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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所為之106 年度易字第4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鄧志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起算10日,計至106 年3 月2 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06 年5 月8 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收文,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本院收文章為證,依照前揭所述,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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