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憶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陸永
-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邱運
- 二、案經邱運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憶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 二、訊據被告對其將永豐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寄予「郭鎰源」,
-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因
- (一)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 (二)關於被告案發時之財務狀況,業據其自承:曾向中國信託
- (三)刑法上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 四、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二)被告以一寄送永豐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
-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
- (四)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明知詐騙集團要求之貸款方式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憶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08號、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憶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憶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僅因需款孔急,為申辦貸款,即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LINE暱稱「借」之人指示,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18時29分許,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新北市汐止區建安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由貨運寄送予不詳之「郭鎰源」,再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2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陸永昌,佯稱係陸永昌之友人莊忠正,因商業問題急需現金援助,欲向陸永昌借款云云,使陸永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東勢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楊憶婷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陸永昌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9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邱運金,佯稱邱運金之友人林大哥,並要求加LINE云云,再於105 年11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向邱運金借款云云,使邱運金陷於錯誤,於105 年11月10日12時20分許,至臺中市○○路0 段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楊憶婷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邱運金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運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憶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將永豐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寄予「郭鎰源」,並以LINE告知密碼後,該2 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使陸永昌、邱運金匯入上開款項及款項旋遭提領等情坦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 至3 之1 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與陸永昌(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邱運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至8 頁、偵一卷第96至98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存款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90至92頁)、陸永昌東勢區農會105 年11月10日匯款委託書(見偵一卷第10頁)、邱運金元大銀行105 年11月1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9 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一卷第48頁)及被告與暱稱「借」之人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3至5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因急需用錢,上網找到民間借款欲貸款30萬元,以LINE通話聯絡時,對方是1 位女性,但伊不知其年籍及所屬公司行號,對方與伊約定將貸得款項撥到伊之郵局帳戶,並要伊提供永豐銀行、合作金庫2 個帳戶,其中1 個帳戶作為還本金,另1 個作為還利息之用,伊便依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給代書「郭鎰源」,再以LINE告知密碼,伊認為對方提供之還款方式很方便,覺得對方自伊之帳戶領取還款本金、利息很正常,且那些帳戶中也沒有錢,沒想到會被拿去當詐騙使用,之後等到伊之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才知道受騙,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經查:
(一)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現今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要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再者,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又銀行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僅單憑帳戶中零星之資金往來紀錄,要難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
而衡諸常情,申請人為確保日後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必會確認貸款機構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與自己接洽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始提出申請。
被告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數年服務業、營造業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6頁),案發時又經營網拍生意(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有2 次向銀行信用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其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詐騙集團常用詐騙手段、保管己身帳戶之重要性及正常信用貸款流程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二)關於被告案發時之財務狀況,業據其自承: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但因利息太高不堪負荷,因而轉貸玉山銀行35萬元,目前已未按期還款(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反面),而案發時做衣服、彩妝之網拍生意,沒有廣告,僅由朋友介紹客戶,其再向貨源拿貨轉賣賺價差(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等情,可知被告當時已無固定收入支付現有信用貸款債務;
又徵之被告與誠心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3頁),亦可見其因無法提供薪資轉帳證明申辦貸款,乃請誠心貸款轉為介紹不需薪資轉帳證明之民間貸款業者之情,足認被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主觀上已明知無法循合法正當管道貸得款項等情,此由被告自承:在借本案款項時就知道伊之能力沒辦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即明。
另觀諸被告與LINE中暱稱「借」之人洽談貸款之過程,暱稱「借」之人係先要求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封面及近3 個月之內頁明細,又於被告表示帳戶內均無餘額時,要求被告用提款卡在ATM 上先存100 元,領出來後,再提供明細照片,將上開2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給「郭鎰源」代書,並告知密碼,作為繳利息、本金之用(見偵二卷第29至36頁),除此之外,並未要求被告簽署任何貸款相關文件,反先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已與一般合法貸款之常情未合;
再者,一般人為順利向銀行貸得較高金額使用,均會提供可證明具有相當資力之文書使銀行相信其確有還款能力,但被告僅在無餘額之帳戶內存入100元,隨即提領一空之作法,豈不更表示被告並無穩定薪資來源收入,亦無相當存款資力?該製造金流之方式顯然無法確保被告順利貸得30萬元;
況要求被告提供己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還本金、利息之作法,亦無法確保貸款機構順利取得被告之還款,蓋若被告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而申請補發、重新設定密碼,貸款機構將無法收取被告歸還之本金及利息,而貸款機構為收取還款之便,大可直接要求被告將貸款本金及利息匯入指定帳戶即可,實無需以此迂迴又具高度風險之方式為之;
承上,被告與暱稱「借」之人所約定之貸款方式,不僅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亦有許多悖於常理之處,以被告前述智識能力及工作、貸款等社會經驗,應可輕易察覺暱稱「借」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均有可疑,此由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曾問對方:都不用簽什麼東西?(見偵二卷第39頁)等語,觀之益徵,而暱稱「借」之人與被告接洽過程中,始終未談及自己之真實身分、代書「郭鎰源」所屬機構、地址、電話等節,又未提供可直接還款之帳號,顯然意在隱匿真實身分,以掩飾其不法行徑,或避免後續之追訴處罰,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豈有對該民間貸款業者係屬不法詐騙集團乙情全然不覺之理?是被告於借款時對暱稱「借」之人及其所屬機構為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將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應已有預見,其空言辯稱:因急於申辦民間貸款而不疑有他,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不知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有悖常情,要非可採。
(三)刑法上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無異交付自身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並可預見詐騙集團將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供承:伊認為永豐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都沒有錢,就算有錢匯入也是伊還款的錢,所以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其對詐騙集團縱使以上開2 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也毫不在意,而容任社會上他人可能因此遭詐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之情發生,是陸永昌、邱運金遭詐騙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致陸永昌、邱運金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徵之前揭陸永昌、邱運金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係由1 人打電話冒充友人施詐,,除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陸永昌、邱運金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縱將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之不詳女子算入,亦難認定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寄送永豐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陸永昌、邱運金2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明知詐騙集團要求之貸款方式不合常規,仍逕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置社會上他人財產安危於不顧,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仍未與陸永昌、邱運金等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與父母同住、現擔任客服助理、月收入2 萬7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