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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恩
具 保 人 張朝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 日所為裁定
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具保人姓名欄、主文欄、理由欄第七行關於「張朝峰」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朝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具保人姓名欄、主文欄、理由欄第7行關於「張朝峰」之記載,顯係誤載,依上揭說明,應更正為「張朝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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