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399,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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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啟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4. 二、丙○○、丁○○均為中華統一促進黨之成員,不滿位於臺北
  5. 三、王啟鑌、乙○○同為中華統一促進黨之成員,經由媒體報導
  6. 四、案經逸仙國小校長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7. 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被告丙○○、丁○○及被告王啟鑌、乙○○於106年5月28
  10.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系爭石犬為日本帝國在殖民統治臺
  11. (一)辯護人提出國家文化資產庫管理系統有關「林田神社殘跡
  12.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指稱逸仙國小於103年10月21日向臺
  13. (三)逸仙國小於102年間,為系爭石犬申請古物登錄審查後,
  14. 貳、實體方面
  15. 一、證據能力部分
  1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7.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18. 二、事實認定部分
  19. (一)被告丙○○、丁○○於106年5月28日晚間,共同毀損系
  20. (二)被告王啟鑌、乙○○於106年5月30日晚間,共同毀損系
  21. (三)被告丙○○、丁○○及被告王啟鑌、乙○○先後為前開毀
  22. (四)被告丙○○、丁○○及被告王啟鑌、乙○○毀損系爭石犬
  23.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
  24. 三、法律適用部分
  25. (一)核被告丙○○、丁○○、王啟鑌、乙○○所為,均係犯刑
  26. (二)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犯行,及被告王
  27. (三)被告丙○○、丁○○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分持榔頭接
  28. (四)被告王啟鑌、乙○○分別曾受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
  29. (五)爰審酌被告丙○○曾任臺北市議員,被告丁○○先前在網
  30.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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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龍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邱晉芛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王啟鑌
選任辯護人 孫碩駿律師
被 告 呂承遠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36、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榔頭貳支,沒收之。

王啟鑌、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啟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丁○○均為中華統一促進黨之成員,不滿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之臺北市立逸仙國小(下稱逸仙國小)將該校管領支配之2 隻石犬(下稱系爭2 隻石犬),擺設在校門兩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28日晚間8 時許,前往逸仙國小門口,分持丙○○所有之榔頭2 支,猛力接續敲擊損壞逸仙國小校門兩側之系爭2 隻石犬多下,致面對校門右側石犬(下稱系爭右側石犬)之頭部、背部、腳部、尾部,及面對校門左側石犬(下稱系爭左側石犬)之背部、腳部、尾部等處碎裂、石塊剝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逸仙國小;

嗣警方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查扣丙○○所有供毀損石犬所用之榔頭2 支。

三、王啟鑌、乙○○同為中華統一促進黨之成員,經由媒體報導,知悉丙○○、丁○○因上開毀損石犬行為,遭警查獲並經本院裁定羈押而心有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 月30日凌晨1 時許,由王啟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逸仙國小附近停車後,王啟鑌自車內取出其所有之木棍及手電筒各1 只放入提袋,乙○○遂手持該提袋,與王啟鑌一同步行至逸仙國小門口,由乙○○手持手電筒站在逸仙國小校門前路旁,查看有無他人經過而負責把風,王啟鑌則手持木棍用力接續敲擊損壞系爭左側石犬數下,致系爭左側石犬之背部、尾部等處碎裂、石塊剝落,加劇受損情形,足以生損害於逸仙國小,王啟鑌及乙○○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據報調閱逸仙國小校門及附近道路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逸仙國小校長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被告丙○○、丁○○及被告王啟鑌、乙○○於106 年5 月28日、30日,先後為前開毀損行為時,系爭石犬未編列於逸仙國小之校產清冊一節,固據證人即逸仙國小校長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11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170 頁】。

惟系爭2 隻石犬於70年間,即放置在逸仙國小舊中正堂前,舊中正堂於77年至81年間,改建為活動中心期間,系爭石犬即遭移置臨近花圃,之後,逸仙國小老師於95年整修校園期間,見系爭石犬遭置於花圃樹叢間,遂於96年間,在校門入口柱旁,新增2 處底座放置系爭2 隻石犬,因當時系爭左側石犬之尾部斷裂,斷裂處極為尖銳,為避免學生爬騎危險,社區熱心民眾遂於101 年間將系爭左側石犬之尾部以水泥修補成圓形;

之後,逸仙國小於102 年9 月6 日以該校保存之系爭2 隻石犬具有歷史及文化價值,向臺北市文獻委員會申請進行古物登錄審查;

臺北市文獻委員會於103 年1 月24日召集委員及逸仙國小、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等單位開會審查後,認系爭2 隻石犬造型雖具特色,然經修護已破壞原貌,且缺乏與北投神社相關之文獻史料,暫不提報「臺北市文物、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審議登錄為一般古物,並建議逸仙國小持續加強保管維護,考量能否進行回復原樣之修繕;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3 年6 月24日召集逸仙國小、臺北市文獻委員會等單位,依據上開臺北市文獻委員會於103 年1 月24日會議中,建議「逸仙國小就系爭石犬持續加強保管維護」一事開會討論,決議系爭石犬之尾巴應以春筍形狀修復,由臺北市文獻委員會協助提供具文物修復專長之委員名單供逸仙國小參考,並請逸仙國小撰寫修復計畫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工程科協助相關修復經費;

逸仙國小即於103 年間,依上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6 月24日會議決議,委由文物專業修復專家莊武男就系爭2 隻石犬重新修復恢復原貌,同時在石犬旁立碑以資記錄,逸仙國小就該次工程,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 萬2,079 元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168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並有逸仙國小102 年9 月11日北市逸總字第10230566300 號函檢附之公有古物申請表、逸仙國小文物清冊、臺北市文獻委員會103 年2 月10日北市獻編字第10330228300 號函檢附之103 年1 月24日審查會議紀錄、審查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6 月27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7804500 號函檢附之103 年6 月24日會議紀錄、逸仙國小103 年10月21日北市逸總字第10330737800 號函檢附之103 年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統籌款「學校設施改善準備」經費分配審核表、石犬修復工程概算各項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估價單、修復成果說明、戊○○提供之系爭石犬歷年照片附卷可稽(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14 頁至第143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亦即被告等人於106 年5月間,為本案毀損行為時,系爭2 隻石犬已先後放置在逸仙國小校園內及校門兩側多年,且逸仙國小於102 年9 月間,為系爭2 隻石犬向臺北市文獻委員會申請進行古物登錄審查後,確於103 年間,依上述臺北市文獻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會議決議,付費修復放置在逸仙國小校門前之系爭2 隻石犬,以恢復原狀,並在石犬旁立碑記錄,堪認逸仙國小就系爭石犬確有管理、維護之行為,屬於對該等石犬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被告等人毀損系爭石犬之行為,已侵害逸仙國小就石犬之事實上管理支配力,參酌首揭所述,逸仙國小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認逸仙國小校長戊○○對被告等人所為之告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系爭石犬為日本帝國在殖民統治臺灣期間,守護日本軍魂神社之守護犬,依據內政部於63年間公布之「清除臺灣日據時代表現日本帝國主義優越感之殖民統治紀念遺跡要點」,屬於應徹底清除之物,無任何單位或個人可就系爭石犬取得所有權或管理權;

又系爭石犬經逸仙國小老師發現時,已屬遭毀損、棄置狀態,逸仙國小於103年間,動支經費修復系爭石犬前,就該等石犬並無任何維護、管理等足以表彰管理權之行為;

嗣系爭石犬經臺北市文獻委員會鑑定非屬古物,逸仙國小就該非屬古物之日據時代遺跡,無從取得所有權或管理權,逸仙國小於103 年間動支經費維修系爭石犬,無法律依據,復未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6 月24日會議決議,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專案會議討論,即自行進行維修,維修費用動支程序有嚴重違法瑕疵,逸仙國小於103 年間,動支6 萬2,079 元維修系爭石犬既非合法,即非系爭石犬之管理人,故逸仙國小校長戊○○之告訴非屬合法(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8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

被告丁○○之辯護人亦辯稱依依據內政部於63年間公布之「清除臺灣日據時代表現日本帝國主義優越感之殖民統治紀念遺跡要點」,系爭石犬屬於應予廢棄清除之物,逸仙國小無法就系爭石犬取得所有權或管理權,本案並無告訴權人(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205 頁)。

經查:

(一)辯護人提出國家文化資產庫管理系統有關「林田神社殘跡」之網頁資料固記載「民國61年(1972)日本與臺灣斷交之因素,內政部於民國63年(1974)2 月25日『臺內民字第573901號函』中,發佈《清除臺灣日據時代表現日本帝國主義優越感之殖民統治紀念遺跡要點》,其中第一項明文規定『1.日本神社遺跡應即徹底清除』,當時全臺大部分的神社都在此時期遭到破壞」等語;

另辯護人提出「誰的古蹟?日本神社在臺北」網頁資料載有「內政部於民國63年公布了『清除臺灣日據時代表現日本帝國主義優越感之殖民統治紀念遺跡要點』,臺灣各地的神社,遭到政府與民眾大規模的拆除,僅有極少數被保留下來,使得這些見證日治時期歷史的文化遺產,幾乎消失殆盡,現在的我們只能從極少數倖免於難的神社遺跡中,認識當年的時空環境。

有關本條文內容摘錄如下:1.日本神社,應即徹底清除。

2.日據時代遺留具有表示日本帝國主義優越感的紀念碑、石等構造物應予徹底清除。

3.日據時代遺留之工程紀念碑未有表示日本帝國主義優越感,無損我國尊嚴,縣市政府認為有保存價值,應憑據有關資料圖片,分別專案報經上級省、市政府核定,暫免拆除,惟將來傾頹時,不再予以重建,其碑石移存當地文獻機構處理。

4.民間寺廟或其他公共建築內,日據時代遺留之日式構造物,如日式石燈等應勸導予以拆除或改裝。

5.日據時代建造之橋樑,經嵌立碑石仍留存日本年號者,應一律改換中華民國年號。

6.日據時代遺留之寺廟捐贈石碑或匾額,以及日據時代營葬之墳墓碑刻等單純使用日本年號者,暫准維持現狀」等語,此有該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

惟上開網頁內容所列「清除臺灣日據時代表現日本帝國主義優越感之殖民統治紀念遺跡要點」之內容,僅宣示何類型遺跡應予清除、保存等處理方式,顯係為因應當時中日斷交之特殊時空背景所制訂。

而據前所述,系爭2 隻石犬於70年間,即設置在逸仙國小舊中正堂前,嗣因原址改建活動中心,系爭石犬遭移至臨近花圃,之後,逸仙國小於96年間,將系爭石犬移置校門入口柱旁,並新增2 處底座放置石犬,該校復於102 年間,為系爭石犬申請進行古物登錄審查,再於103 年間,付費重新修復系爭石犬以恢復原貌,並在石犬旁立碑以資記錄,足徵系爭2 隻石犬自70年間起,即設置在逸仙國小校園內及校門兩側多年,位於該校管領範圍內,且該校亦有實際保管、維護系爭石犬之行為,則縱逸仙國小在被告等人為前開毀損行為前,未將系爭石犬列入校產清冊,因該校既就系爭石犬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參酌前揭所述,即屬被告等人所為本案毀損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

辯護人僅憑上開網頁內容所列「清除臺灣日據時代表現日本帝國主義優越感之殖民統治紀念遺跡要點」內容,逕謂逸仙國小不具合法告訴權,當無可採。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指稱逸仙國小於103 年10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核准系爭石犬修復費用6 萬2,079 元時,雖檢附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然該校檢附之統一發票係由錦繡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繡莊公司)開立,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莊永廷,與出具估價單之莊武男非同一人;

又系爭石犬於103 年之前,既曾由熱心民眾修復,即無再行修復之必要,且逸仙國小於103 年間,檢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估價單所載「工資、來回運費、稅」各項單價2 萬6,123 元、7,000 元、2,956 元之總和為3 萬6,079 元,僅為施作石碑之費用,與估價單所載總額6 萬2,079 元不符,可見逸仙國小浮報修復費用(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88 頁)。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其於103 年擔任逸仙國小校長期間,該校係委由莊武男就系爭2 隻石犬進行修復,該校於103 年10月21日檢送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即為莊武男就該次修復工程所提出之單據,該校確依單據如數給付該次修復費用6 萬2,079元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169 頁、第172 頁),且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提出逸仙國小103 年12月份記帳憑證第3 冊,其中裝訂該校103 年修復系爭石犬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蓋有「核與正本無誤」及出納組長之印文,並與本案偵查卷內逸仙國小於103 年10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核准系爭石犬修復費用時,檢附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相符,此有戊○○提出逸仙國小記帳憑證封面及其內單據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又系爭石犬放置在逸仙國小校內花圃及甫移至校門時,系爭左側石犬之尾部呈斷裂狀,因斷裂處甚為尖銳,為避免學生受傷,熱心社區民眾遂於101 年間,將系爭左側石犬之尾部斷裂處,以水泥修補成圓球狀,並以水泥黏補系爭左側石犬之耳部;

之後,逸仙國小於102 年間,為系爭石犬申請古物登錄審查時,臺北市文獻委員會委員認系爭左側石犬之耳及尾部經以水泥修復已破壞原貌,系爭右側石犬亦有微損情形,建議逸仙國小考量能否進行回復原樣之修繕;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遂於103 年6 月24日開會決議系爭石犬尾巴應以春筍形狀修復,其後,逸仙國小於103 年間,將系爭石犬送至淡水,委由莊武男重新修復後,系爭左側石犬之尾部經修復成春筍狀,系爭右側石犬之耳及尾部原有破裂痕跡亦經修復等情,此有臺北市文獻委員會103 年1 月24日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6 月24日會議紀錄、系爭石犬103 年間修復成果說明、系爭石犬歷年照片在卷供憑(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19 頁至第122頁、第131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93 頁至第195頁),足信逸仙國小於103 年間,確有付費將系爭石犬重新修復回復原狀,並在石犬旁立碑等管理、維護事實;

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系爭石犬既於101 年間,經社區熱心民眾修復,則逸仙國小於103 年間即無修復石犬之必要等詞,當屬無據。

2.逸仙國小付費委由莊武男修復系爭2 隻石犬後,於103 年10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核准系爭石犬修復費用,所檢附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分由錦繡莊公司、莊武男出具,且錦繡莊公司之負責人為莊永廷等情,此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36 頁、第137 頁)。

而錦繡莊設在新北市淡水區,係由著名之石獅收藏家莊武男成立,錦繡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莊永廷即為莊武男之子,且上開錦繡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為6 萬2,079 元,與莊武男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總價相符等節,此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錦繡莊及莊武男之網頁列印資料、莊永廷之身分證影本、錦繡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為佐(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36 頁、第137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58頁至第66頁、第236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堪認證人戊○○前述逸仙國小於103 年間,委由莊武男修復系爭石犬,並自莊武男處取得上開錦繡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情,應屬可信;

被告丙○○之辯護人僅以前述統一發票非以莊武男個人名義開立,逕謂逸仙國小於103 年間,並無委託莊武男修復系爭石犬之事實等詞,顯非足取。

另前揭莊武男出具之估價單,雖僅就品名欄所載「工資」、「來回運費」、「稅」3 項之單價欄,分別記載2 萬6,123 元、7,000 元、2,956 元;

然該估價單之品名欄在「工資、來回運費、稅」上方,已載明「日本獅耳、腳、身體損壞修補的水泥要先拆開、磨除,再重新用原石材及鋼材」及「石碑」等內容,此有估價單影本在卷供憑(見甲○106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37 頁),因估價單記載單價金額部分,僅有「工資」、「來回運費」、「稅」3 項,顯未包含該工程所需之原料即石材、鋼材等必要費用,足徵莊武男僅漏未在該估價單上,詳載「日本獅耳、腳、身體損壞修補的水泥要先拆開、磨除,再重新用原石材及鋼材」及「石碑」之單價金額;

換言之,該估價單所載總金額6萬2,079 元,應係包含品名欄所列未詳載單價金額之「日本獅耳、腳、身體損壞修補的水泥要先拆開、磨除,再重新用原石材及鋼材」、「石碑」及列明單價數額之「工資」、「來回運費」、「稅」等各項費用之總和,非指該次工程所需費用僅有「工資」、「來回運費」、「稅」3 項;

是被告丙○○之辯護人遽以估價單所載「工資」、「來回運費」、「稅」3 項單價總和僅3 萬6,079 元,逕指逸仙國小浮報該次修復費用6 萬2,079 元,動支經費程序違法,並謂估價單所載「工資」、「來回運費」、「稅」3項僅為施作石碑之費用,並未修復系爭石犬之本體等詞,顯無足採。

(三)逸仙國小於102 年間,為系爭石犬申請古物登錄審查後,雖經臺北市文獻委員會於103 年1 月24日開會建議暫不提報登錄為一般古物;

嗣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3 年6 月24日就系爭石犬之保存及維護事宜開會討論,決議逸仙國小應重新修復系爭石犬,並請逸仙國小在正式修復前,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專案會議討論,俾利保存及修護事宜等情,此有臺北市文獻委員會103 年1 月24日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6 月24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21 頁、第131 頁);

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103 年8 月1 日起迄今,擔任逸仙國小校長,其不知在其到任前,逸仙國小有無依上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6 月24日會議決議,就系爭石犬之修復召開專案會議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168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

然依前所述,逸仙國小就被告等人毀損系爭石犬之行為,有無告訴權,應視逸仙國小對於系爭石犬有無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而定;

因被告等人於106 年5 月間,毀損系爭石犬前,該等石犬已設置在逸仙國小校園內及校門兩側多年,位於該校管領範圍內,且逸仙國小在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前,確有為系爭石犬設置基座、付費修復原貌及設置記錄石碑等管領、維護作為,足認該校對於系爭石犬確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被告等人之行為既已侵害該校對系爭石犬之管理支配力,則逸仙國小戊○○對被告等人提出本案毀損告訴,自屬合法;

至於系爭石犬是否經審查登錄為一般古物、逸仙國小有無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6 月24日會議決議,就系爭石犬之修復召開專案會議等節,要與逸仙國小有無告訴權之認定無涉,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丙○○、丁○○、王啟鑌、乙○○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丙○○、丁○○、王啟鑌、乙○○及被告丙○○、丁○○、王啟鑌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丁○○、王啟鑌、乙○○及被告丙○○、丁○○、王啟鑌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其等於106 年5 月28日晚間,在逸仙國小校門口,分持榔頭敲擊系爭2 隻石犬等情;

另被告王啟鑌坦認其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持木棍敲打系爭左側石犬等情;

被告乙○○則坦承其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與被告王啟鑌一同前往逸仙國小,其依被告王啟鑌之指示,持手電筒站在逸仙國小校門前路旁,查看有無他人經過等情。

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丙○○、王啟鑌辯稱系爭石犬係屬日據時代遺跡,非屬逸仙國小所有或管理,其等係為表達系爭石犬不應設置在逸仙國小校門兩側之意見,始持械敲打石犬,應在法律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內云云;

被告丁○○辯稱其於106 年5 月28日晚間,係在現場拍攝被告丙○○敲擊石犬之畫面作網路直播,並在過程中,持榔頭輕敲系爭石犬幾下,其與被告丙○○敲擊石犬之行為,應屬言論自由範圍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其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與被告王啟鑌前往逸仙國小時,不知被告王啟鑌欲毀損石犬,且當日其僅站在逸仙國小校門前路旁,未對石犬為敲打行為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丁○○於106 年5 月28日晚間,共同毀損系爭2 隻石犬。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中華統一促進黨成員,因不滿系爭石犬放置在逸仙國小校門兩側,遂於106 年5 月28日晚間8 時許,攜帶2 支榔頭前往逸仙國小校門口,其持榔頭敲擊損壞系爭2 隻石犬多下,被告丁○○亦有持榔頭敲擊系爭2 隻石犬,當時有以網路直播其與被告丁○○敲擊石犬之過程等情(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

被告丁○○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為中華統一促進黨成員,其與被告丙○○認為系爭石犬不應放置在逸仙國小校門口,相約前往逸仙國小敲系爭石犬後,其與被告丙○○遂於106 年5 月28日晚間8 時許,前往逸仙國小校門口,並分持榔頭敲擊系爭2 隻石犬等情(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所述互核相符。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丁○○於106 年5 月28日晚間,敲擊系爭石犬之網路直播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丙○○、丁○○確分持榔頭輪流敲擊系爭2 隻石犬,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211 頁至第234 頁),並有逸仙國小校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附卷供參(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另有榔頭2 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丙○○、丁○○於106 年5 月28日晚間,確有分持榔頭敲擊系爭2 隻石犬之行為。

2.系爭石犬於上述時、地,經被告丙○○、丁○○持榔頭敲擊後,系爭右側石犬之頭部、背部、腳部、尾部,及系爭左側石犬之背部、腳部、尾部等處均有碎裂、石塊剝落等受損情形,業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11 頁),並有系爭2 隻石犬受損情形照片在卷為憑(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72 頁、第190 頁、第191 頁上方照片)。

而被告丁○○雖辯稱當天被告丙○○持榔頭敲擊系爭右側石犬時,其僅持行動電話拍攝被告丙○○敲石犬之畫面作網路直播,之後,被告丙○○改敲系爭左側石犬,並來回敲擊系爭右側及左側石犬,其在被告丙○○來回敲打兩側石犬期間,請旁觀民眾幫其拿行動電話拍攝畫面後,其始持榔頭先後輕敲系爭2 隻石犬幾下,但其敲擊次數不多,僅為表明其有參與敲石犬行動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 號卷第27頁反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79頁);

被告丙○○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丁○○身形瘦小,拿榔頭會發抖,當天被告丁○○係為分擔其責任,始持榔頭幫忙敲石犬,但被告丁○○當時是邊持行動電話作網路直播,邊持榔頭輕敲石犬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3頁反面);

被告丁○○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丁○○當天在場目的,係為直播被告丙○○敲擊系爭石犬之經過,被告丁○○在過程中,僅象徵性敲打系爭石犬2 、3 下,即停手專住於直播畫面,是被告丁○○之行為未達使系爭石犬損壞之程度(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

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62頁至第171 頁直播譯文,即為其與被告丙○○於106 年5月28日晚間,以網路直播其等敲石犬之全部過程,其與被告丙○○係在該卷第163 頁譯文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3 行所示錄影段落,敲擊系爭石犬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79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被告丁○○與丙○○敲擊系爭石犬之直播錄影畫面之結果,一開始被告丙○○稱「好了,動工了」,被告丁○○即稱「好了,那個,麻煩」並走入錄影畫面,接著,被告丁○○及丙○○均站在系爭右側石犬旁,被告丁○○手持1 支榔頭,被告丙○○於錄影播放時間5 時17分起,先持另支榔頭用力敲擊系爭右側石犬之左前腳數下,被告丁○○於錄影播放時間5 分24秒起,亦以雙手握住榔頭用力敲擊系爭右側石犬尾部至少5 下,期間可聽見石塊碎裂聲;

被告丁○○於錄影播放時間5 分30秒,將身體前傾,以雙手握住榔頭,敲擊系爭右側石犬之右前腳,此時被告丙○○暫停敲擊動作,被告丁○○仍續持榔頭敲擊系爭右側石犬,可聽到石頭碎裂聲,旁人發出驚呼,接著,被告丁○○繼續持榔頭敲擊系爭右側石犬之右前腳位置,被告丙○○復持榔頭敲擊系爭右側石犬之左前腳位置,被告丁○○及丙○○敲擊多下後,再度聽見石塊碎裂聲音,被告丁○○及丙○○仍繼續持榔頭敲擊系爭右側石犬,被告丁○○於錄影播放時間5 分39秒,始暫停敲擊動作並站直身體稱:「就跟你說要鑿子吧!」語畢,被告丁○○續持榔頭敲擊系爭右側石犬上半部多下,被告丙○○繼續在旁持榔頭敲擊系爭右側石犬,期間可聽見石塊破裂聲音,且在被告丁○○持榔頭敲擊系爭右側石犬上半部時,有東西自被告丁○○敲擊部位彈出,被告丁○○仍繼續以雙手握住榔頭用力敲擊系爭右側石犬上半部多下(自錄影畫面見被告丁○○所持榔頭完好,可知上開自被告丁○○敲擊位置彈出之物品並非榔頭,應係碎裂石塊),而被告丙○○與丁○○繼續各持榔頭,分別敲擊系爭右側石犬之腳部及上半部多下後,被告丙○○於錄影播放時間6 分2 秒暫停敲擊動作,被告丁○○仍繼續以雙手握住榔頭敲擊系爭右側石犬上半部,被告丙○○於錄影播放時間6 分8 秒,持榔頭敲擊系爭右側石犬頭部2 、3 下,期間被告丁○○仍持續規律以榔頭敲擊系爭右側石犬上半部多下,期間有石塊碎裂聲音,接著被告丙○○暫停敲擊動作,被告丁○○則繼續以雙手握住榔頭規律用力敲擊系爭右側石犬上半部;

被告丙○○在被告丁○○敲擊系爭右側石犬期間,轉身朝系爭左側石犬方向走去,被告丁○○留在原處,繼續以雙手握住榔頭,規律用力敲擊系爭右側石犬上半部,期間可聽到石塊碎裂掉落聲;

接著系爭左側石犬處傳出敲擊聲響,拍攝鏡頭即朝系爭左側石犬移動,可見被告丙○○持榔頭用力敲擊系爭左側石犬多下,此時可聽見旁邊有另一接續敲擊聲響(自錄影畫面中被告丙○○之動作及敲擊聲響之遠近,可判斷係不同敲擊聲響),被告丙○○持榔頭用力接續敲擊系爭左側石犬尾部多下,系爭左側石犬尾部有石塊遭敲落彈出,在此期間旁邊敲擊聲響暫停;

被告丙○○繼續持榔頭敲擊系爭左側石犬尾部,於播放時間6 分54秒暫停敲擊動作後,被告丙○○移至系爭左側石犬前方觀看系爭左側石犬,此時可聽見被告丁○○之聲音稱:「要鑿子吧,這個腳比較細啦,這個」,被告丙○○聞言即持榔頭敲擊系爭左側石犬之左前腳,被告丁○○站在旁邊持手電筒為被告丙○○照明,系爭左側石犬之左前腳在被告丙○○持榔頭接續敲擊期間,陸續有石塊遭敲裂掉落,被告丙○○於錄影播放時間7 分41秒,始暫停敲擊系爭左側石犬;

被告丁○○見被告丙○○暫停敲打動作後,上前將手電筒交予被告丙○○,彎腰持榔頭對準系爭左側石犬之左前腳處用力接續敲擊,再改以接續敲擊系爭左側石犬之右前腳;

錄影播放時間8 分9 秒時,旁邊出現另一敲擊聲響(自錄影畫面中被告丁○○之動作及敲擊聲響之遠近,可判斷係不同敲擊聲響),被告丁○○繼續持榔頭用力接續敲擊系爭左側石犬之腳部,並移動身體敲擊系爭左側石犬之左前腳,旁邊仍有另一敲擊聲響;

錄影播放時間8 分29秒,拍攝鏡頭由系爭左側石犬轉至系爭右側石犬,並朝系爭右側石犬靠近,可見被告丙○○持榔頭用力接續敲擊系爭右側石犬之左前腳,旁邊有另一接續敲擊聲(自錄影畫面中被告丙○○之動作及敲擊聲響之遠近,可判斷係不同敲擊聲響),被告丙○○將系爭右側石犬之左前腳敲斷後暫停敲擊動作,旁邊仍有另一規律敲擊聲響;

被告丙○○將斷落石塊清出系爭右側石犬底座後,續持榔頭敲擊系爭右側石犬之右前腳多下,此時被告丁○○在系爭左側石犬旁,接續作出敲擊動作並發出敲擊聲響,接著,被告丙○○持榔頭將系爭右側石犬之右前腳敲斷,遂暫停敲擊動作,一手持榔頭、一手持手電筒,朝系爭左側石犬走去,期間可聽見被告丁○○處接續發出多下敲擊聲響,被告丙○○走近被告丁○○時,敲擊聲響始停止,被告丙○○將手電筒交予被告丁○○後,被告丙○○持榔頭用力接續敲擊系爭左側石犬之左前腳,被告丁○○在旁持手電筒為被告丙○○照明,被告丙○○持榔頭接續敲擊系爭左側石犬之左前腳期間,所持藍色榔頭之前方榔頭部分掉落,被告丁○○遂將自己所持原色榔頭交予被告丙○○,被告丙○○隨即持被告丁○○交付之榔頭,繼續持榔頭接續敲擊系爭左側石犬,被告丁○○則一手持手電筒為丙○○照明,另一手作出往地面敲擊動作,似在將藍色榔頭之木柄與前方榔頭處裝回固定,接著,被告丁○○起身將藍色榔頭交予被告丙○○,被告丙○○續持藍色榔頭,接續用力敲擊系爭左側石犬之左前腳,被告丁○○站在旁邊以手電筒為被告丙○○照明,被告丙○○將系爭左側石犬之左前腳敲斷時,被告丁○○歡呼「yes 」,此時可自錄影畫面看見系爭左側石犬之右前腳亦已斷裂;

被告丙○○繼續持藍色榔頭用力接續敲擊系爭左側石犬右前腳之下半部,並將系爭左側石犬之右前腳下半部敲斷後,被告丁○○一手持手電筒,一手持原色榔頭指向系爭左側石犬頭部位置後,被告丙○○即持藍色榔頭朝丁○○所指位置接續用力敲擊,被告丙○○所持藍色榔頭在敲擊系爭左側石犬之頭部期間,前方榔頭處掉落,被告丁○○隨即將其所持原色榔頭交予被告丙○○,被告丙○○遂持原色榔頭接續敲擊系爭左側石犬之頭部,此時員警騎機車到場,仍可聽見零星敲擊聲及石塊碎裂掉落聲;

自上開錄影畫面拍攝內容,可知此段錄影畫面之拍攝者非被告丙○○或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211 頁至第234 頁);

因被告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稱106 年5 月28日當天,除其等2 人外,現場無其他人敲系爭石犬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77頁、第79頁),足見上開錄影畫面中,被告丙○○持榔頭敲擊系爭石犬期間,另一敲擊聲響即為被告丁○○持榔頭敲打另側石犬所發出,堪認被告丁○○在被告丙○○敲擊石犬之過程中,同時持榔頭先後敲打系爭2隻石犬之尾部、上半部、腳部等處,被告丁○○敲擊時間甚長、敲擊次數甚多,甚至在被告丙○○暫停敲擊動作期間,被告丁○○仍持續規律持榔頭敲打石犬並發出明顯敲擊聲響,且被告丁○○以雙手持榔頭敲擊石犬期間,有石頭碎裂聲,復有碎裂石塊自被告丁○○敲擊部位飛出,益徵被告丁○○持榔頭敲擊石犬之力道甚大,且確造成石犬損壞;

是被告丁○○、丙○○及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當天被告丁○○負責持行動電話拍攝被告丙○○敲石犬之畫面,僅在過程中,象徵性輕敲石犬幾下,未對石犬造成損壞云云,顯無足採。

又前揭系爭2 隻石犬受損情形,與上述本院勘驗結果中,被告丙○○、丁○○分持榔頭敲擊石犬之位置相符,堪信該等石犬受損情形確為被告丙○○、丁○○之行為所致,已對逸仙國小就系爭石犬之管理支配力造成侵害,足以生損害於逸仙國小。

(二)被告王啟鑌、乙○○於106 年5 月30日晚間,共同毀損系爭左側石犬。

1.被告王啟鑌、乙○○均為中華統一促進黨之成員,經由媒體報導,知悉丙○○、丁○○因上開毀損石犬行為,遭警查獲並經本院裁定羈押而心有不滿,遂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許,由被告王啟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前往逸仙國小附近停車後,被告王啟鑌自車內取出其所有之木棍及手電筒各1 只放入提袋,被告乙○○手持該提袋,與被告王啟鑌一同步行至逸仙國小校門前,被告乙○○手持手電筒站在逸仙國小校門前路旁,查看有無他人經過,被告王啟鑌則持木棍敲擊系爭左側石犬數下,之後,被告王啟鑌及乙○○一同離去現場等情,業經被告王啟鑌及乙○○坦認無誤(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9號卷第8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49 頁至第151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逸仙國小附近及校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甲○106 年度他字第2378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堪以認定。

又系爭左側石犬於106 年5 月28日晚間,經丙○○、丁○○持榔頭敲擊後,背部、腳部、尾部等處雖已有碎裂、石塊剝落之受損情形(第1 次受損),然該石犬於106 年5月30日凌晨,遭被告王啟鑌持木棍敲打後,背部及尾部之碎裂、石塊剝落情形更加嚴重(第2 次受損)等情,業經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9號卷第17頁、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11 頁),復有系爭左側石犬2 次受損情形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72 頁中間及下方照片、第190 頁上方照片為系爭左側石犬第1 次受損情形;

甲○106 年度他字第237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照片及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73 頁照片、第191 頁下方照片、第192 頁照片為系爭左側石犬第2 次受損情形),足認被告王啟鑌持木棍敲打系爭左側石犬之行為,確已加劇石犬受損情形,足以生損害於逸仙國小。

至被告王啟鑌之辯護人辯稱李承遠、丁○○於106 年5 月28日損壞系爭左側石犬之行為,已使該石犬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嗣被告王啟鑌於106 年5 月30日所為敲打行為,無從再對該石犬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不成立毀損罪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

但依上開系爭左側石犬2 次受損情形照片觀之,該石犬第1 次遭丙○○、丁○○持榔頭敲打後,背部、腳部、尾部等處固有碎裂、石塊剝落情形,惟該石犬本體未完全損毀,嗣後被告王啟鑌持木棍敲擊之行為,既已加劇該石犬背部及尾部之受損情形,顯然增加該石犬需經修復之難度,自屬再次侵害逸仙國小管領支配該石犬之財產法益,是被告王啟鑌之辯護人所辯自無可取。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事前未與被告王啟鑌相約破壞石犬,其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坐上被告王啟鑌所駕車輛時,未獲被告王啟鑌告知要前往逸仙國小,其不知被告王啟鑌要去敲石犬,且當天其未對系爭石犬作出敲擊動作,未對石犬造成損害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經查:⑴被告王啟鑌雖稱其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逸仙國小時,被告乙○○不知其欲前往逸仙國小作何事,其亦未要求被告乙○○在其持木棍敲擊石犬時負責把風等詞(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9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號卷第82頁)。

然被告王啟鑌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持木棍敲擊石犬時,被告乙○○係下車在路邊小便,且當天被告乙○○所持手電筒係被告乙○○自己所有等詞(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9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

嗣被告王啟鑌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於106年5 月30日凌晨,駕車搭載被告乙○○至逸仙國小停車後,其自所駕車內取出其所有之手電筒交予被告乙○○,其自行持裝有木棍之提袋走向逸仙國小,被告乙○○在其後方與其相隔一段距離,其步行抵達逸仙國小校門後,即持木棍敲擊系爭左側石犬,其不知被告乙○○當時在作何事等詞,復改稱其下車後,未將手電筒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係自行從車內拿出手電筒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82頁),可見被告王啟鑌就「被告乙○○所持手電筒,究係被告乙○○或王啟鑌所有」、「被告王啟鑌在逸仙國小附近停車後,有無交付手電筒予被告乙○○」、「被告王啟鑌持木棍敲擊石犬時,知否被告乙○○在作何事」等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

又被告乙○○、王啟鑌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自停車處走向逸仙國小時,被告乙○○、王啟鑌係併肩同行,並由被告乙○○手持裝有木棍及手電筒之提袋一節,業經被告乙○○陳明無誤(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81頁),並有被告乙○○、王啟鑌自停車處走向逸仙國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甲○106 年度他字第237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上方照片),要難認被告王啟鑌辯稱其下車後,自行持裝有木棍之提袋走向逸仙國小,被告乙○○在其後方與其相隔一段距離,其步行抵達逸仙國小校門後,即持木棍敲擊石犬,不知被告乙○○當時在作何事等詞為可採。

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王啟鑌一同步行前往逸仙國小後,被告王啟鑌將手電筒交予其,指示其在路邊查看有無他人經過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81頁),復與被告王啟鑌前稱其未要求被告乙○○在旁把風等詞互核不符,自無從僅以被告王啟鑌前開所述,遽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為可信。

⑵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確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許,與被告王啟鑌一同毀損系爭石犬,因其先前與被告王啟鑌談及丙○○因破壞系爭石犬遭警查獲一事時,其與被告王啟鑌均認同丙○○之行為,遂相約一同前往毀損系爭石犬,被告王啟鑌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駕車載其前往逸仙國小,由被告王啟鑌持木棍敲擊系爭石犬,其負責持手電筒在路邊查看有無他人經過,為被告王啟鑌把風等情(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核與被告王啟鑌陳稱其經媒體報導,得知丙○○因破壞系爭石犬案件遭警查獲並經法院羈押後,與被告乙○○談及此事,其與被告乙○○均認同丙○○之行為,認為司法不公,因當時新聞報導丙○○破壞之石犬位於逸仙國小,其遂駕車載被告乙○○前往逸仙國小,下車後,其自車內拿出其所有之木棍及手電筒各1 只放入提袋,與被告乙○○步行至逸仙國小前,其手持木棍用力敲擊系爭左側石犬,被告乙○○則站在校門前馬路旁等情相符(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9號卷第8 頁、第150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另被告乙○○、王啟鑌確係自停車處併肩走向逸仙國小,並由被告乙○○手持裝有木棍及手電筒之提袋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前開自白要非無據。

再被告乙○○與王啟鑌攜帶前開木棍及手電筒前往逸仙國小後,被告王啟鑌將手電筒交予被告乙○○,指示被告乙○○在路旁查看有無他人經過,之後,被告乙○○見被告王啟鑌持木棍走向校門,並在被告王啟鑌敲擊石犬期間,聽見敲擊聲響等情,已據被告乙○○陳述明確(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57 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81頁),因被告王啟鑌在逸仙國小校門前,持木棍敲擊石犬之位置,與被告乙○○持手電筒站在路旁把風之位置相距非遠,其間復無其他建築物阻擋,此有逸仙國小校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供參(見甲○106 年度他字第237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果若當時被告乙○○確不知被告王啟鑌欲破壞石犬,亦無與被告王啟鑌共同毀損石犬之意,衡情,當被告乙○○見被告王啟鑌持木棍走向石犬並聽見敲擊聲響時,應會上前查看或勸阻,惟被告乙○○聽見敲擊聲響後,仍繼續依被告王啟鑌之指示,站在原處路旁把風,並無上前查看或勸阻被告王啟鑌之舉動,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甚明(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81頁),並有逸仙國小校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甲○106 年度他字第237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益徵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其與被告王啟鑌相約破壞石犬,並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毀損犯行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未與被告王啟鑌相約破壞石犬云云,當無足信。

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乙○○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與被告王啟鑌一同前往逸仙國小後,雖僅站在校門前路旁把風,並未對石犬為敲打行為等情,業經被告乙○○及王啟鑌陳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81頁、第83頁);

然依前所述,被告乙○○、王啟鑌既因認同丙○○、丁○○毀損系爭石犬之作為,並不滿丙○○、丁○○因此遭警查獲並經本院羈押,遂相約一同前往逸仙國小毀損石犬,且被告王啟鑌持木棍敲打損壞石犬期間,被告乙○○持手電筒站在不遠處路旁,查看有無他人經過而為把風行為,顯見被告乙○○、王啟鑌間確有犯意聯絡,並以上開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對方行為,達成毀損石犬之犯罪目的,參酌首揭所述,被告乙○○、王啟鑌即應共同負擔毀損系爭左側石犬之罪責,不因被告乙○○有無實際對石犬為敲擊動作而異。

(三)被告丙○○、丁○○及被告王啟鑌、乙○○先後為前開毀損行為時,均有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

1.被告等人於106 年5 月間,為前揭毀損行為時,系爭石犬設置在逸仙國小校門兩側,石犬下方均設有基座等情,此有系爭石犬照片在卷供憑(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則被告等人自石犬所在位置及設置情形,應得清楚認知系爭石犬係屬逸仙國小管領支配之物。

2.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毀損系爭石犬前,曾查得逸仙國小於103 年間,委由莊武男重新修復系爭石犬、設置石碑及申請相關經費之資料,即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33 頁至第143 頁所附逸仙國小103 年10月21日函文及檢附之經費分配審核表、系爭石犬修復工程概算各項費用明細表、錦繡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莊武男出具之估價單及修復成果說明等資料,當時其知逸仙國小曾在系爭石犬下方及旁邊,分別設置基座及石碑等情(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59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77頁),因上述逸仙國小於103 年間,修復系爭石犬、設置石碑及申請相關經費之資料內容,業已載明系爭石犬設置在該校校園內及校門兩側多年,及該校於103 年間,付費委由莊武男重新修復系爭石犬及設置石碑等經過,並檢附逸仙國小委由莊武男修復石犬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單據為證,則被告丙○○自該等資料內容,應足以明確知悉逸仙國小就系爭石犬確有管理、維護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

再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因其認為系爭石犬不應放在教育單位門口,其曾詢問逸仙國小可否將石犬移置他處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14 號卷第12頁),益徵被告丙○○主觀上亦認系爭石犬係由逸仙國小所管領。

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丙○○開始敲擊系爭石犬前,被告丙○○先依石犬旁設置之石碑內容,說明介紹系爭石犬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79頁),堪見被告丁○○為毀損行為前,已知石犬旁設有前述逸仙國小委由莊武男設置之紀錄石碑,堪認被告丁○○業已認知該等石犬係屬逸仙國小管領之物,是被告丙○○、丁○○毀損系爭石犬時,主觀上確有毀損逸仙國小管領支配之物之犯意一節,應可認定。

3.被告丙○○固於偵查時,辯稱其於行為前,經由新聞報導,得知逸仙國小曾主張系爭石犬非屬該校所有,當時議員質疑逸仙國小未妥善保管系爭石犬,該校即發布新聞稿表示石犬非屬該校管理,亦未列入校產清冊等詞(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59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 號卷第23頁正面),且被告丙○○、丁○○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惡搞古文物?石犬尖尾變大洋蔥」之新聞報導網頁資料、「逸仙國小有關報載『惡搞古文物?石犬尖尾變大洋蔥!』說明」之列印資料為證(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而辯護人提出「惡搞古文物?石犬尖尾變大洋蔥」新聞報導之登載日期為103 年6 月13日,該報導記載「臺北市議員接獲陳情指出逸仙國小校門口之石犬其中1 隻之尾部斷裂,竟未恢復原貌,卻隨意以水泥修補成圓形洋蔥狀,逸仙國小總務主任表示石犬非學校資產,因尾部原有損傷,先前進行校內補強工程時,由廠商協助修補,修補費用由廠商吸收,但經記者追問校方與廠商協調過程,總務主任改口稱係由附近居民自行拿水泥修補,言行明顯不一」等內容;

嗣逸仙國小針對上開新聞報導,隨即於103 年6月13日張貼回應,說明「系爭石犬非該校列帳之財物,原遭長年置放於花圃樹叢間,數年前該校將石犬移置校門口,因其中1 隻石犬尾部斷裂處極為尖銳,為顧及學生爬騎危險,社區熱心居民遂於101 年間,將該石犬之尾部修補為圓形,作為暫時性措施,因石犬未經列為市級一般古物,後續管理維護經費須由學校自行籌措,但因目前學校預算不足,初步規劃於年底結算時,如有剩餘可用經費,再評估回復原貌;

復因系爭石犬目前放置在學校大門口充當鎮門吉祥物之用,擔心遭不明人士破壞,該校就石犬後續管理部分,將考量是否重新移至校園內或室內存放;

另新聞登載該校總務主任就此案之言行不一部分,因該總務主任係於102 學年度甫新任總務主任,對於系爭石犬過往處理過程較不熟悉,致在石犬尾部修補部分提供資訊有誤,經記者後續詢問,隨即修正正確資料,並非言行不一」等內容,此有上開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新聞報導網頁資料及逸仙國小說明資料在卷可佐,堪見辯護人提出之上開逸仙國小說明資料,業已完整敘述「系爭石犬長年放置在該校校園內及校門口,及該校將石犬放置校門口作為鎮門吉祥物之用,該校有動支經費將石犬尾部修復原狀,及考慮將石犬移至校園內或室內,避免遭受破壞之管理作為及後續計畫」等內容,並無被告丙○○所辯逸仙國小對外表示系爭石犬非該校所管理等情事。

至於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其曾詢問逸仙國小可否將系爭石犬自校門移至他處,該校回應表示石犬非該校所有而無法管理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 號卷第23頁反面);

然被告丙○○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前揭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可知逸仙國小自103 年間,即已明確對外宣示該校就系爭石犬有管理、維護等作為,是被告丙○○辯稱逸仙國小曾表示石犬非該校所管理,故其為本件毀損行為時,認為系爭石犬非屬逸仙國小所有或管理,無毀損逸仙國小之物之主觀犯意云云,即非有據。

4.被告王啟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乙○○在毀損系爭石犬前,已據媒體報導,知悉呂承龍因毀損逸仙國小之系爭石犬遭警查獲,嗣其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在逸仙國小校門口,見系爭左側石犬有以紙及塑膠袋包裝,其將包裝拆除後,以木棍敲打石犬等情(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50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82頁);

被告乙○○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其與被告王啟鑌係經新聞報導,得知丙○○因毀損系爭石犬遭警查獲一事,之後,其與被告王啟鑌抵達逸仙國小時,系爭石犬已遭塑膠袋包覆等語(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9號卷第14頁、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57 頁);

證人戊○○復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石犬於106 年5 月28日遭丙○○、丁○○毀損後,其有以塑膠袋、紙箱、塑膠瓦楞紙板包覆石犬等情(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11 頁),所述互核相符,則被告王啟鑌、乙○○自新聞報導內容,及其等到場後,見甫遭丙○○、丁○○毀損之系爭左側石犬業經塑膠袋等物包覆保護等節,應得明確認知該石犬係屬逸仙國小所管領之物,並知悉毀損石犬為犯罪行為,然其等仍以前揭分工方式,毀損系爭左側石犬,堪認其等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毀損犯意甚明。

(四)被告丙○○、丁○○及被告王啟鑌、乙○○毀損系爭石犬之行為,非屬言論自由保護範圍。

被告丙○○、丁○○固一再辯稱因其等認為系爭石犬為日據時代遺跡,屬於陰物,不應放在學校門口,始持榔頭破壞石犬,其等所為係為表達言論自由等詞(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6頁、第59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14 號卷第9 頁、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80頁);

被告王啟鑌、乙○○亦辯稱其等因認同丙○○、丁○○破壞系爭石犬之理念,認為石犬係日本占領臺灣所遺留之物,不應讓人供奉,遂前往毀損石犬等詞(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9號卷第9 頁、第13頁、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51 頁);

被告丙○○、丁○○、王啟鑌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係為表達反對臺灣人民在日本殖民時代,淪為軍國主義下次等皇民之政治立場,始以敲打石犬之象徵性言論,表明上述政治理念,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不應予以處罰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言論自由雖屬憲法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然言論自由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非謂人民為行使言論自由,即得侵害其他基本權利,故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言論自由,此亦為憲法第23條所明定,否則任何人均得藉由行使言論自由為名,任意侵害他人權利,勢將造成社會秩序混亂、法治國家之基礎崩壞,言論自由以外之其他人民基本權利亦將失所保障。

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對毀棄、損壞他人所有或事實上管領支配之物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足徵刑法毀損罪保護之財產法益,亦屬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

本件被告等人持械敲打系爭石犬之行為,造成石犬受損結果,足認被告等人上開強暴行為,已使逸仙國小事實上管領支配系爭石犬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因言論自由非必以強暴手段為之,被告等人縱主觀認為系爭石犬屬於日據時代遺物,不應設置在逸仙國小等教育單位門口,自得循向相關單位陳情、召開記者會等平和方式,宣揚自己理念,無需以持械損毀系爭石犬之強暴行為為之,堪認被告等人所為顯已逾越國家保護言論自由之最大範疇,非屬憲法保障之言論,故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所持前揭辯解,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丙○○、丁○○、王啟鑌、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犯行,及被告王啟鑌、乙○○就事實欄三所示毀損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丙○○、丁○○為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犯行時,係由第三人持行動電話拍攝被告丙○○、丁○○持榔頭敲打系爭石犬之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就被告丙○○、丁○○敲打石犬直播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167 頁);

惟被告丙○○、丁○○均稱當日除其等2 人外,現場無他人動手敲打石犬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77頁、第79頁),被告丁○○復稱當時其係將行動電話交予路人拍攝,該路人未與其或被告丙○○相約破壞石犬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167 頁),且依上開直播錄影檔案之內容,該第三人除持行動電話拍攝被告丙○○、丁○○敲擊石犬之畫面外,並無參與敲打石犬之動作,要難逕認該持行動電話拍攝之人與被告丙○○、丁○○間具有毀損系爭石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丁○○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分持榔頭接續敲擊系爭2 隻石犬之行為,及被告王啟鑌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持木棍接續敲打系爭左側石犬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王啟鑌、乙○○分別曾受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事實欄三所示毀損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曾任臺北市議員,被告丁○○先前在網路電視台擔任現場公民記者之職,且其等因自身政治理念,不滿臺南市烏山頭水庫風景區設置八田與一銅像,前於106 年4 月15日凌晨,一同持線鋸破壞八田與一銅像,於106 年4 月17日為警查獲到案等情,業經被告丙○○、丁○○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14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6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 號卷第27頁正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115 頁),並有被告丙○○、丁○○破壞八田與一銅像案之移送資料附卷為憑(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72頁),可見曾任前開職務之被告丙○○、丁○○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且甫因破壞八田與一銅像案遭警查獲;

縱其等主觀認為系爭石犬不應設置於逸仙國小校門口,亦應記取其等甫因破壞八田與一銅像案遭警查獲之教訓,改循和平、理性方式宣揚其等訴求,然其等捨此不為,仍採用持械毀損逸仙國小所管領系爭石犬之強暴方式,非理性宣傳己身主張,並網路直播毀損石犬之過程,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對民眾守法觀念、社會秩序之維護均造成相當負面之影響,此自被告王啟鑌、乙○○嗣後隨即仿效其等破壞石犬之行為即明。

又被告丙○○、丁○○破壞石犬所持之榔頭2 支均具有相當體積,且入手沉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榔頭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扣案榔頭照片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85頁、第118 頁),被告丙○○、丁○○分持該等具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之榔頭,接續用力敲擊毀壞質地堅硬之系爭2 支石犬,行為之危險性非低;

且被告丙○○所持榔頭因猛力敲打石犬多下,致榔頭與木柄分離後,被告丙○○、丁○○猶未罷手,仍由被告丁○○將所持榔頭交予被告丙○○繼續破壞石犬,被告丁○○則在旁將被告丙○○原持之榔頭與木柄裝回修復,以供被告丙○○繼續破壞石犬,可見其等犯意堅決。

另被告王啟鑌、乙○○經由新聞報導,得知被告丙○○、丁○○因毀損系爭石犬,業已遭警查獲並經法院裁定羈押,因而明知毀損系爭石犬係屬犯罪行為,竟為表達自己認同丙○○、丁○○之理念,即趁夜間前往逸仙國小,以前開分工方式,毀損系爭左側石犬,行為亦甚非可取。

再被告丙○○、丁○○之毀損行為,導致系爭右側石犬之頭部、背部、腳部、尾部,及系爭左側石犬之背部、腳部、尾部等多處碎裂、石塊剝落;

而被告王啟鑌、乙○○所為,復加劇系爭左側石犬之背部、尾部等處碎裂、石塊剝落之受損情形,可見被告等人所為,已使具有相當歷史、文化價值之系爭石犬遭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

又被告丙○○、丁○○、王啟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確有持械敲擊石犬之行為;

惟被告丙○○、丁○○謊稱被告丁○○僅象徵性持榔頭輕敲石犬,試圖減免被告丁○○應負之責;

被告丙○○、丁○○及王啟鑌復圖以言論自由脫免毀損罪責;

而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與被告王啟鑌相約毀損石犬,並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毀損犯行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即翻異前詞,改稱其事前不知被告王啟鑌欲毀損石犬而否認犯行,要難認被告丙○○、丁○○、王啟鑌、乙○○犯後已知悔悟;

併被告丙○○、丁○○、王啟鑌、乙○○迄今未給付任何賠償予逸仙國小,亦未與逸仙國小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業經被告丙○○、丁○○、王啟鑌、乙○○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75 頁)。

再被告丙○○自陳具有中央大學化學工程系畢業之學歷,曾任臺北市議員,現已退休,以房租收入作為生活費,及其已婚,育有現均成年之兒子1 名、女兒2 名,其目前與妻子同住,不需扶養任何人;

被告丁○○陳稱其具有文化大學兒童福利系肄業之學歷,現任自由業,月收入平均約3 萬元,及其已離婚,育有2 名成年女兒,其目前獨居,不需扶養任何人;

被告王啟鑌自述具有開明高職畢業之學歷,現任娃娃機台之業務員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及其已婚,育有現就讀國小1 年級之兒子、就讀國小2 年級之女兒各1 名,其現與妻子、兒女同住,其妻無業,其需扶養妻子及兒女;

被告乙○○自承具有莊敬高職肄業之學歷,曾任餐飲服務之內場工作人員,目前待業中,生活費由家人提供,及其未婚、無女子,現與父母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202 頁)。

又被告丙○○曾於74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銀元8,000 元確定,復於8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1年間,因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現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毀損案件,分別在臺灣臺北、桃園、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

被告丁○○除現因公共危險等、毀損案件,分別在臺灣桃園、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外,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被告王啟鑌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被告乙○○除上述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136 頁、第142 頁、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扣案榔頭2 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被告丙○○、丁○○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分別持以敲擊毀損系爭2 隻石犬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丙○○、丁○○坦認無誤(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足認扣案榔頭2 支確為被告丙○○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而扣案榔頭雖屬被告丙○○個人所有之物,然因被告丁○○與丙○○就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參酌前揭所述,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在被告丙○○、丁○○就該次犯行所處主刑之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王啟鑌、乙○○為事實欄三所示毀損犯行時,所持之木棍及手電筒各1 只,均為被告王啟鑌所有之物一節,已據被告王啟鑌、乙○○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81頁、第83頁),堪認該木棍及手電筒係屬被告王啟鑌所有供該次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然該木棍及手電筒均未扣案,被告王啟鑌復於警詢時,陳稱其持木棍毀損石犬後,已將該木棍隨手丟棄等詞(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239號卷第9 頁),要難遽認該木棍現仍存在;

又上開手電筒之廠牌及型號未明,如需調查該木棍、手電筒之存否及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因被告王啟鑌、乙○○所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與調查該木棍、手電筒之存否、追徵價額之認定及日後沒收執行所需之勞費相較,本院認科以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亦即沒收該木棍、手電筒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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