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25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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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抽取式衛生紙壹包、手機傳輸線壹條及巧克力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宥伶與蔡方萍(由本院另案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下簡稱超商)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由賴宥伶在場把風,並由蔡方萍徒手竊取抽取式衛生紙1 包、手機傳輸線1 條及巧克力2 包等商品(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在蔡方萍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2 人隨即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李尚謙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遺失,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尚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宥伶固坦言於上開時間曾與共同被告蔡方萍前往超商,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很累了,不知道蔡方萍在做什麼云云。

經查: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前開超商內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可知:被告賴宥伶與共同被告蔡方萍在整個行竊過程中,保持談話聊天之狀態,在檔名IMG-8760錄影時間55秒時,共同被告蔡方萍在被告賴宥伶面前將竊得之商品放入手提袋,而錄影時間58秒時,被告賴宥伶抬頭看著共同被告蔡方萍完成偷竊之行為;

另於檔名IMG-8764錄影時間13秒共同被告蔡方萍看著被告賴宥伶並手指貨架,而被告賴宥伶於錄影時間20秒時,看向共同被告蔡方萍方才所指之貨架位置,錄影時間54秒時,2 人在現場交頭接耳,於錄影時間1 分10秒時,共同被告蔡方萍隨即竊取方才所架位置上之商品,而此時被告賴宥伶面向共同被告蔡方萍,並看著共同被告蔡方萍竊取商品,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至79頁),是依前揭勘驗所得,被告賴宥伶於共同被告蔡方萍下手行竊期間皆與之保持聊天狀態,且數次目視共同被告蔡方萍竊取物品,而被告賴宥伶於共同被告蔡方萍偷竊期間,復有東張西望為其把風之行為,是被告賴宥伶辯稱:其就共同被告蔡方萍所為毫不知情云云,洵無足採。

㈡第查,共同被告蔡方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是被告賴宥伶叫伊去偷的,偷什麼東西也是被告賴宥伶說的,手機傳輸線是被告賴宥伶拿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告訴人李尚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5至46頁),且被告賴宥伶亦自承共同被告蔡方萍沒有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46頁),則共同被告蔡方萍顯無自行竊取手機傳輸線之必要,是共同被告蔡方萍前開所述,甚為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宥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所為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賴宥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賴宥伶與共同被告蔡方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賴宥伶正值青壯,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擺地攤為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賴宥伶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被告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被告賴宥伶與共同被告蔡方萍竊取之抽取式衛生紙1 包、手機傳輸線1 條及巧克力2 包,均屬被告賴宥伶與共同被告蔡方萍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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