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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慶
林宥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丞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聖慶、林宥丞係清潔隊同事,素來相處不睦,民國105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 段清潔隊油車口停車場之保養廠內,林宥丞行經莊聖慶身旁時,懷疑聽見莊聖慶罵其「你爸要死了」,乃上前理論。
詎莊聖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旁邊檯子上之鐵管1 支,朝林宥丞之頭部劈頭砸下去,鐵管砸中林宥丞頭部後隨即彈落地面上。
林宥丞不甘遭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徒手毆打莊聖慶之頭部,並與莊聖慶扭打,扭打過程中,莊聖慶承前傷害犯意,趁機再拾起旁邊檯子上之鐵鎚朝林宥丞頭部接續敲中2 下,林宥丞乃左手支開莊聖慶持榔頭之手使其放掉榔頭,亦承前傷害犯意接續再以右手毆打莊聖慶之頭部2 拳,雙方繼續互相扭打,迄同事林勝雄、蔡長青等人見狀上前阻止,始行罷手,林宥丞因而受有頭部壓砸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兩處(2.5 公分、1 公分)、臉部多處傷口(2.5 公分、2 公分)、左側肩膀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莊聖慶則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詎莊聖慶於停止毆打後,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同聽聞其說話內容之清潔隊保養廠,對林宥丞辱罵「幹你娘」,公然侮辱林宥丞,足生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莊聖慶、林宥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勝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莊聖慶、林宥丞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莊聖慶、林宥丞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聖慶、證人林勝雄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林宥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宥丞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0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聖慶、證人林勝雄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林宥丞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聖慶、林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88至9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聖慶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聖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1至34、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丞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見偵卷第7 至11、34至35頁)、證人林勝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證人蔡長青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6至47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9至79頁、偵卷第16至17頁);
而林宥丞確受有頭部壓砸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兩處(2.5 公分、1公分)、臉部多處傷口(2.5 公分、2 公分)、左側肩膀擦傷、頭皮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亦有其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 紙及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4、18至19、42頁),足認被告莊聖慶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㈡被告莊聖慶係在保養廠內對林宥丞辱罵「幹你娘」之言語,業據被告莊聖慶自承、林宥丞、林勝雄指證在卷,該保養廠為清潔隊之工作場所,斯時正值上班時間,被告莊聖慶在保養廠內辱罵林宥丞,已足使該處所特定多數人均得共同聽聞上開話語;
且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定「公然」要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被告莊聖慶上開所為,顯然合於「公然」之法定要件。
而「幹你娘」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林宥丞之人格,顯已對其人格構成侮辱。
又被告莊聖慶公然侮辱林宥丞之時點,係在毆打結束之後,已據被告莊聖慶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及證人林勝雄、林宥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起訴意旨認為係毆打過程中同時所為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聖慶上揭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宥丞被訴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林宥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揮打莊聖慶之頭部成傷等情(見本院卷第31、35、91頁),且經證人林勝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證人蔡長青於偵訊證述(見偵卷第46至47頁)在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9至79頁、偵卷第16至17頁);
而莊聖慶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有其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宥丞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莊聖慶持鐵管砸中被告林宥丞之頭部後,鐵管彈落地面,莊聖慶並未有再拾起鐵管或再攻擊被告林宥丞之情,此時不法之侵害已經結束,被告林宥丞仍朝手中已無寸鐵之莊聖慶揮擊其頭部,即非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排除之反擊行為,因此被告林宥丞所為並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所辯並無可採,足認被告林宥丞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互毆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林宥丞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聖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林宥丞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莊聖慶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莊聖慶僅因口角細故,竟率爾持鐵棍朝林宥丞之頭部砸擊,復再持榔頭攻擊林宥丞,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林宥丞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於毆打後,竟再於工作場合以貶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幹你娘」言詞公然侮辱林宥丞;
被告林宥丞則係因不甘受打而反擊互毆,導致莊聖慶受有上揭傷勢,兼衡被告莊聖慶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宥丞除主張正當防衛外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莊聖慶、林宥丞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尚佳,兼衡被告莊聖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隊環境維護班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宥丞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隊清潔部回收部門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聖慶、林宥丞分別宣告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莊聖慶經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被告莊聖慶持以攻擊林宥丞之鐵管、榔頭,因非被告莊聖慶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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