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230,2017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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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津瓏
楊安昌
雷振鵬
陳春貴
林伯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26 號、第16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105 年6 月間,辛○○(綽號「阿Q 」)於遭通緝之躲藏過程中,偶然進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丁○○住處(下稱菁山路房屋,辛○○所涉侵入住宅罪未經起訴)後,發覺該房屋庭院內放置有大量龍柏、松樹樹種之盆栽,其遂將此消息告知從事園藝工作之戊○○(綽號「阿肥」),戊○○遂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05 年6 月間某日不詳時間,戊○○得悉前開消息後,戊○○即與辛○○、己○○、乙○○及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指示辛○○、己○○、乙○○及丙○○4 人,分別駕駛乙○○所租用之大貨車(下稱大貨車)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前往菁山路房屋,戊○○則駕駛車輛在菁山路房屋外不詳地點等候,辛○○、己○○、乙○○及丙○○抵達菁山路房屋後,則由辛○○攀爬該房屋外牆,進入該房屋庭院內後,將該房屋大門打開(尚無證據足認辛○○業已破壞該門鎖),渠等4 人即進入該房屋庭院內,並以徒手將該房屋庭院內所放置之盆栽10盆均搬上大貨車及小貨車後,載運離去之方式,竊取盆栽共10盆得手。

渠等並依戊○○之指示,將前開竊得之盆栽先載運至八里山上溪流旁空地整理後,再載運至不知情之張義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前空地(下稱張義明住處)放置,戊○○並因辛○○提供消息,而給予辛○○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復先行給付乙○○3,000 元。

㈡105 年6 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因菁山路房屋內尚有盆栽並未搬運完畢,戊○○又與己○○、乙○○、丙○○、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乙○○、丙○○、庚○○分別駕駛大貨車及小貨車前往菁山路房屋後,因己○○及乙○○先前並未將菁山路房屋大門上鎖,渠等遂以直接開啟大門之方式進入該房屋內後,徒手將該房屋內庭院中盆栽21盆,及該房屋內之冰箱、貴妃椅、洗衣機、茶几搬運至前開車輛上並載運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前開物品得手。

渠等並所竊得之冰箱載運至己○○位於新北市○○區○○○0 號住處放置,復將貴妃椅載運至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放置,再依戊○○指示,將所竊得之盆栽先載運至八里山上溪流旁空地整理後,再載運至張義明住處前空地放置,戊○○復先行給付乙○○4,000元。

嗣丁○○於105 年7 月1 日返回菁山路房屋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張義明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626 號、第16944 號為不起訴處分,戊○○所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則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0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16 頁至第22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5 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辛○○、己○○、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甲○105年度偵字第16626 號卷〈下稱偵字第16626 號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3-1 頁、甲○105年度他字第36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 頁、第225 頁至第229-1 頁;

甲○105 年度偵字第16944 號卷〈下稱偵字第16944 號卷〉卷一第30頁至第34-1頁、偵字第16944 號卷二第108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94 頁至第196頁、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第2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證述菁山路房屋遭竊之情狀(他字卷第5 頁至第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及證人張義明所證稱其住處前空地之盆栽係共同被告戊○○所寄放等情(偵字第16626 號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2267600 號函及所檢附「丁○○住宅遭竊盜案」DNA 鑑定書(他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告訴人提供之盆栽相片155 張(他字卷第112 頁至第129 頁、第195 頁至第206-1 頁) 、員警於證人張義明住處前空地所扣得之盆栽照片31張(偵字第16626 號卷第89頁至第127-1 頁、偵字第16944 號卷卷一第167 頁至第188-1 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盆栽10盆扣案可佐,核與被告乙○○、辛○○、己○○及丙○○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均相符,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⒉至被告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第一次去菁山路房屋搬運盆栽時,被告庚○○也有一起去云云(本院卷第128 頁)。

查:⑴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一致陳稱:105 年6 月間被告己○○、乙○○有找我一起去菁山路房屋搬運盆栽,我們有進入菁山路房屋內將貴妃椅等家具搬走,那次一起去的人還有被告丙○○,就只有我們4 個人,我只有去一次等語(偵字第16626 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53 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228 頁),而辯稱其僅參與事實欄㈡所示該次犯行等語。

⑵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第一次是和被告己○○、丙○○及辛○○一起去的等語(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14 號卷第186 頁);

被告丙○○亦陳稱:我曾經到菁山路房屋2 次,有一次是跟被告乙○○、己○○及辛○○一起去的,另一次有搬運家具的那次,被告庚○○有參加等語(他字卷第220 頁、第222 頁、偵字第16944 號卷二第103 頁);

被告辛○○亦陳稱:105 年6 月間我有到過菁山路房屋竊取盆栽,但是我去的這次並沒有偷家具,這次是我跟被告己○○、丙○○、乙○○一起開車過去的,這次被告庚○○沒有去等語(他字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偵字第16944 號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被告乙○○、辛○○及丙○○前開陳述,核與被告庚○○前開所辯相符,則被告庚○○前開所辯,堪認並非全屬虛妄。

尚難僅憑被告己○○前開所述,即遽認被告己○○與被告乙○○、辛○○及丙○○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前往菁山路房屋載運盆栽時,被告庚○○亦有一同前往,併予敘明。

㈡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丙○○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偵字第16626 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53 頁至第160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223-1 頁、偵字第16944 號卷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229 頁),核與告訴人所證述遭竊之情狀(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及證人張義明所證稱其住處前空地之盆栽係共同被告戊○○所寄放等情(偵字第16626 號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2267600 號函及所檢附「丁○○住宅遭竊盜案」DNA 鑑定書(他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告訴人提供之盆栽相片155 張(他字卷第112 頁至第129 頁、第195 頁至第206-1 頁)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及會員資料(他字卷第24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員警於證人張義明住處前空地所扣得之盆栽照片31張(偵字第16626 號卷第89頁至第127-1 頁、偵字第16944 號卷卷一第167 頁至第188-1 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盆栽21盆及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家具扣案可佐,核與被告乙○○、庚○○、己○○及丙○○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均相符,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⒉至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辛○○亦有參與本次犯行,且此次下手行竊之犯行,亦係受被告辛○○之指示等語(偵字第16626 號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85-1頁),然此為被告辛○○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查: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5 年6 月間的某一天,被告己○○來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陽明山那邊搬盆栽,需要2 至3 個小時,而且還會算工錢給我,後來我就跟被告己○○、乙○○及丙○○一起去,我去的那一次被告辛○○並沒有前往等語(偵字第16626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

被告己○○亦於偵查中證稱:這一次是我跟被告乙○○、庚○○及丙○○一起去,被告辛○○有無一起去我忘記了等語(偵字第16626 號卷第224頁),被告丙○○復於偵查中證稱:1 次是我與被告辛○○、乙○○、己○○一起去,另一次就是有搬家具那次,則是我與被告乙○○、己○○及庚○○一起去等語(偵字第16944 號卷二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1 頁),則被告庚○○、己○○及丙○○前開所述,核與被告辛○○所辯相符,則被告辛○○前開所辯,堪認並非全屬虛妄。

尚難僅憑被告乙○○前開所述,及被告辛○○曾參與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即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乙○○、辛○○、己○○及丙○○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在菁山路房屋竊得之盆栽數量,及被告己○○、乙○○、丙○○及庚○○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在菁山路房屋竊得之盆栽數量部分:⒈被告乙○○、辛○○、己○○、丙○○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在菁山路房屋竊得盆栽後,及被告己○○、乙○○、丙○○及庚○○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在菁山路房屋竊得盆栽後,均聽從共同被告戊○○之指示,將之全部載運到八里山上溪邊空地整理後,再將之載運到證人張義民住處前空地放置等情,業據被告己○○、乙○○及丙○○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28 頁、第230 頁),首堪認定屬實。

⒉而員警至證人張義民住處執行搜索,在證人張義民住處前空地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盆栽31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 年12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盆栽照片31張等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16626 號卷第89頁至第127-1頁、偵字第16944 號卷一第167 頁至第188-1 頁) 在卷可憑;

佐之,證人張義民於偵查中證稱:放在我住處前的盆栽,是被告戊○○與他的朋友於105 年3 、4 月或5 月、6 月間運過來寄放的,他們是陸續運過來放,這些盆栽搬來之後,我並沒有動過,一開始運過來的時候,總數就是31盆,被告戊○○寄放之後,也沒有找人來拿走過等語(偵字第16626 號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扣案盆栽,應係被告5 人至菁山路房屋下手行竊後,所竊得之盆栽,至為明確。

⒊再者,共同被告戊○○亦於偵查中陳稱:員警於證人張義民前開住處前空地所扣得之盆栽,我都還沒有動過等語(他字卷第247 頁)。

⒋綜合上開⒈至⒊所示事實,於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5 人及共同被告戊○○曾對外出售或處分所竊得盆栽之情事,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5 人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實施竊盜犯行後,各次所竊得之盆栽數量,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乙○○、辛○○、己○○及丙○○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於菁山路房屋內庭院所竊得之盆栽,及被告己○○、乙○○、丙○○及庚○○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在菁山路房屋庭院內所竊得盆栽,應共計為31盆(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⒌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5 月28日我有回到菁山路房屋中,當時盆栽都沒有短少,後來同年7 月1 日我回去之後,菁山路房屋中原先有110 盆左右的盆栽,案發後經我清點,大概少了約60盆,大的有20盆,中型的有40盆左右等語(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1頁至第82頁)。

然查,卷內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5 人各次下手行竊時,所分別竊得之盆栽數量,亦無法排除自105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30日此段期間內,被告等人另行進入菁山路房屋行竊,或尚有他人進入菁山路房屋行竊之可能,自難僅以告訴人前開所述,即認其所失竊之60盆盆栽,均係被告5 人於前開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所竊得,併此敘明。

⒍至就被告乙○○、辛○○、己○○、丙○○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在菁山路房屋竊得盆栽數量部分:⑴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次竊得之盆栽數量大約是20餘盆等語(他字卷第240 頁、本院卷一第138頁)。

⑵被告己○○則於偵查中陳稱:這次所竊得之盆栽數量約10餘盆等語(偵字第16626 號卷第223-1 頁),其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搬的盆栽總共有20至30盆,每次去搬多少沒有算等語(本院卷一第242 頁)。

⑶被告乙○○則於本院時訊問時陳稱:這一次我所駕駛的小貨車上總共載了10幾盆,另一輛大貨車上則總共載了20幾盆盆栽等語(偵字第16626 號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214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其後又改稱:這一次大概偷了20幾盆盆栽等語(106 年度偵聲字第17號卷第16頁)。

⑷共同被告戊○○亦陳稱:被告己○○、乙○○、辛○○及丙○○一起去菁山路房屋載盆栽的那一次,他們大概載了10盆或12盆的盆栽,都放在證人張義民住處前空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頁)。

⑸是被告己○○、乙○○、辛○○及共同被告戊○○就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盆栽數量為何,所述顯有不一,而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對被告乙○○、辛○○、己○○、丙○○為最有利之認定,而應認渠等實施本次竊盜犯行後,所竊得之盆栽為10盆。

⒎另就被告己○○、乙○○、丙○○及庚○○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在菁山路房屋庭院內所竊得盆栽數量部分:⑴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第二次去菁山路房屋時,總共偷到至少10幾盆盆栽等語(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第186 頁),其後又於訊問程序中坦認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竊得盆栽約20盆,亦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0頁)。

⑵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與被告己○○、乙○○及丙○○一同前往菁山路房屋,竊取該房屋內盆栽20、30盆等語(偵字第16626 號卷第106 頁);

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搬的盆栽應該有20幾盆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

⑶被告己○○則先於偵查中陳稱:這一次去偷盆栽,大概有偷到10多盆等語(偵字第16626 號卷第223 頁);

其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每次去偷多少盆栽我已經不記得了,兩次去總共是偷到20、30幾盆盆栽等語(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28 頁)。

⑷經核被告乙○○、庚○○就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盆栽數量,均一致供稱約20幾盆,參酌員警至證人張義民前開住處前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盆栽之數量,堪認被告乙○○、己○○、丙○○、庚○○所犯此次犯行,竊得之盆栽共應為21盆。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同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 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犯之認定⒈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辛○○、己○○、乙○○及丙○○4 人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係依據共同被告戊○○之指示,前往菁山路房屋行竊,並於竊得盆栽後,再依據共同被告戊○○之指示,載運至證人張義明住處前空地放置。

其後不久被告乙○○、己○○、丙○○及庚○○復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再次前往菁山路房屋下手行竊,渠等此次犯行所竊得之盆栽,亦係依據共同被告戊○○之指示,將此次竊得之盆栽載運至證人張義明住處前放置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39 頁至第243 頁、偵字第16626 號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231 頁)、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16626 號卷第223 頁至第226-1 頁、偵字第16944 號卷二第83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第243 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48 頁)可資佐憑,是共同被告戊○○雖未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與被告5人一同前往菁山路房屋下手行竊,而未下手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已足認共同被告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與被告5 人分別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 人就前開2 次竊盜犯行,均與共同被告戊○○互有分工關係,且為達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為明確。

㈢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⒈查本次係先由被告辛○○攀爬菁山路房屋外牆,進入該房屋內並開啟大門後,被告乙○○、己○○、辛○○及丙○○始進入菁山路房屋之庭院內,並一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等情,業據被告辛○○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38 頁),且被告乙○○、己○○、辛○○及丙○○均在場實施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自屬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實施本次竊盜犯行。

是核被告乙○○、己○○、辛○○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乙○○、己○○、辛○○及丙○○與共同被告戊○○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己○○、辛○○及丙○○此次行為,雖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1 個加重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乙○○、己○○、辛○○及丙○○此部分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然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敘及由被告辛○○開啟菁山路房屋大門等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213 頁審判筆錄),足認渠等對前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已知所防禦,而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且渠等所犯前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罪,與同條項第4款之罪,均屬同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辛○○雖係以開啟菁山路房屋大門之方式,使被告己○○、乙○○及丙○○得以進入該房屋內庭院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據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菁山路房屋外圍牆大門門鎖並無遭破壞之跡象,且該房屋外圍牆鐵門僅有門閂,並無門鎖等情,有前開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6944 號卷一第220 頁至第244-1 頁),則被告辛○○自得以拉開鐵門門閂之方式,使被告己○○等人進入該房屋庭院內,是於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辛○○係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開啟大門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己○○、乙○○、辛○○及丙○○所為本次犯行,業已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⒋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己○○、辛○○及丙○○此部分所為,均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云云。

然: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

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住宅既屬建築物之一種,自亦應具備建築物之性質,亦即須為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

附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花園等,均非屬住宅或建築物之範圍。

⑵本件被告乙○○、己○○、辛○○及丙○○固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以前開方式進入菁山路房屋內行竊,惟渠等此次竊盜犯行,僅竊得盆栽而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告訴人亦證稱:我放在庭院內的盆栽均遭竊等語(他字卷第20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6944 號卷卷一第220 頁至第244-1 頁),是由上開告訴人所述及卷附現場勘察照片以觀,足認被告乙○○、己○○、辛○○及丙○○此次犯行所竊得之盆栽,應係放置於菁山路房屋庭院內,則渠等辯稱本次行竊時,並未進入房屋內,僅在庭院內等語(本院卷二第228 頁),應堪信為真實。

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己○○、辛○○及丙○○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進入菁山路房屋庭院後,亦有進入該房屋內之行為,是被告乙○○、己○○、辛○○及丙○○固已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惟尚難認渠等亦有侵入住宅行竊之犯行,而難認渠等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為業已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惟此僅屬同一加重竊盜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所論罪名仍屬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⒈查本件被告乙○○、己○○、丙○○及庚○○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至菁山路房屋後,因先前並未將大門鎖上,故渠等係直接打開大門進入庭院及該房屋內下手行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自屬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而實施本次竊盜犯行。

是核被告乙○○、己○○、丙○○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乙○○、己○○、丙○○及庚○○與共同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就被告乙○○、己○○、丙○○及庚○○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係如何進入菁山路房屋乙節,因渠等均一致供稱係因先前至菁山路房屋行竊時,並未鎖上大門,故本次係直接推開大門等語(本院卷二第229 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係以逾越牆垣或毀壞門扇之方式侵入菁山路房屋內,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爰為對被告乙○○、己○○、丙○○及庚○○最有利之認定,而認渠等所為本次犯行,並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己○○及丙○○所犯如事實欄㈠、㈡之2 罪(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犯之,應認渠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己○○及丙○○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云云,然被告乙○○、己○○及丙○○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各異,且其行為各自獨立,自應為分別起意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累犯部分:⒈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前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前曾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0 號判決、101 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確定;

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同)以101 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101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2 年8 月、9 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前曾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4 月7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前曾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30日之罪刑),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己○○、辛○○及庚○○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素行已非佳,而被告5 人均為青壯之年,卻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得財,而分別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不僅使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且被告5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被告5 人於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分工情形,兼衡被告乙○○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原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 萬元至3 萬元,家中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00 頁);

被告辛○○自承其為國小畢業,原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6 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00 頁);

被告己○○自承其為國小畢業,已婚,家中尚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原擔任雜工,月收入約為2 萬元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00 頁);

被告丙○○自承其為高中肄業,家中無需扶養之親屬,原擔任鐵工,月收入約為2 萬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00 頁),被告庚○○自承其為國小畢業,家中無需扶養之親屬,入監前擔任鐵工,月收入約為2 萬元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00 頁),就被告乙○○、己○○及丙○○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罪、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罪、及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己○○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5 人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

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盆栽、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家具,雖係被告5 人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財物,而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物代保管收據及領回保管單(偵字第16944 號卷一第110 頁、第21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字第16944 號卷二第216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乙○○因實施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而自共同被告戊○○處先分得3,000 元,復因實施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而自共同被告戊○○處另分得4,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第249 頁),此均屬被告乙○○因實施本件2 次加重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

而該等所得未扣案,雖被告乙○○辯稱此係因其出面承租車輛後,共同被告戊○○所支付之租車費用云云(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第249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所取得之前開犯罪所得,尚無庸扣除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乙○○實際分受之所得,分別於其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⑶被告辛○○因提供消息及實施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而自共同被告戊○○處先分得報酬1 萬5,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辛○○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39 頁),此自屬被告辛○○因實施本件加重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辛○○實際分受所得之1 萬5,000 元,於其所犯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⑷至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茶几1 張,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洗衣機1 台,為被告己○○、乙○○、丙○○及庚○○共同犯本件如事實欄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已如前述,則該等財物自屬被告己○○、乙○○、丙○○及庚○○之犯罪所得。

而前開物品均未扣案,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己○○、乙○○、丙○○及庚○○業已將前開物品予以變賣,亦乏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物品實際係由何人取得,而無從查知渠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己○○、乙○○、丙○○及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逼號4 、5 所示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己○○、乙○○、丙○○及庚○○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⑸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因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分別經宣告多數沒收,均應依法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竊之物品
┌─┬─────┬────────┬─────────┐
│編│扣案物品  │扣案地點        │備註              │
│號│          │                │                  │
├─┼─────┼────────┼─────────┤
│1 │盆栽31盆  │證人張義明住處前│均已發還告訴人(領│
│  │          │空地            │回保管單見偵字第  │
│  │          │                │16944 號卷一第219 │
│  │          │                │頁)              │
├─┼─────┼────────┼─────────┤
│2 │貴妃椅1張 │被告庚○○住處  │業已發還告訴人(臺│
│  │          │(新北市八里區龍│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米路2段183號)  │分局105 年12月1 日│
│  │          │                │證物代保管收據,見│
│  │          │                │偵字第16944 號卷卷│
│  │          │                │一第110 頁)       │
├─┼─────┼────────┼─────────┤
│3 │LG牌電冰箱│被告己○○住處(│業已發還告訴人(贓│
│  │1 台      │新北市八里區龍米│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
│  │          │路2 段181號)   │第16944 號卷二第  │
│  │          │                │126 頁)          │
├─┼─────┼────────┼─────────┤
│4 │木製茶几1 │未扣案          │                  │
│  │張        │                │                  │
├─┼─────┼────────┼─────────┤
│5 │洗衣機1台 │未扣案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與被告罪刑一覽表
┌─┬────┬───┬─────────────────┐
│編│犯罪事實│共犯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1 │事實欄│戊○○│⑴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
│  │㈠所示部│乙○○│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未扣│
│  │分      │己○○│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丙○○│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⑵己○○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
│  │        │      │⑶辛○○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⑷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
│  │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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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戊○○│⑴乙○○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
│  │㈡所示部│乙○○│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未│
│  │分      │己○○│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        │丙○○│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庚○○│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  │        │      │  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財物│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⑵己○○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四、五│
│  │        │      │  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⑶丙○○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未扣案犯罪│
│  │        │      │  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財│
│  │        │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⑷庚○○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四、五│
│  │        │      │  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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