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21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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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克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之管理員,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晚上7 時9 分許,在上址1 樓大廳,向姓名年籍不詳至該大樓看屋之1 對男女介紹大樓管理費計算方式時,見居住大樓5 樓之1 之住戶丁○○行經該處,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就是她不交錢」、「不繳錢就是不要臉」等語誹謗丁○○;

丙○○見丁○○撥打電話報警即離開現場,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丁○○以:「瘋子」等語辱罵。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蓋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評價外,負面評價亦所在多有,且個人感受不一,本不能強求僅得為正面之單一評價,否則亦失言論自由之真諦,故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不能以被評論人名譽受損、評論人是否欲使被評論人得到負面評價為依據,而應以其評論在客觀上是否適當而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6 月14日向至大樓看屋之男女介紹管理費計算方式,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於103 年1 月在該處當管理員,因為他們大樓沒有管委會,由1 位林寶月住戶聘請我,林寶月支付我每月薪水兩萬多,林寶月叫我負責收管理費,告訴人跟證人乙○○住在一起,我剛去的時候他們有繳管理費,繳了幾個月,都是證人乙○○在繳,一個月管理費是500 元,104 年5 月份開始只繳135 元,證人乙○○說這135 元是支付電梯管理費和垃圾的錢,他叫我在收據上註明,繳到11月,我都沒講話,因為不關我的事我只負責收錢,去年12月到現在也沒繳,我也沒跟他們討過管理費,去年6月有一對夫婦來看房子,當時仲介還沒來在那裡等,問我說那一層樓管理費多少,我說比較大間要1 千元,5 樓有人管理費500 元不繳要繳135 元,剛好告訴人下班回來路過,他就搭電梯下來說要告我妨害名譽毀謗,我不知道我哪裡妨害名譽,我也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從樓上下來馬上打電話到警察局,又說他要繳管理費,說要繳135 元,我說你繳500元我收,135 元我不收,我也沒罵他不要臉,我只是跟告訴人說你不繳的話這裡的住戶說你不要臉,我是實話實說,當時看房子的人也不在該處了,因為我下班要去吃飯就走到騎樓,告訴人拉住我不讓我走,我就甩開說「起肖喔?」,他就告我,說我罵他,後來我吃飯回來警察也到了,我認為我沒有怎麼樣為什麼不讓我走,我又沒有犯法,我不曉得我到底犯了什麼罪,我哪會去得罪住戶,我根本沒有那個意思,他就要告我,我沒有罵他瘋子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之管理員,並係由該大樓之住戶林寶月1 人聘任,被告負責收取住戶每月管理費及大樓之相關事宜,且證人乙○○與告訴人丁○○共同居住於該棟大樓5 樓501 ,而告訴人丁○○與證人乙○○於104 年5 月起至11月起管理費每月支付135 元,而自104 年11月起迄今被告均未收到500 元之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甲○105 年度偵字第889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5 頁、第60至61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58 號卷第20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1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證人乙○○於偵查、本院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詢公寓大廈組織報備畫面1 紙(本院卷第28頁)、大樓每月收入支出費用表(見偵查卷第43至48頁)附卷足查,則被告所擔任之管理員乙職,並非經過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且該棟大樓5 樓501 之住戶即證人乙○○及告訴人丁○○於104 年5 月起每月僅繳交管理費135 元,於104 年12月起因被告拒絕收取135 元,住戶告訴人丁○○與證人乙○○於104 年12月起迄至案發之105 年6 月均未繳交管理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跟那兩名我不認識男女說管理費的事情,但被告在我經過的時候,中斷談話,用手指正面指著我說對著那兩名我不認識的一男一女說「我說的就是那位,都不繳錢」(台語),我就進電梯,想說他講的不是事實,我要放好東西下樓跟他理論,爭執他不是事實的部分,因為他指著我講完時我電梯剛好打開,我不知道後面講了多少,我下樓時那兩個一男一女不在了,當下我跟他吵的時候附近沒有人,但我們爭執滿久,他很大聲的吼我說你沒繳錢就是不要臉,不認識的一男一女在場的時候他沒有說不要臉,後來我就說你這樣妨害我名譽我要報警,他看我撥打電話要走出去,我就追出去,我跟他說我們要一起等警察到場處理,我攔他摸到他手臂時他轉頭很大聲罵我瘋子,然後他就走了,我怕有強制罪,所以也沒有硬要他留在現場。

(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8至第60頁、第62至63頁),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回家在找停車位,在人行道上聽到一男一女爭吵聲音,男的說你不繳錢就是不要臉,女的回說我要告你,男的回說你告啊歡迎你去告,我就聽到有人打電話給警察局的聲音,門口衝出一男一女,看到男的就是被告,女的是告訴人,告訴人在後面追被告,說警察快來了你不要走,被告回過頭來用國語回一句瘋子,快步往捷運站離去,我沒有留意告訴人有無拉住被告,但我有看到告訴人好像有縮手的感覺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64、66、69、70頁),是告訴人所述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述為真,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惟查,被告雖於其他看屋者在場時提及「我說的就是那位,都不繳錢」,並於告訴人事後與之爭執時陳稱「你沒繳錢就是不要臉」等語,然此無非僅係被告就管理費之收取事宜發表意見,表達住戶拒絕繳交每月500 元之管理費僅繳交135 元,而就此與告訴人爭執繳交管理費用乙事,被告用字遣詞雖屬激烈,惟被告係就告訴人居住於該棟大樓,應負擔公共費用等具體事項提出質疑,並非毫無緣由杜撰虛情,縱其內容尖酸刻薄令人不快,尚難謂其所對此質疑已逾越合理範圍。

另被告身為該棟大樓住戶之一所聘用之管理員,關於大樓之管理費收取、管理大樓範圍、管理事項內容等等,均涉及居住在該處住戶之權益,並非僅涉個人私德,故管理費繳交過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此出發點而就告訴人繳交管理費狀況為其個人主觀意見評論,其論述內容尚難認逾越合理範圍,屬善意基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無不法,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三)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

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

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又刑罰係對人民最嚴峻之處罰,可剝奪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自不宜輕易為之,故學理上有所謂「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刑法的謙抑性格」之說。

且刑法係適用於一般大眾,而不僅是適用於「高雅的上流階級」,判斷語言、文字使用的妥當性,是否構成侮辱罪,應依一般人的使用習慣為準,否則一般人常用之俗俚之語,用以應答,卻被繩之以刑罰,恐一般人民動則得咎,實有違「刑法的最後手段性」。

經查,瘋子通常指稱精神異常,與一般人不同者,固常用以斥罵鄙視他人,然是否被告當日係用以斥罵鄙視告訴人,仍應依雙方當事人當日互動情形來觀察。

稽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與告訴人在上揭大樓1 樓大廳,因與告訴人就管理費用發生爭執,遭告訴人表示警察快來了你不要走,並以手攔阻其離開用餐時,始轉頭回稱「瘋子」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結證如前,則衡情當日已至晚間7 時許,被告與告訴人雖就管理費繳交乙事有所爭執,然雙方並無任何肢體衝突,告訴人即以言語及以手擋住之行動阻止被告離開,則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舉措,有所質疑,一時口出「瘋子」,乃認為自己並無不法,質疑告訴人有何立場或權利阻止其離去,意欲凸顯告訴人舉措不宜,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貶抑、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之認識,所言「瘋子」,用詞固非文雅,但一般人值此情境,均可能有此回應,是依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觀之,上揭言詞雖非文雅,然應係指自己並無違法而可自由離開、告訴人並無理由要求其留在原地等待員警之意,堪認被告係為反駁告訴人要求留在原地等待警察之回應。

準此,被告所稱「瘋子」一語,是因不認同告訴人所言而為反駁之語,尚非以不雅話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尚難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述,係基於管理員之身份,核對每月繳交管理費之名單,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為之評論,且反駁告訴人要求其留在原地所為之語,主觀也難認其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核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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