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272,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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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原名:林佩君)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徐昌桶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原名:林佩君,下稱陳佩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供擔保之價值,且實務上並無提供帳戶作為借款或貸款擔保之慣例,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認識抑無法控制對方持用帳戶之目的、用途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1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皮」之成年男子,提供「皮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5 年5 月2 日某不詳時間、同年月30日某不詳時間,佯稱係電信公司職員「黃雅雯」向徐昌桶以交友為名,詐稱:母親動手術需要費用、母親在醫院休養期間需要用錢等語,致徐昌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3 萬元至陳佩君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旋即於同年月1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款10萬元、2 萬元、1 萬元得逞(合計13萬元)、同年月3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款2 萬元、1 萬元得逞,林佩君再於105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辦理臨櫃存摺掛失補發,再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自該帳戶內提領11萬6,900 元之餘款(此款項無證據證明係詐欺抑其他犯罪所得財物)交付予「皮皮」。

嗣徐昌桶察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徐昌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4、71至7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終能坦承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陳稱:於104 年9 月、10月間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後,於104 年10月、11月間,因男友羅偉哲積欠「皮皮」3 萬元,「皮皮」要求還款,我很擔心孩子的安全,就在新北市汐止區附近將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皮皮」,我不認識「皮皮」,「皮皮」說要用來進行外匯匯差款項之存提,但因為沒有信賴基礎,無法控制「皮皮」要持用帳戶的目的及用途,也有擔心,因為看過報章、雜誌、電視、廣播及ATM 提款機旁的廣告都提醒不可以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後來是羅偉哲將欠款還清,就先以電話辦理掛失,後來「皮皮」打電話聯絡羅偉哲,稱帳戶內尚有款項匯入未返還,我就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當下將11萬6,900 元提領出來,在臺北車站交還予「皮皮」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27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8 頁、第103 至105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98 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至22、66至70頁】。

經查:

(一)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頁、第6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5805號函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105 年5 月3 日以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佯稱係電信公司職員「黃雅雯」以交友為名,向告訴人詐稱母親動手術需要費用、母親在醫院休養期間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5 月13日匯款13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105 年9 月5 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60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5805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105 年5 月13日、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63、20、22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是足認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確為「皮皮」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而為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二)本案被告固係為擔保羅偉哲對「皮皮」之債務,始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皮皮」,然其主觀上仍具備幫助詐欺之犯意,申言之,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固屬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惟法院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以發現真實。

經查: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且因金融帳戶申辦之簡便,不論係金融單位甚或是民間借貸,均無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擔保,更況係無相當資金存款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擔保之慣例。

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

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惟此即彰顯行為人主觀上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縱然行為人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本件證人羅偉哲於本院結證稱:因為有借款的需求透過朋友的介紹認識「皮皮」,後來無法依約清償借款,「皮皮」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作抵押,他就曾經提供華南銀行的帳戶資料,包含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皮皮」,之後他去辦理掛失止付,重新辦理華南銀行的帳戶後,「皮皮」又來找他們要求還款,被告才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皮皮」,他們在借款前,並不認識「皮皮」,沒有深交,也沒有辦法控制「皮皮」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目的及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5、62至65頁),另證人羅偉哲確實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予「皮皮」,另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判決、106 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106 年度審易第1442號判決(司法院網路資料)可參。

本案被告係36歲之成年人,於104 、105 年間從事美髮業,且已有10餘年的工作經驗,於案發前曾有辦理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經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67、70頁),足認被告為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另被告明白表示曾透過雜誌、電視、廣播及於提款時看過ATM 提款機旁的宣導廣告,提醒民眾千萬不能基於任何理由,將自身應保管的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警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由上開證人羅偉哲證述各節及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觀之,當就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皮皮」後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始符合依通常生活經驗所得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

3、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稱:我不認識拿我帳戶的「皮皮」,是因為欠款未還,「皮皮」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作為抵押,只知道該人為男性、年約35至40餘歲,身材胖等語(見偵卷第6 至8 、105 頁),足徵被告與「皮皮」既非親誼故舊,又無相當時間之接觸往來,難認其間有何足以令人信其等間有信賴基礎,且依被告之社會經歷及貸款經驗,必然知悉幾無存款之帳戶資料與不動產、車輛或貴重物品不同,並無擔保價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皮皮」自為遂行拖延還款目的之達成。

再據被告供稱:當時「皮皮」要我提供帳戶擔保,我是因為「皮皮」說用來做外匯匯差,且可以展延欠款,才沒有想那麼多,我也知道帳戶內沒什麼錢,沒有擔保的價值,且若帳戶裡面有存款,也不會將帳戶資料全部交出去,因為無力清償債務,且帳戶內沒有存款,提供帳戶對自己不會造成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堪認被告係因確保自身權益不受影響,亦即縱然交付帳戶予「皮皮」,即形同容任陌生人得如伊本人般可以基於任何目的加以使用,仍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再者,依被告之社會經歷,已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陌生人利用作為非法匯款使用即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僅因伊帳戶內已幾無存款,故出於追求得展延欠款之目的等自利佼倖之心態,始有於104 年9 、10月間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後,於同年10月、11月間即交付予「皮皮」,且迄至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3日、同年月30日陸續遭詐欺匯款間之長達6 、7 個月之期間,毫無任何控管措施,例如變更密碼、辦理止付等作為,而長期放任自身帳戶供「皮皮」使用之舉措。

本案以詐騙集團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知交付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仍未謹慎行事,未採取任何防範,且知悉一旦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即等同容任無信任基礎且無法控制「皮皮」得基於任何目的及用途使用中國信託帳戶,則被告具有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要件,足堪認定。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35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已工作長達10餘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141 頁),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提資料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前揭帳戶使用之方法,且實際上亦未為任何管制帳戶之作為,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也很擔心「皮皮」會拿帳戶去從事非法使用,但因帳戶裡沒有錢,提供帳戶對我而言不會造成負擔,所以才提供帳戶,以展延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頁),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後恐為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例如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顯然已有所預見,詎徒因前開帳戶內並無存款,己身不致蒙受金錢損失,故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皮皮」,被告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

綜此,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曾辯稱:為圖展延借款而交付不具擔保價值之帳戶資料予「皮皮」,目的為抵押擔保以利借款之展延,而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辯詞,所為實與常理不符,難謂可採;

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皮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6、77頁),誠與事證及常情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一、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皮皮」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交友為名,母親須要醫療費用等誆詞,博取告訴人之同情,詐騙告訴人分別於105 年5 月13日及5 月30日各匯入13萬元、3 萬元後,旋即於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等情(見偵卷第25、26頁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已堪認定,詳述如前,惟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提領款項之舉動係被告所為,至於被告嗣後於同年6 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辦理臨櫃存摺掛失補發,再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自該帳戶內提領11萬6,900 元之各該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詐欺抑其他犯罪所得財物,自難認被告提領帳戶內餘款11萬6,900 元交予「皮皮」之舉措,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依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容有未洽,其罪名既為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2、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足徵其素行尚佳,既得以預見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然幸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分期清償和解金額(詳述如下),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須扶養2 名分別就讀國一及二歲半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但希望被告能依和解條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確實依約提前於106 年10月18日(原訂106 年10月25日)即給付第1 期和解金5,000 元,有被告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信被告經此警、偵及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6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 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之1 、80之2 頁)。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對告訴人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和解條件,向告訴人給付完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再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對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金錢或報酬,僅為展延債務清償日期等情(見偵卷第7 、8 、104 、105 頁、本院審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頁),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款項,另告訴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各於當日提領完畢,斯時,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猶在「皮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庸為沒收抑追徵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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