走,才去拉車門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參以車門外之把手位置較高,車門內之把手位置較低,若因拉住車門把手後遭車輛拖行,其人身體遭拖行之部位當因車門把手距離地面之高低而有差異,觀之告訴人所戴手錶有磨損痕跡、下巴、臉頰及手背均有擦傷情形(見偵卷第33頁、第36頁),告訴人於案發時其手部、臉部等上半身部位均曾遭地面摩擦,是應以告訴人所稱:伊係拉住車門內之把手一節,較為可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說要找手機,一直僵持,不讓伊關門,斷斷續續拉著車門,不讓伊走;

伊要去開車時,告訴人仍然試圖要開門找手機(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4頁),是被告在將車輛駛離前,明知告訴人仍欲尋找在伊車上之手機,並有拉住車門之動作,當可預見其若將車輛駛離,告訴人將因此跌倒,竟執意為之,使告訴人因此受傷,足見被告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稽,要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本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竟不顧半跨車內之乘客安危,執意將車輛駛離,導致告訴人遭拖行成傷,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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