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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4377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欣怡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士林農會陽明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士林農會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致蘇貴珠、黃淑英、張鈺典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錢至何欣怡上開士林農會帳戶及土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
嗣因蘇貴珠、黃淑英、張鈺典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貴珠、張鈺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欣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貴珠、張鈺典、被害人黃淑英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分見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13405 號卷,下稱偵字第13405 號卷,第16至17頁、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14377 號卷,下稱偵字第14377 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13405 號卷第18至20頁),並有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影本各1 紙(偵字第13405 號卷第23頁)、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影本1 紙(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頁)、黃淑英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綜合存款褶影本1 紙(偵字第13405 號卷第26至27頁)、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5 年10月24日士存字第1055003213號函及檢附何欣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3405 號卷第160 至167 頁)、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紙(偵字第14377 號卷第20頁)、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5 年9 月21日士存字第1055002922號函及檢附何欣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基本資料、自105 年6 月1 日至8 月31日交易明細(105 年度偵字第14377 號卷第26至28頁背面)存卷可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任由他人取得非本人相關帳戶資料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則被告既已知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顯不合理之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非但未予拒絕,反而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售予詐騙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詐欺集團成員將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前揭士林農會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2 份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提供士林農會帳戶、土銀帳戶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告訴人蘇貴珠、張鈺典、被害人黃淑英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幫助犯之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患重度憂鬱症,然經本院調取被告就診於吳南逸診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相關就醫病歷,並囑託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據該院函覆略以:被鑑定人何欣怡為重度憂鬱症,長期鎮靜劑依賴個案,其犯案時雖持續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劑,但意識尚稱清楚,可執行銀行開戶等事項,應未有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6 年7 月24日106新醫醫字第143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而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接到一封電話簡訊內容詢問有無資金需求,我就打電話給對方,約在水上鄉農會見面談貸款,對方有跟我說他不是詐騙集團,我之前說謊,對方跟我約見面,我當時急需繳房租,對方跟我買帳戶,我有看過詐欺類似新聞報導,對方跟我說他不是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第13405 號卷第178 至179頁),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2 帳戶時,尚知向對方詢問詐欺集團之事宜,並未因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2 本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達3 人、受騙金額高達45萬元,惟被告長期罹有重度憂鬱症,有吳南逸診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相關就醫病歷0 卷附卷可參(本院卷2 全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其他人、目前無業、偶爾打工、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帳戶以每本3000元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上開款項屬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前揭說明,尚無從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 │ │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1 │蘇貴珠│105年8月│以電話佯稱佯稱│105年8月25日│8萬元 │何欣怡所有│
│ │ │25日上午│友人「秀霞」有│上午11時24分│ │上開士林農│
│ │ │11時許 │事情急需用錢云│,在合作金庫│ │會帳戶 │
│ │ │ │云,致陷於錯誤│銀行高雄分行│ │ │
│ │ │ │而依其指示跨行│內,以臨櫃轉│ │ │
│ │ │ │轉帳匯款 │帳匯款 │ │ │
│ │ ├────┼───────┼──────┼─────┤ │
│ │ │105年8月│以電話佯稱佯稱│105年8月26日│12萬元 │ │
│ │ │26日下午│友人「秀霞」有│下午3時,在 │ │ │
│ │ │2時許 │事情急需用錢,│彰化銀行鹽埕│ │ │
│ │ │ │先前匯款金額不│分行內,以臨│ │ │
│ │ │ │足云云,致陷於│櫃轉帳匯款 │ │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 │ │ │跨行轉帳匯款 │ │ │ │
├──┼───┼────┼───────┼──────┼─────┼─────┤
│2 │黃淑英│105年8月│以電話佯稱佯稱│105年8月25日│15萬元 │何欣怡所有│
│ │(未提│25日中午│友人「劉嘉怡」│下午1時44分 │ │上開土銀帳│
│ │告) │12時許 │有事情急需用錢│,在合作金庫│ │戶 │
│ │ │ │云云,致陷於錯│銀行新生分行│ │ │
│ │ │ │誤而依其指示跨│內,以臨櫃轉│ │ │
│ │ │ │行轉帳匯款 │帳匯款 │ │ │
├──┼───┼────┼───────┼──────┼─────┼─────┤
│3 │張鈺典│105 年8 │以電話佯稱佯稱│105 年8 月26│10萬元 │何欣怡所有│
│ │ │月26日上│友人「張家維」│日11時7 分許│ │上開土銀帳│
│ │ │午8 時30│有事情急需用錢│,在臺中市大│ │戶 │
│ │ │分許 │云云,致陷於錯│雅區雅環路2 │ │ │
│ │ │ │誤而依其指示臨│段95號合作金│ │ │
│ │ │ │櫃匯款 │庫,臨櫃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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