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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38號、偵緝字第247號)
主 文
徐瑋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瑋宏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金融卡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申辦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105 年9 月7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張信儀、莊永昌、戴姜朝及李澔韋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臨櫃匯款至徐瑋宏上開銀行帳戶內(張信儀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款項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張信儀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其等匯款之款項均已於當日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瑋宏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53-56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開立有上開陽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各該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各該筆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存摺、金融卡以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伊於105 年9 月6 日申辦這2 個帳戶,1 個是用來自己用,1 個是存錢,伊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行李箱裡,但於同年月8日伊發現遺失,且機車行李箱有被翻過痕跡,伊想說剛開戶,就沒有去多想,沒去報案、掛失,也沒有重新申請帳戶,後來伊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凍結,但該帳戶只剩新臺幣(下同)幾10元,所以伊也沒有去管他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分別開立上開陽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105 年10月12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050000032號函所附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申辦帳戶時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陽信銀行上開帳戶開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申辦帳戶時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51 號卷【下稱15551 號卷】第15-16 、18-19、32頁反面-33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起訴書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張信儀、莊永昌、戴姜朝及李澔韋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款項之被告帳戶內,且均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信儀、莊永昌、戴姜朝及李澔韋等人證述在卷(見15551 號卷第8-10、23-24 、36-3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下稱2638號卷】第12-14 頁),並有戴姜朝105 年9 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105 年10月12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050000032號函所附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5 年9 月6 日起至105 年10月7 日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張信儀105 年9 月9 日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上開陽信銀行帳戶105 年9 月6 日至10月6 日客戶對帳單、李澔韋105 年9 月1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莊永昌105 年9 月9 日新秀地區農會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見15551 號卷第13、17、27、34、40頁、2638號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亦堪認定。
起訴書附表就證人莊永昌匯款金額記載為10萬元,核與證人莊永昌所證及上開匯款回條所載之8 萬元不符,顯係誤載,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
證人李澔韋雖證稱其遭詐騙匯款合計3 萬30元等語(見15551 號卷第36-37 頁),惟其所陳述詐騙集團要求其匯款之金額為3 萬元(見15551 號卷第36頁),實則,證人李澔韋所匯款金額亦為3 萬元,有前開匯款申請書可佐(見15551 號卷第40頁),是其所證另外之30元手續費,應非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亦予說明。
㈢被告自承:伊申辦本案銀行帳戶前,還有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為該帳戶沒有金融卡,伊想要辦金融卡,所以申辦陽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中1 個帳戶是要上班匯錢用要存,另1 個自己要用,伊申辦帳戶當時在早餐店工作,任職期間為105 年5 月30日至106 年3 月30日,伊只有上開3 個帳戶,伊於105 年9 月8 日發現陽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見,伊沒有去做任何動作來處理,沒有報案、掛失,也沒有重新申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6、58、60-61 頁),而上開陽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自申辦後,未曾有辦理掛失或重新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之情事,亦有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106 年4 月27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060000013號函、陽信銀行社子分行106 年4 月27日陽信社子字第10600005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3、18頁)。
被告既發現陽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遺失,而存摺、金融卡在現今瞬息萬變的社會中,已為不可或缺之金融工具,相關款項之提領、匯入、轉出與個人於社會上之生活方式、經濟能力、信用狀況、工作內容等息息相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其重要性不言可喻,且被告自承:伊知道很多犯罪集團會拿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其明知於此,竟對於帳戶資料遭竊一事未予報警主張權益,已難認合理。
又被告既供稱係基於存款、用款之需求,且原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不符其需要,自身又已無其他帳戶可供使用,則被告更應於遭竊後申請補發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抑或另外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資解決上述存款、用款需求,然被告於發現遭竊後,對帳戶使用之相關事宜不聞不問,其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為何,顯有可疑,被告雖於本院另稱:銀行帳戶伊打算有錢了再使用,所以不見也沒有管他,當時只是因為有空所以先申辦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當時工作上既有薪資存款需求,且其於早餐店持續任職至106 年3 月30日,可知其所述使用帳戶之需求於遭竊當時應仍存在,被告又辯稱待有錢後才要使用云云,實於理不合,顯為不實,佐以被告於105年9 年6 月甫申辦陽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於翌(7 )日即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用(即附表編號1 ),足認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並非供自用,而係於申辦後即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他人,應堪認定。
㈣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
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而衡諸被告係82年9 月17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時已為成年人,且自陳前曾於西餐廳工作,自105年5 月30日起至案發時均在早餐店任職一情(見本院卷第36、61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是否供合法使用,理當有所質疑,況其亦供稱知道很多犯罪集團會拿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金融卡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有將密碼抄寫跟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惟亦自承:伊將陽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密碼設定為512888,此密碼是用伊之前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後6 碼改的,用這個密碼是因為比較好記,是伊自己常用的密碼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64頁),是被告所使用之密碼係手機號碼加以修改,且為其慣用密碼,殊無遺忘之可能,被告迄至審判時,對於此密碼猶然記憶如新,與其手機號碼有何差異亦可明確說明,足認被告無將密碼寫在紙張上與存摺及金融卡同置之需要,其所辯顯違常情事理,核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將陽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他人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所申辦陽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張信儀等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素行尚可,惟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兼衡酌被告一次交付2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附表所示告訴人張信儀等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及其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信儀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獲其等諒解等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為2 萬8,000 元,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除母親外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沒收」於修法前原屬「從刑」(修正前刑法第34條參照),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之啟動,除檢視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存在之外,仍須以罪責要件為前提;
亦即不具責任要件,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我國過往實務認為: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即本此旨,惟: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2.本次修法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刑法第5 章之1以專章加以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從刑)本質。
又沒收新制關於利得沒收係以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而具有「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不再以罪責(有責性)為必要(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五參照)。
而所謂「刑事不法」不以侵害財產犯罪或故意犯、既遂犯為限,且不法利得不論是來自於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均不影響。
而在利得沒收的主體對象上,可分為兩大類: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前者包含正犯(共同正犯)及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在內的所有犯罪參與者。
準此,幫助犯如因犯罪而獲有不法利得(兼含「為了犯罪」、「產自犯罪」之所得),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依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過往司法實務以幫助犯並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於幫助犯之案件中一律不予處理正犯之犯罪所得,此於沒收新制施行後,自應不再援用。
舉例以言,倘被害人遭正犯詐騙後,匯款至幫助犯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該帳戶內之款項未及遭正犯或其他共犯提領即為警查獲,倘繼續貫徹過往幫助犯案件中不處理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之見解,將無法落實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
3.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上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就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庶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
4.從而,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信儀等先後匯入款項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分別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如前所認定,以上固足認定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確有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衡諸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復因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獲有「為了犯罪」之所得,是無從就此等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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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款項之│
│號│ │ │ │ │(新臺幣)│被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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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信儀│㈠105 年9 月7 │於左揭㈠之時間│105 年9 月9 日│19萬元 │台北富邦銀│
│ │ │日下午1 時16分│假冒張信儀之堂│中午12時30分許│ │行帳戶 │
│ │ │許 │弟佯稱更換手機│,至花蓮第一信│ │ │
│ │ │㈡同年月9 日上│門號後,再於左│用合作社臨櫃匯│ │ │
│ │ │午11時56分許 │揭㈡之時間,致│款。 │ │ │
│ │ │ │電向張信儀欲借│ │ │ │
│ │ │ │款週轉云云,致│ │ │ │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2│莊永昌│105 年9 月9 日│假冒莊永昌之親│105 年9 月9 日│8 萬元(起│陽信銀行帳│
│ │ │下午2 時許 │友致電佯稱急需│下午2 時許,前│訴書附表誤│戶 │
│ │ │ │用錢借款云云,│往花蓮縣新秀地│載為10萬元│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區農會臨櫃匯款│)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3│戴姜朝│105 年9 月10日│假冒戴姜朝之同│105 年9 月10日│3萬元 │陽信銀行帳│
│ │ │上午10時許 │學致電佯稱急需│下午3 時35分許│ │戶 │
│ │ │ │用錢借款云云,│,至新竹縣新豐│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郵局臨櫃匯款。│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4│李澔韋│105 年9 月12日│假冒李澔韋之友│105 年9 月12日│3萬元 │陽信銀行帳│
│ │ │下午1 時20分許│人致電佯稱急需│下午3 時27分許│ │戶 │
│ │ │ │用錢借款云云,│,前往臺灣中小│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企業銀行竹南分│ │ │
│ │ │ │依指示匯款。 │行臨櫃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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