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31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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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湘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下稱台北海院)健康照顧社會工作系助理教授,並經台海院核准使用校本部A406教師研究室,告訴人劉達生則為台北海院輪機工程系助理教授兼總務長,負有綜理、督導台北海院總務處各組工作執行之權限。

台北海院原預訂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起,施作校本部A401至406 教師研究室之隔音加強工程,並由告訴人所屬總務處營繕組負責辦理。

被告因不滿擔任台北海院總務長之告訴人於決定施工地點前,未與其溝通,且認施工期間為其撰寫投稿論文之時,在告訴人於105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發現A406教師研究室遭上鎖,遂通知被告到場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A406教師研究室外之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稱「軍中退伍雙薪肥貓」等話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案發時現場錄影光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3 月3 日所為之勘驗筆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陳述「雙薪肥貓」、「軍中退伍」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曾聽同事說告訴人之前在台北海院擔任教官,教官退伍後就在台北海院擔任總務長,而「雙薪肥貓」在新聞報導上,通常是指已領月退休金又在政府編列預算或補助的機關、學校領取薪資,該詞在中文的字意還在發展當中,本身並無負面的評價,當天因為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9日告知我要搬離研究室,連溝通也沒有,就用命令要求騰空研究室,所以我當時才提到告訴人是「雙薪肥貓」,是由軍中退伍,對於大學的運作非常不熟悉,我是要說明告訴人在大學應該要尊重老師,會提到告訴人是「雙薪肥貓」,只是在質疑告訴人的作為,是為了方便說明,我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我那時是希望告訴人一起去校長那邊協商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及另名手持攝影器材攝影不詳之人陳述「雙薪肥貓」、「軍中退伍」話語,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48、117-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21 號卷【下稱他卷】第38頁),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3 月3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6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可考(見他卷第39-40 頁、本院卷第46-47 頁)。

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指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要件,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述上揭話語之地點係位於台北海院A406教師研究室門口走道,有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51-52 頁),該處既位於校園內走道,而尚未進入教師研究室,自為進入該學校之教師、學生、職員或民眾等不特定人可往來通行之處,是被告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陳述上開言語等節,堪先認定。

㈡又本案錄影光碟之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告訴人:「貼起來,我是很誠懇告知啦,你這個是…」,被告:「你只是、你是、你就是告知嘛!你都沒有跟老師協商,這大學裡面不可能這樣子,如果要協商,等下喬老師會來,我們去副校長那邊,(告訴人靠近研究室門,壓下把手)你、你不要、你不要動我的東西,你不要動我的東西!」,告訴人:「對阿,齁,這邊」,被告:「你不要動我的東西,我這些都貼在這邊(被告右手指向門縫上貼著的兩張紙)」,告訴人:「對啦,不應該,你除了貼以外,你還…」,被告:「喔…公民、公民新聞,在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為您報導,現在講話的是一位總務長」,告訴人:「你還把它…對不對?齁,還、還把它鎖起來」,被告:「他是雙薪肥貓,是由軍中退伍的,所以他對於大學的運作非常的不熟悉,齁,所以我們現在正在,他說他很有誠意的,但是我從那些公文裡面齁,看不出來任何的誠意齁」,告訴人:「齁,我真的再次的拜託你,齁」,被告:「我我我我現在不跟你講,你自己一個人在那邊講」,告訴人:「懇求你,齁,就是幫忙把那個打開…齁,幫忙把它打開,拜託你,齁」,被告:「你不要跟我講這個,副校長、副校長沒有、副校、副校長沒有打電話給你的話」,告訴人:「我沒有、沒有惡意,這個是配合,齁」,被告:「你回那個,你在公文上回什麼東西」,告訴人:「這個是配合,齁,配合學校的工程,齁,學校工程」,被告:「好,沒有關係,我們去校長那邊講,去校長講,去校長講,去校長室講,去校長室講」,告訴人:「那很抱歉喔,你這樣子已經影響到整個工程的進行」,被告:「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你可以有」,告訴人:「我再次拜託你、懇求你」,被告:「你可以有你的主張,我們去副校、我們去校長室講」,告訴人:「齁,懇求你,幫忙打開,好不好」,被告:「去校長室講。

(被告朝畫面上方離開)」,有本院106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6-52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及告訴人當時為了教師研究室整修工程,要求教師暫行搬離一事爭論不休,對照前後文亦可知被告所稱之「雙薪肥貓」、「軍中退伍」,確係指告訴人無訛。

又台北海院A406研究室將於105 年8 月11日起整修,教師應將研究室內物品裝箱搬離一事,由告訴人擔任主管之台北海院總務處已於105 年7 月19日、20日以電子郵件及書面通知受影響教師一節,有台北海院總務處及所屬營繕組於105 年7 月19日、20日所寄發A401-406研究室隔音加強工程配合事項通知之電子郵件、書面通知可查(見他卷第6-11頁),然觀諸前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仍以該隔音工程未與教師溝通、協調,僅單方面要求教師搬離為由,而與告訴人發生前述勘驗結果所載之言語糾紛,此外於案發前,被告即因收受前開搬離通知電子郵件後,於105 年8 月8 日提出主旨為「為總務處所謂『應限期完成研究室騰空』舉措,恕難照辦」之電子簽呈,內載「上述電郵發出前,業辦單位既從未與受影響老師協調溝通,也並未說明工程施作之目的、範圍及方式,故本人收到電郵後隨即向行政高層提出異議」、「大學教師之研究室如同實驗室,為重要教研基地且為老師辛苦建置所得,本人遷入本研究室時亦請同學協助打掃等,自花經費5000元以上。

任何異動豈有未曾溝通、逕行通知並需教授照辦之理?以本人歷年行政經驗與各大學運作之了解,只有本人服役任排長之軍隊方有此等作為」一情,亦有前開電子簽呈可查(見他卷第23頁),足徵被告就台北海院總務處前開未與其溝通而要求搬遷研究室等節,主觀上認為並非合理而與其過去軍中服役所得經驗相仿,從而主張大學中不應有此情形,並拒絕於105 年8 月11日搬遷等情,實堪認定。

㈢再告訴人原係職業軍人,於99年8 月1 日退伍時,官至陸軍中校,並任職於教育部軍訓處擔任中校教官,服役年資達23年3 月13日,退伍時領有退休俸,並於退伍當日即99年8 月1 日起,擔任台北海院輪機工程系助理教授,嗣於102 年3月1 日起兼任台北海院總務處總務長迄今,有台北海院10 6年1 月23日海人服字第485 號服務證明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7 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5899號函、99年8 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及告訴人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可查(見他卷第32頁、本院卷第95-97 頁),是告訴人原係任職校園教官,並於退伍當日進入台北海院擔任教師乙節,堪可認定。

而「肥貓」之詞,依維基百科所載,係源自英文「fat cat 」之直譯,指公司經營不善,但公司的高階經理人、董監事等卻領的高於一般行情的薪資與紅利,有維基百科網路列印畫面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惟該詞彙既源自國外,而被告於本案又以「雙薪」之詞與「肥貓」搭配使用,且各國國情及言語使用習慣互異,被告當時使用該詞彙之意涵,未必即與前述英文之原意相同,而衡諸我國近年來多數報導就「雙薪肥貓」之記載,多係指退休軍公教人員,於退休後轉往民間任職,而領有雙重薪水而言,其中就教育體系,更常見教育部相關人員利用原公職職務監督之便,於退休後轉任私立學校任職,以致觀感不佳乙情,亦有自由電子報99年10月1 日「政府出錢養私校雙薪肥貓」、風傳媒105 年10月27日「砍雙薪肥貓退休教職人員兼職月薪超過基本工資停領月退俸」、經濟日報105 年12月25日「年金改革嚴打雙薪肥貓」、自由時報106 年2 月26日「雙薪肥貓?教育部又一高官退休轉任私校」等新聞報告之列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0-36 頁反面、83頁及反面),是「雙薪肥貓」之詞,於我國確有用於退休軍公教人員轉任民間任職領有雙薪情形之稱呼,對照告訴人前開背景資料,實可認被告當時所指係指告訴人自軍中退伍後,至台北海院任職領有雙薪之意,亦可認定。

㈣告訴人自軍職退伍至私校任職,除原有退休俸外,並領有台北海院所發給之薪資,雖未必與前述網路新聞中所載利用原公職職務監督之便轉任私校之情相同,然被告以台北海院總務處要求搬離研究室前未與其溝通,而為告訴人做法與其所認知過去傳統軍中較為專制、保守之方式雷同,又因告訴人確係軍人退伍後轉至私校任職,可能對於大學事務較不熟稔,因而於與告訴人爭執之際提及上詞,實係就自身認知之事實,依其價值判斷對告訴人行為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雖告訴人自99年8 月迄至案發,於台北海院擔任教師已逾6 年,未必有被告所稱對於大學事務不熟悉之情,然此係被告對此之主觀評價,尚不能以告訴人任職期間多寡推論被告是否出於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況且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之多次言語衝突中,僅提及「雙薪肥貓」、「軍中退伍」1 次,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倘被告欲藉此詞彙羞辱告訴人,理應不斷借題發揮提及此詞,衡無僅即提1 次後,即轉而提及公文內容,並要求一同前往台北海院校長或副校長室理論之理,益徵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人格之犯意,公訴人雖指稱肥貓一詞,係指只會吃吃喝喝、好吃懶做、只會吃不會做事之意,而以本案錄影光碟中對話可知告訴人做事積極,看不出告訴人有符合肥貓、好吃懶做不做事形象之情,且本案是針對辦公廳舍整修,而非討論年金或薪資等議題,使用此詞彙,顯係被告因不願搬遷,基於個人方便而侮辱他人云云,然「雙薪肥貓」一詞於我國未必係指好吃懶做不做事之人,業如前述,而本案言語糾紛雖係肇因於加強隔音之工程,然被告主觀上認此係與告訴人原任軍職而不熟悉大學事務有關,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不能以所討論議題無關年金或薪資,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聲譽之意欲及認知,實難謂其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逕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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