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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振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26 號、第1694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雷振鵬(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書於106 年10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即106 年10月18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上訴狀,惟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乃於107 年2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107 年2 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上開處所之警察機關,於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3 月5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事實,有上開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三第186 頁至第188 頁)、上訴狀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於107 年3 月5 日已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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