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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漢中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漢中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大門前,因故與告訴人周美伶發生爭執,詎被告黎漢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破麻」、「幹你娘雞掰」等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周美伶;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折告訴人周美伶之右手,推擠、毆打告訴人周美伶之身體,復以水桶裝水潑向告訴人周美伶,致告訴人周美伶受有頭部後側、左頸、左肩、後背、左手肘、雙手及雙腳等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黎漢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美伶告訴被告黎漢中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漢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周美伶已於106 年9 月22日之審理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黎漢中所提之告訴,有上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227 頁),本件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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