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六合彩開獎參考單貳張、今彩539開獎參考單貳張、賭客下注
- 事實
- 一、王素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共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後引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6年1月10日20時15分許,在上開攤位及住處曾
- (二)證人方俊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接獲多次檢舉該址攤
- (三)被告固辯稱為警查扣之簽單乃伊自行研究後書寫,並非賭
-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以其經營之攤位供作賭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王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 (三)扣案之吉祥六合大樂透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參考單2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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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吉祥六合大樂透手冊壹本
、六合彩開獎參考單貳張、今彩539 開獎參考單貳張、賭客下注簽單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素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2月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20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43分,應予更正)為警查獲時止,由王素真提供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建築物後方防火巷公眾得出入之攤位,作為簽賭「地下今彩539 」、「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場所,供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春」、「阿足」、「美玉」等成年女子之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圈選號碼後交予王素真製作簽單,再由王素真撥打攤位附近之公用電話告知財哥簽賭號碼。
賭博方式以每注簽注金新台幣(下同)80元,由賭客簽注2 組、3 組、4 組號碼(俗稱2 星、3 星、4 星),再核對每周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 」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若賭客簽中,即由王素真及財哥依約定之彩金支付賭客,若賭客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歸王素真及財哥所有,以此方式與王素真聚集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嗣於106 年1 月10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及王素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吉祥六合大樂透手冊1 本、六合彩開獎參考單2 張、今彩539 開獎參考單2 張、賭客下注簽單共8 張、計算機1 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素真雖否認證人方俊嵐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方俊嵐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被告並未陳明證人方俊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任何違反意願之情事,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前開規定,證人方俊嵐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收牌,也沒有人找伊簽牌,伊會研究號碼之後去簽彩券行的臺灣今彩539 ,家裡跟身上的簽單是伊自己無聊寫的,攤位上查扣之簽單伊不知是誰的,且伊撥打公共電話都是為了訂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20時15分許,在上開攤位及住處曾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吉祥六合大樂透手冊1 本、六合彩開獎參考單2 張、今彩539 開獎參考單2 張及被告書寫、日期為1 月9 日、1 月10日之賭客下注簽單共5 張、計算機1 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6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51至52頁及本院卷第20至23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方俊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查獲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
其餘為警於被告攤位查扣、日期為1 月7 日之賭客下注簽單3 張,被告原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坦承為其書寫,復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主張該3 張簽單非其書寫,不知何人所有(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0頁),惟經比對被告自陳係其書寫、日期為1 月9 日之簽單上「阿足」、「美玉」等文字之筆順、字形,均與上開日期為1 月7 日簽單上所載「阿足」、「美玉」之文字筆順、字形相近,顯係同一人所為,足認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上開扣案物確實均為被告所有,扣案之賭客簽注單8 張亦均為被告書寫。
(二)證人方俊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接獲多次檢舉該址攤販每至下午會有中年婦女聚集,伊等前往該處蒐證發現每日下午15時至19時左右,會有多名中年婦女聚集,沒有在買菜,看起來像在閒聊,伊等會認為確實有從事六合彩簽賭是因為每至18時至19時,被告與另外一人,兩人中有一人會走去公用電話亭撥打電話,伊等在該處蒐證時,有故意將車子停在公用電話亭處,聽到的內容是六合彩及今彩539 的數字,其中有提到該組號碼是何人簽的,搜索當日是當被告撥打公用電話後走回菜攤時將其攔下,並出示搜索票進行賭博取締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並有蒐證影像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4號卷,下稱聲搜卷,第11至15頁),復依員警蒐證時錄得被告通話內容為:時間105 年12月23日自19時18分至19時20分撥打B (上游組頭簽賭電話)電話A (被告):喂…這香港的A:21 、31…35、38…07、08…嘿香港的今天有…A:這539 的嘛…01、10…好了喔?嘿香港的喔…嘿539A:12仔…五塊…我沒有拿筆啦撥打B 電話A:財哥…我跟你說,今天要玩32…三次了啦A:騙小孩…好啦好啦,好啦,這樣就好了嘿…32…539時間105 年12月27日自18時36分至18時38分撥打B 電話A:…啥…喔…我等一下,我回去再打…A:…這是別人寄的,我先用一下…注意聽嘿…A:16、23…26、36…38、9 …五十…三顆的三十A: 等一下喔…等一下喔,我再用…再來…21一注…A:21 、23、24一注…再來五尾一注…兩星耶…五十塊…A:再來四注的喔…46、26一注…23、31一注…14、24…A:2、3 的…2 、3 、4 、5 …我投錢耶,等一下…A:喔賀,沒有,報告完了…時間106 年1 月5 日自19時18分至19時30分撥打B 電話A:好了沒,五尾的一注…539 耶…一注A:再來喔…10、20、30…04、24…04、24A:這樣五個號碼…這邊五個號,那邊四個號…喔A:五十…這樣就好…好…謝謝再次投幣撥打電話A:幾個號碼來…換我…要報自己…好了沒A:05 、21都三十…好了…再來,18…28、27、35好了沒A:再來…25、28、29、32、35…四注耶…再來要在收A:我再看一下…再來等一下再講…我再來收…A:剩下三塊啦…對呀三十…嗯…都講了再次投幣打電話A:…香港的…20、24、32、36…兩星的…三星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譯文表3 張及蒐證光碟一片(見聲搜卷第16至18頁、第25頁刑案錄影光碟保存袋內)可稽,該光碟復於106 年2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3 月23日,應予更正)偵訊時經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確認譯文與光碟錄音相符,被告亦坦承錄音光碟中撥打電話之人係其無訛,且有在電話中告知通話他方投注號碼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偵卷第61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其經營之攤位收取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地下香港六合彩及地下今彩539 。
(三)被告固辯稱為警查扣之簽單乃伊自行研究後書寫,並非賭客簽注之記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簽單數字是今彩539 或六合彩簽賭的牌支號碼,1/7 就是指106 年1 月7 日,539 就是地下今彩539 ,港就是香港六合彩。
阿足、美玉,這是別人經過伊攤位,跟伊研究牌支號碼,伊寫起來記錄是誰給伊參考號碼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改稱:簽單是伊要去買539 研究使用的,阿足是伊外號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簽單上阿春、阿足、美玉名字是伊亂寫的,並沒有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
參之,簽單上除書寫簽賭數字外,尚有以紅筆記載或於簽單左下角記錄「13.4支1072」、「3.9 支312 」、「12.3支984」、「4.2 支336 」、「13.3支1064」、「21.1支1688」、「5.7 支456 」等文字,將該二數字相除,計算結果為1 支80,核與每注簽注金額80元相符,足認扣案之簽單並非被告為研究投注臺灣今彩539 之號碼所書寫,而係收取他人簽賭之記錄。
被告另抗辯其是為訂貨而撥打公共電話,然無法說明何以訂貨需告以投注號碼,亦無法提供訂貨方之年籍或聯繫資料供查證,另據被告自陳其有申辦手機使用(見本院卷第22頁),亦於警詢時提供現使用之手機號碼(見偵字卷第8 頁),本院審理時亦曾以該手機號碼聯繫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倘被告非為逃避員警查緝,應無捨棄手機電話不用,而刻意撥打公用電話告知簽賭號碼之理,益徵被告辯稱不實,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以其經營之攤位供作賭博場所,公然聚集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不定期參與賭博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與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05 年12月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攤位作為「阿春」、「阿足」、「美玉」等人簽注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今彩539 賭博之場所,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提供其所經營之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圖小利,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從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止之犯罪時間非長,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分得何犯罪所得,兼衡其自陳目前無業、幫忙女兒帶孫子、不識字、離婚、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吉祥六合大樂透手冊1 本、六合彩開獎參考單2 張、臺灣今彩539 開獎參考單2 張、被告手寫之1 月7 日、9 日、10日賭客下注簽單8 張,均為被告所有,復為被告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計算機1 台雖被告自陳亦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0頁),但為一般生活、商業營業常用之物,且於被告住處而非被告供做賭博場所之攤位上查獲,並無證據證明該計算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被告亦否認之,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無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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