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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524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525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52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527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528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安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致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0日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柯狄洲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狄洲、蔡家正、郭麗月、楊遠東、黃興旺、黃暉鈞、陳慶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致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認犯行(見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彭薏亘、郭麗月及告訴人柯狄洲、蔡家正、楊遠東、黃興旺、黃暉鈞、陳慶陽指述相符,並有對於105 年5 月30日安永鮮物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7 月2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6 月10日、1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6 月1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6 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6 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7 月9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
於附表編號9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而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所為,均係進入開放式營業之店內,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抽屜,而先後為竊盜犯行,並無證據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者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就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被告上開10次(起訴書誤載為8次,應予更正)竊盜、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附表編號5 部分,考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於該處竊盜2 次,僅其中1 次得手5 千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11629 號卷,第3 至5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於該處竊盜2 次,各得手4500元、數百元(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金額應為其於該處2 次竊盜得手之總金額,是其於偵查中所稱之數百元應為500 元;
另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前於警詢中已明確供述竊得金額為450 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05 號卷第6 頁),該金額應較其嗣後於偵查中所稱3 、4 百元(見523 偵緝卷第23頁)更為精確,均予更正及說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多次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搭建舞台之工作,日薪約1 千2 百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惟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沒收特別程序,係為因應新修正刑法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之誘因,避免非出於善意之第三人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而增訂之第三人沒收程序(即刑法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對於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進而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此觀刑法修正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立法理由即明,是解釋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定之「第三人」,應限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人,自不包括被害人在內,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各為800 元、100 元、4 千元、4 千5 百元、500 元、450元、2300元、800 元、400 元,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落實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除竊得前述現金外,雖亦同時竊得果汁1 瓶,然酌之此物客觀價值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果汁已喝掉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315 號卷第5 頁),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前開所示之物。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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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所犯法條│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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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臺北市南港│彭薏亘 │被告直接走進店內,│刑法第32│陳致安犯竊盜罪│
│ │30日上午│區三重路19│(被害人│徒手打開攤位未上鎖│0條第1項│,累犯,處拘役│
│ │11時、 │-4號南港軟│) │之抽屜,竊得抽屜內│ │拾伍日,如易科│
│ │ │體工業園區│ │之現金(總計約新臺│ │罰金,以新臺幣│
│ │ │內之安永鮮│ │幣【下同】800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物公司開放│ │及果汁1 瓶。 │ │。未扣案之犯罪│
│ │ │式攤位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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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5 │同上 │同上 │被告先後直接走進店│同上 │陳致安犯竊盜罪│
│ │月31日21│ │ │內,徒手打開攤位未│ │,累犯,處拘役│
│ │時10分許│ │ │上鎖之抽屜,竊得抽│ │伍日,如易科罰│
│ │ │ │ │屜內之零錢100元後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隨即離去。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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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臺北市南港│柯狄洲 │被告直接走進店內,│同上 │陳致安犯竊盜罪│
│ │20日 │區三重路19│(告訴人│徒手打開店家櫃子下│ │,累犯,處拘役│
│ │ │-4號南港軟│) │方未上鎖之收銀機抽│ │伍拾日,如易科│
│ │ │體工業園區│ │屜,竊得收銀機內之│ │罰金,以新臺幣│
│ │ │內之「飯屋│ │零錢(總計約40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餐飲店 │ │)後,隨即離去。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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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6月│臺北市南港│蔡家正 │被告移動店家門口木│同上 │陳致安犯竊盜罪│
│ │10日凌晨│區三重路32│(告訴人│板後,徒手開啟店家│ │,累犯,處拘役│
│ │2時30分 │巷8號1樓餐│) │未上鎖之抽屜,竊得│ │伍拾玖日,如易│
│ │許 │飲店 │ │抽屜內之現金4500元│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後,隨即離去。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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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6月│同上 │同上 │被告徒手開啟店家未│同上 │陳致安犯竊盜罪│
│ │16日凌晨│ │ │上鎖之抽屜,竊得抽│ │,累犯,處拘役│
│ │2時30分 │ │ │屜內之現金500元後 │ │拾日,如易科罰│
│ │許 │ │ │即離去。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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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6月│臺北市南港│郭麗月 │被告徒手開啟檳榔攤│同上 │陳致安犯竊盜罪│
│ │16日凌晨│區南港路1 │(被害人│桌子抽屜後,竊取其│ │,累犯,處拘役│
│ │2時58分 │段138號檳 │) │內現金450元。 │ │拾日,如易科罰│
│ │許 │榔攤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伍│
│ │ │ │ │ │ │拾元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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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6月│臺北市南港│楊遠東 │被告持鐵絲(長度不│刑法第32│陳致安犯竊盜未│
│ │19日凌晨│區新民街與│(告訴人│詳)破壞該處繳費機│0條第1項│遂罪,累犯,處│
│ │2時54分 │興東街口之│) │,欲竊取繳費機內金│、第3項 │拘役叁日,如易│
│ │許 │便利停車場│ │錢,惟因故未能開啟│ │科罰金,以新臺│
│ │ │ │ │該繳費機而未遂。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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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6月│臺北市南港│黃興旺 │被告自攤販入口紅龍│刑法第32│陳致安犯竊盜罪│
│ │25日晚間│區園區街3 │(告訴人│柱空隙進入攤位後,│0條第1項│,累犯,處拘役│
│ │7時許 │-2號2樓南 │) │徒手開啟該攤位上之│ │叁拾日,如易科│
│ │ │港軟體工業│ │櫃子,竊取其內現金│ │罰金,以新臺幣│
│ │ │園區內之攤│ │230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販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叁佰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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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7月│臺北市南港│黃暉鈞 │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陳致安犯攜帶兇│
│ │9日凌晨3│區三重路19│(告訴人│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1第1項 │器毀壞門扇竊盜│
│ │時30分許│-4號1樓南 │) │壞餐廳門鎖後,竊得│第2款、 │罪,累犯,處有│
│ │ │港軟體工業│ │未上鎖收銀機內之現│第3款 │期徒刑柒月。未│
│ │ │園區內之 │ │金800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SUBWAY餐廳│ │ │ │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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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7月│臺北市南港│陳慶陽 │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同上 │陳致安犯攜帶兇│
│ │9日凌晨3│區三重路19│(告訴人│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 │器毀壞門扇竊盜│
│ │時33分許│-4號1樓南 │) │啟店門門鎖後,竊得│ │罪,累犯,處有│
│ │ │港軟體工業│ │未上鎖櫃子內之現金│ │期徒刑柒月。未│
│ │ │園區內之微│ │約400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季飲料店 │ │ │ │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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