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秋旺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凌晨3 時8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陳琬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陳琬萍置於置物箱內之白色信封袋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
嗣陳琬萍於同日凌晨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 時30分許)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秋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8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至29、56、65至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上開機車置物箱企圖竊取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伊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時,看到置物箱內靠近機車龍頭處有衣服或雨衣,後方有塑膠袋裝的東西,然伊未看到類似皮包類的東西,遂關上置物箱,未翻動置物箱內物品,亦未竊得財物。
倘伊當時有拿到12萬元,即可就現執行中之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凌晨3 時8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告訴人陳琬萍使用之上開機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上開機車置物箱,並以目光搜尋置物箱內有無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5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5 、54至55頁;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81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頁背面;
易字卷第27至28、6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8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外放證物袋)及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燒錄成光碟後外放證物袋)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前揭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106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64、73至77頁),首堪認定。
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是日凌晨3 時許扳開上開機車置物箱,應予更正。
㈡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裝有現金12萬元之白色信封袋: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5 年10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將上開機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於翌日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信封袋遭竊,共損失1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放在信封袋內之現金12萬元遭竊。
伊於105 年10月4日晚上去葬儀社跟伊婆婆會合,婆婆將喪事收得之白包內現金12萬元整理後交給伊,該12萬元是要交給葬儀社之費用。
因伊未背背包,遂將現金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回家,到家後伊忘記拿出來,當時置物箱內還有水果,現金放在水果下。
上開12萬元都是1 千元現鈔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公公於105 年9 月中旬往生,因葬儀社要求於105 年10月5 日以匯款方式結清所有殯葬費用,伊方於105 年10月4 日晚間5 、6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板橋葬儀社,向伊婆婆拿現金12萬元。
伊婆婆把現金12萬元裝入1 個白色信封袋,跟另1 個裝有匯款資料及請款清單之上品蓮葬儀社信封袋綁在一起,並連同水果1 袋交給伊,伊即將之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
嗣伊先騎車去竹圍美廉社購買茶葉蛋、飲料,隨後把購得之物放進上開機車置物箱,並直接返家,伊購物完有確認過,該2 個信封袋均還在置物箱內。
後伊到家時,因伊所購之物係隔天要用,故伊沒有想太多,連同方才購得之物及現金12萬元均忘記拿,就直接進家門。
隔天早上伊約於凌晨4 時30分許起床並騎另臺機車至竹圍做生意時,想起茶葉蛋還在上開機車內,遂騎車回去拿,於凌晨5 時許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發現伊買的東西與上品蓮葬儀社信封袋都還在置物箱內,僅該裝有現金之白色信封袋不見,發現遺失後伊馬上報警,且伊於105 年10月5 日仍有去匯款,伊係向伊丈夫借8 萬元,自己出4 萬元。
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最下面放有雨衣,往上靠近機車龍頭處是茶葉蛋,信封袋及水果則放在置物箱偏後方,茶葉蛋跟信封袋沒有重疊放置,伊忘記飲料怎麼放了;
伊是將水果壓在信封袋上,應該要稍微移動一下水果才看得到信封袋,因水果裝在塑膠袋中,底面積大於信封袋。
伊從105 年10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伊進家門開始,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隔日凌晨4 時許,被告約於凌晨3 時許出現,在被告出現前,只有伊先生於凌晨1 時許回家,及隔壁鄰居出來站在該鄰居家門口抽煙,然伊先生與鄰居皆未靠近上開機車,除此之外就沒有別人了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57至63頁);
復有禮簿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37至44頁)、上品蓮佛教禮儀公司文宣說明1 份(見偵查卷第45頁)、105 年10月5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存卷可憑。
⒉細繹告訴人就取得現金12萬元之緣由、將裝有前述現金之白色信封袋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而疏未於返家後取出之經過、暨如何發現白色信封袋遭竊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互核均大致相符,亦與事理無違,誠無瑕疵可指。
再衡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本欲外出工作營生,而稽之告訴人係於同日清晨5 時30分許至警局報案,旋於同日清晨6 時25分許製作筆錄乙節,亦有前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查卷第29頁)、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7 頁)在卷可稽,果若並無竊案發生,告訴人焉有無端置其要事於不顧,徒費時間且刻意選擇清晨時分向警報案反應之理,由此益見告訴人證述之失竊經過,應屬非虛。
又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故意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
是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確屬信而有徵,堪可採取。
據此,告訴人於105 年10月4 日,確有將內有現金12萬元之白色信封袋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惟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返家後疏未取出,迨其於105 年10月5 日凌晨5 時許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欲拿取時,即發現該白色信封袋遭人竊取。
又經告訴人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105 年10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被告出現前止,皆無人靠近上開機車之事實,亦可認定。
起訴書錯載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5 日凌晨4 時30分許發現遭竊,應予更正。
⒊參以被告確有徒手扳開上開機車置物箱查看有無財物,已如前述。
而經本院勘驗前揭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03:07:58秒許,被告停在畫面中間汽車後方,面朝畫面左方,期間有將某物翻起之動作,於播放時間03:08:12秒許,被告從原停止處先往畫面左方巷弄快步前進,隨後彎回畫面上方道路等情,有上載本院106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暨錄影擷取畫面可稽,並佐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被告停止之地點,即為伊停放上開機車處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足見被告在上開機車停放處停留約有14秒許無疑。
按之一般經驗法則,苟被告並未伸手翻找置物箱內物品,僅係目視觀察置物箱內有無財物,其於扳開置物箱時當能立即查悉確認,自無無故滯留原地,徒增遭車主發現風險之可能。
再考諸被告於警詢時坦言:因伊當時身上沒錢,想看有無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則衡諸常情,被告既因經濟困窘起意行竊,更已實際扳開上開機車置物箱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焉有未出手翻找確認置物箱內究有無財物,即逕放棄離去之理。
是以,益徵告訴人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裝有現金12萬元之白色信封袋,應為被告所竊取至灼。
⒋被告固執前詞置辯。
然: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伊打開置物箱後,看到裡面只有雨衣而已,故伊亦未翻動置物箱云云,且經質以告訴人表明置物箱內尚有水果,且放在最上層,仍陳謂:伊真的沒有看到有水果,真的只有看到雨衣云云(見偵查卷第55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云:伊看到置物箱內靠近龍頭處有衣服或雨衣,後方有塑膠袋裝的東西云云(見易字卷第27、68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衡情倘所辯屬實,豈有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一再堅稱除雨衣外,未看到其他物品云云,迨於本院審理時,反能詳細指明除雨衣外,尚有塑膠袋裝物,暨前揭物品係平行擺放之理。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如何確定置物箱內沒有財物?)伊當時停在那邊查看,裡面沒有類似裝錢的東西;
(問:何謂裝錢的東西?)包包類的東西云云(見易字卷第68頁),可知依被告辯解之情節,其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後,乃意在搜尋置物箱內有無皮包類之物。
然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塑膠袋內有東西,然伊當時沒有翻動塑膠袋,亦未注意看塑膠袋內有何物云云(見易字卷第27頁),則被告既意在行竊,更明知塑膠袋內尚裝有不明物品,竟未加以翻找確定該物是否為皮包,即逕認置物箱內並無財物而離去,亦要與事理相違。
又由告訴人前揭證詞,堪認雨衣乃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最下層,上方尚有其他物品無疑。
按之通常社會經驗,果被告並未翻動置物箱內物品,何以竟能觀見並清楚記憶擺放在最下層之雨衣乙物。
凡此種種,均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所辯僅以目視而未翻動置物箱內物品,亦未竊得財物云云,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5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0月4 日確定,並於105 年11月3 日據送請檢察官執行,於105 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6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罰金易服勞役而未釋放,下稱乙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乙、丙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扣除乙案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 月後,尚餘刑期有期徒刑2 月,並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5 月13日乙節,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至11、14至16頁)。
然被告無足夠金錢就另案所處短期自由刑聲請易科罰金,與其有無為本件竊盜犯行無關。
況衡以甲案所處之刑係於本件案發近1 月後,始經送請檢察官執行,嗣再接續執行乙、丙案合併定執行刑後所餘刑期,則被告自有相當時間得將本件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致無力聲請易科罰金。
被告前揭辯詞,殊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飾卸之詞,無可採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4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6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即乙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 至14頁)。
則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乙案所處之刑嗣於105 年11月24日經與丙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乙節,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4至15頁)。
然此應執行刑之執行,不能推翻被告前開所犯係屬數罪之本質,而被告所犯乙案之徒刑既已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該罪與被告另犯之丙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乙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遽為本件竊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佐之其犯後固坦認基於竊盜之犯意扳開上開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惟仍否認竊得財物,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參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本案發生前另犯數次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亦據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 至7 、14至16頁),及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252 號判決、105 年度士簡字第501 號判決、105 年度士簡字第813 號判決可憑,可認其未因前案知悔悟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為五專肄業,曾從事餐飲服務業,現無業,家中無人賴其扶養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68至70頁),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經濟能力,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
本次刑法沒收章節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並鑑於剝奪犯罪所得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故就犯罪所得之定性,乃跳脫傳統民法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擴大及於事實上為犯罪行為人所支配享有、然民事法上所有權未有變動之不法利得即「違法行為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
易言之,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並為其事實上支配之財產,縱依民法規定未因此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且被害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為免因該財產現未扣案而事實上無從發還,法院復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致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解釋上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至執行沒收、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現金12萬元,係屬其因本件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裝有上開現金之白色信封袋1 個,雖亦為被告因本件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然依告訴人前揭證詞,可見上述白色信封袋應係告訴人之婆婆為供裝載現金而隨意取用,衡情價值當屬低微,且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期之刑責暨沒收前揭現金12萬元,核已足保護法秩序,亦堪認就該白色信封袋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揭白色信封袋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