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27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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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1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乙○○之配偶丙○○(所涉通姦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其與乙○○嗣於106 年3 月10日離婚)進而交往,而有男女之情。

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105 年5 月30日、105 年11月間某日,在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之租屋處、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A 之租屋處內,與丙○○發生性器交合之姦淫行為各1 次。

期間,乙○○雖察覺有異,懷疑丙○○有外遇,惟丙○○予以否認,迄於105 年6 月15日乙○○因發現丙○○車內有女性用品,乃質問丙○○並與丙○○發生肢體衝突,丙○○為求與乙○○離婚,於同年月18日向乙○○承認其與甲○○通姦之事,復於同年12月間,甲○○欲與丙○○分手,丙○○認甲○○另有對象,於同年12月6 日企圖自殺,經乙○○攔阻後,丙○○因故對甲○○心死,乃於同年12月7 日將其於105 年5 月30日與甲○○通姦之影片及相關照片等證據交予乙○○,乙○○始知悉甲○○前開於105 年5 月30日與丙○○相姦之事實,並於105 年12月1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嗣乙○○於106 年1月3 日與甲○○、丙○○一起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丙○○與甲○○一致供承前開其等於105 年11月間某日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乙○○方知此事並當庭就此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告訴合法: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與丙○○坐車外出買菜,看到車內有女性衣服、鞋子、雨傘,伊問丙○○係何人所有,丙○○說是女同事的,後來2 人發生拉扯衝突,伊即帶小孩離家,同年月17日丙○○告知伊要出差,伊就帶小孩返家,翌日丙○○返家後,又與伊爭吵,伊問丙○○前幾天去何處,丙○○表示想要離婚並跟被告甲○○在一起,伊當天才知道被告這個人,之前只是懷疑、猜測丙○○有外遇,因無證據,故一直未提告,迄105 年12月6 日丙○○因得知被告另有男友想自殺,伊於翌日在家接聽被告打給丙○○的電話,被告直接說「丙○○死了沒」,伊有開啟擴音功能,丙○○聽了方對被告死心,並將與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發生性行為之影片等證據交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39、40頁),與證人丙○○所證:伊一直沒有告知告訴人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是105 年6 月15日告訴人出門時,發現車上有女性物品,其等遂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問伊東西是誰的,伊說是同事的,6 月16日及17日伊至臺中出差,18日伊返家時,告訴人質問伊6 月15日發生之事,因為伊急著和告訴人離婚,故對告訴人坦承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伊從5 月至10月搬到外面住,10月搬回家,被告就開始疏遠伊;

伊與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發生性行為之光碟係伊於105 年12月7 日給告訴人的,因為105 年12月6 日被告生日當晚,伊發現被告當時另與1 名男性交往,伊想挽回被告,所以企圖自殺,被告訴人阻止,被告於105 年12月7 日打電話問伊死了沒,當時伊精神狀況很差不能接電話,是告訴人以擴音讓伊聽,伊從電話中感覺被告完全不在乎伊,當時就死心,也對告訴人感到愧疚,就把一切證據交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105 年12月6 日晚上丙○○一直傳訊息給伊,說不接電話叫要死給伊看,故伊於12月7 日打電話給丙○○,告訴人有傳訊息說丙○○為了伊自殺,伊打去後是告訴人接的等情(見他字卷第45頁),足認告訴人係於105 年6 月18日始知悉被告與丙○○相姦之事實,並於同年12月7 日取得被告與丙○○105 年5 月30日發生性行為之錄影、相片等證據,是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就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所為相姦犯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 頁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上所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顯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

至被告於105 年11月間所為與丙○○相姦之犯行,告訴人係於106 年1 月3 日偵訊時,聽聞被告與丙○○一致為此陳述,始知悉此事,有該次偵訊筆錄為憑(見他字卷第45頁),故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當場提出此部分之告訴,其告訴亦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檢察官對於後述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2至4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5、41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可稽(見他字卷第38至39、40至41、45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有被告與丙○○相姦之影片、相片之光碟1 片存卷足證(光碟附於他字卷末公文封內),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故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時,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原則上應併合處罰。

惟修法理由對於合乎「包括的一罪」或「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經查本案從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觀之,祇要男女雙方一有性行為其犯罪即為成立,不以反覆實行多次為必要,當不能以集合犯或包括的一罪視之。

至於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致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查本案被告所為2 次相姦犯行,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且地點不同,難謂有何無法予以分開之密切關係,自不能以接續犯論處,而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是以,被告所為2 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當庭亦同此主張,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

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並進而相姦,所為已嚴重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及對婚姻之信賴,終致告訴人與丙○○離婚收場,有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實屬不該,再其犯後雖始終坦承所犯,惟迄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當庭表示:伊不會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難認具有悔意,衡以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年紀甚輕、未婚、現無業、無賴其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小孩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傷害非輕(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26、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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