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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筑
唐偊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敏筑告訴被告唐偊寧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唐偊寧告訴被告黃敏筑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唐偊寧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敏筑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黃敏筑、唐偊寧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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