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376,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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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珅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珅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202 地號土地,以下提及地號之土地均位於同段)所有權人,因認202 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林雄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107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向本院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338 號)並定於105 年9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前往107 地號土地進行測量,詎林子珅為期該案為有利之認定,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107 地號土地上,以其所有之鐮刀1 把及向他人借得之除草機1 臺,割除林雄所有種植在107 地號土地上(範圍如後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A 部分【下稱A 部分土地】,面積為310 平方公尺)之牧草並棄置於旁,足以生損害於林雄,嗣林雄之女林文華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子珅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8-50 、189-197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割除A 部分土地上草類植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因為法官及地政人員於105 年9 月14日要去測量,我為了方便他們進去,才會去割除那些草,割草當天我並不知道A 部分土地是位於告訴人所有之107 地號土地上,我的認知是該處係供公眾通行之路段,因此我原先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所主張的範圍,並沒有列入A 部分土地,雖然於101 年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曾經去測量,但因為當天告訴人不同意市政府的人進去,所以我沒因為那次測量,而知道A 部分土地位是於107 地號土地上,就連告訴人自己都不確定該處是不是他的地,所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要測量鑑界確認後才報案提告,又該路整條都是水泥地,割草當時水泥地上沒有鋪泥土或長牧草,我割的草是水泥路上裂縫內長出的雜草,我認為是無主物,所以我並沒有毀損告訴人所有物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1.被告為2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認202地號土地係無對外通行道路之袋地,需通過告訴人所有之107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於105 年7 月5 日向本院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338 號),後本院士林簡易庭定於105 年9 月14日前往107 地號土地進行測量,被告則於105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107 地號土地上,以工具將107 地號土地上之A 部分土地(面積為310 平方公尺)上之草類植物割除並棄置於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雄、證人林文華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下稱偵卷】第6-7 、40-42 、107 頁、本院卷第163-180 頁),並有1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附近土地之地籍圖謄本、A 部分土地上草類植物遭割除之照片6 張、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338 號調解程序筆錄、A 部分土地草類植物遭割除後照片7 張、案發現場照片1 張、現場圍籬照片3 張、路旁邊坡照片2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2 月24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4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4487號函暨所附107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20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02 及107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8 、61-69 、74、90-91 頁、本院卷第15-18 、79-83 、89、111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至起訴書記載民事訴訟中所定勘驗時間係105 年9 月12日云云,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2.證人林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被告於105 年9 月11日上午時,將我種在107 地號土地上的牧草割除,當天是我女兒林文華發現並通知我,但我到場時被告已經割完草了,我跟被告說我要報警,但被告說「去去去我不怕」等語(見偵卷第7 、40、163-166 頁),證人林文華則於本院證稱:我於105 年9 月11日上午接近中午時間,看到被告在我們家的地割我們種植的牧草,我看到之後立刻回家報警,再去現場和我父母會合,叫被告停手,我媽跟被告說我們已經叫警察了你不要走,但被告說你要報警就去報警,當天我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復有證人林雄所陳報當日被告手持除草機欲離開、遭割除後之牧草及經割除牧草後之A 部分土地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18 、63-65 頁),足認被告當日所割除之草類,確係證人林雄於該處所種植之牧草,應可認定。

3.而被告向本院所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其民事起訴狀所載聲明範圍,係位於107 地號土地上房屋兩側呈現倒L 形狀之位置(下稱L 形狀土地),被告所有之202 地號土地則位於107 地號土地下方,2 筆土地未緊鄰而隔有多筆其他土地,該L 形狀土地經核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割除草類植物之A 部分土地未相重疊,其中L 形狀土地直向部分坐落於107 地號土地及他人所有之122 、123 地號土地上(被告於民事訴訟主張該路段為對外聯繫損害最小之路段),並與107 地號土地之邊界平行,橫向部分則全部坐落於107 地號土地上(被告於民事訴訟主張該路段為既成道路),L 形狀土地所在位置係在107 地號土地之上方;

而A 部分土地則全部坐落於107 地號土地上之下方,有被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附空照圖、202 、107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簡易庭於105 年9 月14日至107 地號土地勘驗被告所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範圍之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依聲明範圍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4日至107 地號土地勘驗證人林雄提告遭毀損牧草範圍之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依被告自承割草範圍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89、91頁、本院卷第82、94、129 頁)。

而將前述L 形狀土地直向部分與A 部分土地合併比對,可見該直向部分與A 部分土地呈一直線而可相連結,被告復自承:A 部分土地是通往我202 地號土地家中的道路,到我家要經過這條路,當天我會去割草,是為了方便105 年9 月14日的勘驗,這樣才能讓勘驗的人能夠順利下去202 地號土地,平常我並不會去割那邊的草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6-67 頁),並佐以被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L 形狀土地之直向部分係通行損害最小之路段(見本院卷第82頁),可徵被告係為使民事訴訟之法官判斷該直向部分確係損害最小路段,而於勘驗期日前,先行將與之相連而可通往202 地號土地之A 部分土地上草類植物割除,應可認定。

4.又被告曾於101 年間,主張202 地號土地至107 地號土地間之通行道路係政府機關鋪設、養護,而於101 年8 月29日會同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環境保護局、養護工程處人員到場會勘,該日會勘結論記載:「㈠經現況勘查本案路段路口非鋪設瀝青或水泥鋪面,地主出面說明本路段係屬私人地,且現況不易通行,惟本案陳情人表示本案路段前淡水鎮公所已有鋪設養護之紀錄,故仍請淡水區公所調每5 年航照圖(70年至101 年)並查明指揭路段是否有鋪設養護之歷史資料以供釐清系爭道路屬性事宜。

㈡前述作業請淡水區公所於10年(按:應為10日之誤)內(9/10)查明回覆本案陳情人【林子珅】及地主【林雄】並副知相關與會單位知悉」,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1 年9 月3 日北養二字第1013122788號函所附101 年8 月29日會勘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0-52 頁),而該日實際會勘情形,則據證人林文華證稱:被告於101 年某日請政府人員來會勘,之前並沒有通知我們,該天我發現新北市政府及淡水區公所人員走到我家圍牆旁,想要進入我家裡面看,被告亦在場堅持說這條路是他可以走的,我就擋在前面說這條路前後都是我家私有的地,並阻止他們進來,被告他們原先從我們家空照圖上紅色房子左側進入,之後又要從紅色房子的右側尾巴進入,我阻擋他們來的地點大概是在122 地號土地旁,而非A 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76頁),而核對證人林文華所稱空照圖紅色房子左右兩側,其右側係在122 號土地之左側,位置與被告於民事訴訟所主張之L 形狀土地直向部分相同;

而左側部分則可連結至被告於民事訴訟所主張之L 形狀土地橫向部分,而不論前開直向、橫向土地,均可連結至A 部分土地,亦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空照圖及前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74頁),而證人林文華既於101 年8 月29日明確向被告告知該路段之前後均為其家所有,自應包含連結至後段之A 部分土地,是被告於該日雖未與政府機關人員實際行走至A 部分土地,然業經證人林文華所述,而得知L 形狀土地後之路段包含A 部分土地,亦為證人林雄所有。

況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時,亦將L 形狀土地之直向部分列為聲明範圍,而以證人林雄為被告提出訴訟,顯係知悉該部分土地為證人林雄所有,被告復於民事訴訟中提出202 及107 地號土地地籍圖作為證據,觀諸該地籍圖所載107 地號之右側雖緊鄰多筆土地,惟該地號土地右側範圍大體尚稱方正,有該地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A 部分土地又與前開L 形狀土地直向部分相連而呈一直線,並與107 地號土地之邊界平行,亦如前述,是被告於提出開民事訴訟時,尚可藉由該地籍圖得知A 部分土地縱然非全部,亦有大部分落於107 地號土地之上,是被告於105 年9 月11日時,確已知悉當日所割除草類之位置係證人林雄所有之107 地號土地上,亦應無疑。

5.再證人林雄於本院證稱:107 地號土地我是於66年間買賣取得,被告割草處是我自己的農耕通路,沒有給別人使用,我已經在該地上種植牧草很久了,剛買下土地時,我父親就已經在該處種牧草,距離現在已經種植超過20年,該農耕通路的圳溝及水泥道路都是我父親之前弄的,牧草則是種植於路面上,被割的牧草的位置有土路,也有水泥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70 頁),證人林文華則證稱:被告割的牧草叫「盤古拉草」,是用來餵豬的,是種在該處通道兩側及通道之上,當天被告割的範圍有土路,也有水泥路,水泥路的部分,上面我們有鋪設土壤,因為「盤古拉草」的特性若是不故意破壞、澆死,有土就可以持續長草,在被告割草之前,水泥地上面有土,但被告割完草後,就以掃把將土掃到水溝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8 頁),被告則於偵查中自承:A部分土地為水泥地,上面有一些泥土跟雜草覆蓋等語(見偵卷第4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所述,可知A 部分土地之水泥路面上有鋪設泥土,泥土上有草類植物生長,再以本案A 部分土地照片觀之,其水泥路部分路面尚屬完整而無年久失修之情,有證人林雄、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經除草後之A 部分土地路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65 頁、本院卷第71-73 頁),以上開水泥路面之材質及狀況,若非人為於其上栽種作物,應僅有如青苔或極短之草類等之生存力較強植物可於其縫隙上生長,惟被告所割除之草類外觀具相當之長度,有經被告割除棄置於旁之草類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該草類顯然非前述青苔或短草類之植物,再參該水泥路上鋪有泥土,以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之人,應可以此外觀得知該草類係人為在水泥地上鋪放泥土種植,況證人即107 地號土地旁之118 號之1 地號土地所有人林阿杉亦證稱:我的地對面的地是林雄買下來的,上面種有很多牧草,我一看就知道是牧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益徵被告所割除之草類,可藉由外觀得知係人為種植之物,而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自承其自小家中務農,為農家子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就其所割除之草係他人種植之物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理應知悉其割除地點係在證人林雄之107 地號土地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可知該牧草係證人林雄所有,惟被告仍以工具將之割除並棄置於旁,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

6.復以案發當日由證人林文華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被告當時於案發處確攜有除草機,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6頁),被告復自承當時尚有使用鐮刀割除草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 頁),足認被告確係使用除草機及鐮刀將A 部分土地上證人林雄所種植之牧草割除,亦堪認定。

7.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不動產出產物在尚未收取分離前,其所有權仍應屬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

本案被告所割除之牧草除為證人林雄所種植外,所種植之處亦為證人林雄所有,該牧草自亦為證人林雄所有,而植物之種植均有種植、生長及收割期,倘未至收割期即將之割除,通常將使植物未及生長完成,而喪失其原有經濟利益,被告所為自已將該牧草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林雄,而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8.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為方便法官勘驗才割草,並無毀損之意云云,惟勘驗時有無排除障礙物之必要,本應由法官依據法律、當事人主張及現場情況加以判斷,實無任由當事人於勘驗前,為求勘驗之便逕予毀損他人物品之理,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並無毀損之意,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當日並不知A 部分土地為證人林雄所有土地,其認知該處是供公眾通行土地,因此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並沒有列入A 部分土地,證人林雄於警詢亦表示其要測量鑑界確認後才報案云云,然毀損罪之構成原不以知悉所毀損之物為何人所有為必要,況被告當時實知悉A 部分土地亦在107 地號土地上,所割除草類則係證人林雄所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被告於民事起訴狀內並未將A 部分土地乙節,證人林雄、林文華均證稱:案發當時A 部分土地沒有設圍籬,L 形狀土地橫向部分則有設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177-178 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設籬圍的是前段部分,我割草的地方並沒有設圍籬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2 頁),被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亦記載證人林雄將L 形狀土地橫向部分封阻,不讓他人通行,故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等情,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當時將L 形狀土地列入起訴範圍,係因L形狀土地橫向部分遭證人林雄以圍籬封阻,而A 部分土地當時並未經證人林雄封阻,被告仍可自由通行,故未將A 部分土地列入聲明範圍,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不知A 部分土地亦為證人林雄所有。

另證人林雄雖於警詢時曾表示較晚報案是因為要先丈量土地鑑界確認等語(見偵卷第7 頁),然被告割除草類之範圍達310 平方公尺,被告亦自承當時所割之寬度約1 輛汽車可以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則其所割範圍之長度應長達數百公尺,非無自107 地號土地綿延至他人土地之可能,則證人林雄先行進行測量,顯係為確認被告所割範圍是否均在其所有之107 地號土地上,尚不能以此認證人林雄亦不確定被告所割範圍有無落於107 地號土地上,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信。

⑶至被告辯稱當時水泥地上沒有鋪泥土或長牧草,所割之草是水泥路的裂縫長出雜草,當時其認知所割之物為無主物云云,然被告當時應可藉由上述各情知悉該物係他人種植之情,除經本院說明如前外,被告原於偵查中係自承:該路為水泥路,上面有一些泥土跟雜草覆蓋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卻改稱該路上並無泥土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實難憑採。

另依被告庭呈經其割草後A 部分土地照片觀之,該路上雖有裂縫,然其裂縫不多且甚窄,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2 頁),實難認該縫隙有未經人為種植,卻可自行生長如偵卷第63頁所示長度之草類,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再被告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2 年3 月29日新北淡工字第1022100291號函,內載202 至107 地號土地水泥面之產業道路通行時效應始於43年2 月15日等語,有前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復以證人林阿杉所證案發路段為65年間所開,林雄之父親曾表示一起在該處造路讓人行走之詞(見159- 160頁),擬用以證明被告當時對A 部分土地之認知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上草類則為無人所有之雜草云云,惟證人林阿杉亦證稱:該路後來就不能走了,我忘記何時開始不能走,是林雄說路是他們的,我們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 頁),是不論該路段先前是否供人通行,亦不論被告就該路段有無通行權存在,後證人林雄既已禁止他人通行,該處於案發時現實上已不存在供公眾通行之情況,自難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因此認知所割草類均為自然生長之雜草,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⑷末就被告所辯其當日所攜帶之除草機損壞,故未使用乙節(見本院卷第200 頁),參以證人林文華證稱:當時我到場有聞到汽油的味道,並有聽到除草機發動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180 頁),顯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被告自承割草時間花費約1 個多小時等語(見偵卷第41頁),佐以其割草範圍達310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僅憑鐮刀1 把而未使用如除草機之動力工具,實難於短時間割除如此面積之牧草,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9.檢察官雖聲請勘驗現場,擬用以證明被告割除之牧草係生長於水泥地抑或在旁土壤上(見本院卷第68頁),然本案牧草既經被告割除,則案發後證人林雄再行種植之牧草,未必與被告所割除之位置相同,是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係為期民事訴訟有利之認定,而以除草機及鐮刀割除他人所有牧草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遭割除牧草之面積大小、用途為供豬隻食用等情狀,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證人林雄和解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其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1名業已過世、現與配偶及兒子同住、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工作、即將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鐮刀1 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0頁),且係被告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除草機1 臺,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稱係向他人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且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該除草機係被告所有,或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與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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