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2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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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修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崇修自民國102 年11月至103 年10月間,擔任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47巷「東方伯爵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10月間,則擔任該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

又該社區係由總幹事負責支付工程款給負責修繕社區工程之廠商,而該社區原來聘僱之總幹事恰於103 年12月間離職,新任之總幹事則自104 年2月6 日始到職,故於新任總幹事到職前,並無總幹事處理支付廠商款項事宜。

許崇修於104 年2 月2 日,向時任該社區之出納委員伍秀珍稱:其擔任第19屆主任委員期間所發包修繕社區揚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承興水電工程行(下稱承興水電行)負責人宋進興表達希望能於過年前領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 萬85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由其先向管委會領取該筆工程款,廠商會再找其領取等語,伍秀珍因當時無總幹事可負責處理支付款項給廠商事宜,乃在徵詢該屆主任委員李菊英意見及查明廠商尚未領取系爭工程款後,請許崇修在「東方伯爵社區經費支出審核單」之廠商領取欄上簽名後,將工程款1 萬8500萬元交予許崇修,請其轉交給承興水電行負責人,詎許崇修見承興水電行負責人遲遲未向其領款,而該社區自104 年2 月6 日起已聘僱新總幹事可處理交付系爭工程款給承興水電行事宜,竟未主動聯絡承興水電行負責人以支付系爭工程款,復未將系爭工程款交予新任總幹事以處理支付工程款予廠商事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工程款侵占入己。

嗣於104 年10月15日,經該社區主任委員李菊英清查帳冊發覺有異,進而向宋進興、許崇修2 人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菊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二、查被告許崇修否認證人李菊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瑞陽、周鴻鈞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其中證人李菊英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李菊英時,並未於供前或供後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洪瑞陽、周鴻鈞及被告未否認證據能力之證人伍秀珍、宋進興部分,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後作證,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亦未曾釋明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以前揭理由向出納委員伍秀珍領取應支付給承興水電行負責人宋進興之系爭工程款1萬8500元,至104 年10月15日經主任委員李菊英清查帳冊發覺有異後,始將系爭工程款支付給宋進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拿到1 萬8500元工程款後一直在等廠商跟伊收錢,伊將錢放在鞋櫃,過完年就忘記了,伊不可能侵占此1 萬多元,若廠商來跟伊要錢,伊就會給,告訴人李菊英於104 年11月8 日質疑伊沒把錢交給廠商,伊有請機電委員周鴻鈞說明,他說係為社區把關要勘驗後才能付款,並叫伊把錢付給廠商,伊在翌日即將1 萬8500元付給廠商,並無侵占之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10月間,擔任東方伯爵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10月間,則擔任該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

又該社區係由總幹事負責支付工程款給負責修繕社區工程之廠商,而該社區原來聘僱之總幹事於103 年12月間離職,被告於新總幹事到任前之104 年2 月2 日,以其擔任第19屆主任委員期間所發包修繕社區揚水管線工程之承包廠商承興水電行負責人宋進興表示希望能於過年前領取系爭工程款1 萬8500元,故由其先向管委會領取系爭工程款,廠商會再找其領取為由,向出納委員伍秀珍領取系爭工程款,惟宋進興並未聯繫被告領取系爭工程款,直至該屆主任委員李菊英於104 年10月15日清查帳冊發覺有異,並於104 年11月8 日打電話向宋進興確認其尚未領取系爭工程款,並於同日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時對被告提出質疑,被告始於翌日將系爭工程款交給宋進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洪瑞陽、伍秀珍、宋進興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36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2、73頁,見105 年度偵字第10235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有東方伯爵社區經費支出審核單1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存摺影本1 紙、東方伯爵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會議紀錄及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18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證人宋進興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於103 年6 月承作系爭工程後,直至104 年11月始拿到系爭工程款之原因係因驗收,然後總幹事又離職,其找不到人領錢,後來是管委會找其,被告才交工程款給其,期間其未曾催討過系爭工程款等語(見偵卷第15頁)。

而證人周鴻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承興水電行負責人宋進興承作社區工程在尚未驗收時,總幹事打電話跟伊說宋先生要來請款,說工程做好了,伊就去幫廠商照程序去申請款項,但有交代總幹事說廠商要來領款時,一定要伊在,伊要再驗收一次,因伊想宋先生來領款時會比較積極,不然很難叫他來,之後總幹事就離職了;

伊曾打電話給被告說廠商過年要來請款,這是因為淡水李先生打電話給伊說要請款,宋先生則是在之前即透過總幹事說要請款,故伊並未向被告說是宋進興要來請款,只是說過年廠商要來請款,沒有指名是哪家廠商要請款,但當時那年度就剩下兩筆,其中關於李先生那件沒問題,但宋先生的一定要再驗收,伊有跟主委說廠商來請款時,就宋先生這件工程部分,一定要伊再驗收一次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之後又改稱:伊係打電話告知被告說廠商要來領款,李先生打電話給伊了,宋先生要領時,不能馬上讓他領走,還要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

然證人周鴻鈞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是向當時的總幹事說承興水電行的人要來請款,請他準備請款的動作,後來總幹事突然離職,後面的事伊就沒再管了;

在內部簽核時(指廠商請款後須經管委會內部簽核同意,始能付款),被告還是主委,可能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告訴他請款的事,李東霖的部分也是伊驗收,伊有請被告可以付款,這些都是在伊等103 年10月交接前的事情(因周鴻鈞係第19屆的機電委員,第19屆任期係至103 年10月);

當初叫廠商來,他們都不來,因為驗收時間很長,廠商很煩,為了表示伊等誠意,所以伊等先把內部程序做好,讓廠商來了就可以請款等語(見偵續卷第71頁)。

是證人周鴻鈞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打電話告知被告之內容,先稱只告知廠商過年要來請款,沒指明哪家廠商(見本院卷第68頁);

又改稱:廠商來請款時,就宋先生這件工程,一定要伊再驗收一次(見本院卷第68頁);

最後則稱:廠商有要來領款,李先生打電話來給伊了,宋先生要領時,不能馬上讓他領走,還要驗收(見本院卷第71頁),先後證述內容不一;

而其於偵查中則從未表示宋進興承作之系爭工程尚須經其再次驗收始能付款之情事,反而表示因驗收期間很長,為表示誠意,所以伊等將內部程序做好,讓廠商來了可以馬上請款,且亦未證稱曾打電話告知被告廠商過年要來請款一事,是證人周鴻鈞於本院證述之內容除先後不一外,更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完全不同,已難採信。

復參以證人洪瑞陽於偵查中證稱:在104 年11月8 日其與李菊英有向周鴻鈞求證是否因為工程沒有完成而不付這筆款項,周鴻鈞說沒有不付,有請主委及總幹事發這筆款項等語。

況宋進興係於103 年6 月間即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向東方伯爵社區請領系爭工程款共1 萬8500元,並經斯時(即第19屆)主任委員即被告、出納委員、機電委員即周鴻鈞、總幹事簽名同意支付,此有東方伯爵社區經費支出審核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

而被告及證人周鴻鈞於本院均稱經此內部簽核程序完成,廠商即可向總幹事領取工程款。

再酌以證人周鴻鈞於偵查中所述因驗收期間很長,伊等為表示誠意,所以將內部程序做好,讓廠商來了可以直接請款等語。

在在證明承興水電行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管理委員會亦經內部簽核程序同意總幹事可直接付工程款給宋進興,並無再須驗收始能付款之情事。

是證人周鴻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告知被告廠商過年要來請款、宋進興施作之工程尚須再次驗收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㈢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104 年初機電委員(指周鴻鈞)說過年要到了,廠商要來請款,要伊把錢準備好,伊將總幹事於103 年12月離職時所交給伊之文件、簽核單及提款單,包括要付給宋進興的簽核單及提款單等翻出來,交給出納,當時有兩家廠商沒有付款,除承興外,還有李東霖,李東霖請伊匯款到指定帳戶,出納就匯款給李東霖,就承興部分交現金給伊是因為周鴻鈞告訴伊,廠商要找伊本人領錢,所以伊才領現金等語(見偵續卷第70、71頁);

並於審理時具狀表示:周鴻鈞來電告知廠商打電話跟他請款,他請廠商直接找被告取款,並說有將被告聯絡電話給廠商,廠商會找被告取款,叫被告將錢準備好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然證人周鴻鈞於偵查中從未證稱有打電話告知被告廠商過年要來領款之事,並稱:請款、驗收、內部簽核等均係在伊等103年10月交接前的事情,總幹事突然離職(指103 年12月間),後面的事伊就沒再管了等語(見偵續卷第71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從未告知被告說錢要先領好放在身邊,方便付錢給廠商,亦未告知被告說已經將被告電話留給宋進興,到時候宋進興會聯絡被告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

足見被告供述周鴻鈞來電告知廠商過年要來請款,宋進興會聯絡其領取工程款現金云云,均非事實。

㈣又查,被告就其於104 年2 月2 日取得系爭工程款後,遲遲未付款給宋進興之理由,先於警詢中供稱:因伊不認識承興水電行,收到的訊息是廠商會主動向伊取款,結果他一直沒有來,所以錢一直放在伊這裡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

於偵查中改稱:出納將錢交給伊後,因宋進興沒有來,伊也就忘了這件事,這筆錢就放在伊家門口鞋櫃,伊直至104 年11月8 日宋進興來對質時,才知道宋進興是承作廠商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原總幹事劉福霖離開時,將社區未付工程款簽核單交給其,並稱前機電委員周鴻鈞交代工程必須由他驗收過後才能付款,所以104 年2月2 日其收到系爭工程款後就再等廠商來領款,直至告訴人於104 年11月8 日質疑其未將系爭工程款交給廠商,其就請機電委員周鴻鈞下來,他說明係為社區把關要勘驗過才能付款,並叫其把這筆錢付款,以免爭議,其就在隔天付給廠商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卷第15頁、30頁)。

是被告就遲遲未將系爭工程項給付給宋進興之理由,或稱廠商未來請款,或稱:忘了,或稱要先經周鴻鈞驗收始能付款,理由前後不一,然宋進興於103 年6 月向管委會請款時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承興水電行免用發票專用章上,已明確記載聯絡電話,故被告若想要支付系爭工程款予宋進興,並無任何聯絡上之困難,而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周鴻鈞並未表示在付款給廠商時需要再驗收一次,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遲遲不付款給宋進興之正當理由。

㈤再者,東方伯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均係交由總幹事處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頁、偵續卷字第71頁),核與證人伍秀珍於偵查中所述:廠商請款均係由總幹事處理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72頁)。

換言之,被告雖為東方伯爵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於任期內發包系爭工程予承興水電行及完成系爭工程款付款之內部簽核程序,然通知及交付系爭工程款予廠商之工作係應由社區總幹事負責處理,並非被告任第19屆主任委員所應負責處理之事項,況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向出納領取系爭工程款時,業已卸任,而係擔任該社區第20屆副主任委員,更與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廠商之工作內容無涉。

況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平常不會幫忙處理支付工程款給廠商之事項,因為都是總幹事在處理,其收到系爭工程款後沒有積極在處理,係因認為廠商如果急就會來找其,其因為不知道新總幹事是否要來,所以沒有把錢交給新總幹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頁);

然經本院提示東方伯爵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會議記錄(見偵續卷第87頁),告知被告所參與之104 年2 月3 日會議,已決議聘僱汪登財為總幹事,既已有新總幹事到職,為何不將系爭工程款交給新總幹事處理,其即改稱:因其與告訴人在社區有些不愉快,因此不想讓別人認為其這屆事情沒處理好,所以沒想交給第20屆總幹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另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伊在承興水電行遲遲未來領款時,未將款項交給出納是因怕出納不好記帳等語(見他字卷第33、34頁)。

是被告所述不將系爭工程款交回之理由,亦先後不一,實難採信。

而新總幹事係自104 年2 月6 日起即開始在該社區服務乙節,亦有104 年2 月10日公告附卷足佐(見偵續卷第88頁)。

綜上各節,可知給付社區工程款給承包廠商係總幹事之職責,與被告無涉,被告平日亦不處理交付工程款給承包廠商之事務,而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在社區無總幹事之際,以承包廠商會向其領取系爭工程款為由,向出納領取系爭工程款後,除未積極將系爭工程款轉交給廠商宋進興外,亦未在新總幹事於104 年2 月6 日到職後將系爭工程款交予新總幹事處理,被告雖辯稱:係因與告訴人不愉快,所以不想讓人覺得其這屆(指第19屆)事情沒處理好,故未將系爭款項交給第20屆總幹事云云,然被告係至告訴人於104 年11月8日在開會時質疑其未付系爭工程款給廠商宋進興後,始於翌日付款給宋進興,已說明如前,若被告係希望能妥善完成其任第19屆主任委員之相關事宜,以免遭他人詬病,更應積極聯絡廠商宋進興,以盡速將系爭工程款交付完成,或大可將系爭工程款交予本應負責此項事務之新總幹事,再催促新總幹事應盡速處理即可,然其卻消極不聯絡廠商,亦不將系爭工程款交回,可見其上開所述不交回之理由顯係推託之詞,其應係欲侵吞系爭工程款,故在新總幹事到職後,始未將系爭工程款交回出納或交由新總幹事處理支付給廠商之事宜。

㈥末參以被告於告訴人、出納、洪瑞陽在104 年11月8 日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次質疑系爭工程款是否尚未給付給廠商時,先多次表示「廠商不是已經把錢拿走了嗎」、「不是已經付了嗎」、「這不是已經付給廠商了」、「廠商他不是收去了」、「如果我有拿,我就有交給廠商」、「已經簽了,已經付的為什麼我們還要再付」,之後始改稱「我不知道,應該是有的樣子」,之後又推給機電委員周鴻鈞,說他要確定ok才要付款,迨管委會撥放宋進興表示尚未收到系爭工程款之電話錄音內容後,才稱如果廠商沒有收到,其來付給他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光碟片中「0000000 管委會議錄音檔」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足證被告在告訴人等人質疑其有無支付系爭工程款予廠商時,係先欲以已經支付卸責,在無法卸責後,又藉口忘了,末更將遲付原因推卸給電機委員周鴻鈞說要驗收確認無誤,然系爭工程在宋進興於103 年6 月請款時早已驗收完成,並無再次驗收問題,均詳述如前,由此更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係意圖將系爭工程款侵占入己,不想歸還,故乃多次表示已經付款給廠商,待發現無法瞞騙告訴人等時,始表示其會付款給廠商等語。

㈦綜上所述,支付社區工程款予廠商係社區總幹事之職責,非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之職責,被告在原總幹事離職後,新總幹事到任前,以前揭理由,在104 年2 月2 日向出納領取應轉交給宋進興之系爭工程款後,其在見廠商宋進興在過完年仍未向其領款時,既然支付工程款予廠商非其職責,其應可將系爭工程款交還出納,或於104 年2 月6 日新總幹事到職後,交由本應處理此項事務之新總幹事處理,卻未聯繫廠商宋進興來向其領取款項,更未交還系爭工程款,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工程款侵占入己,雖其事後因遭告訴人發覺,而在104 年11月9 日將系爭工程款交予宋進興,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工程款侵占入己時,即已構成犯罪。

況本件被告若非告訴人發現其未將系爭工程款交給廠商宋進興,其亦不可能主動支付給廠商,故尚難以被告在告訴人發現其侵占犯行後,將系爭工程款交給宋進興,而認其不構成侵占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仍犯下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侵占之金額不高,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已給付1 萬8500元給宋進興,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係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之工程款為1 萬8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104年11月9 日將東方伯爵社區本應給付給廠商宋進興之系爭工程款1 萬8500元支付給宋進興,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宋進興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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