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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玫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諸玟濱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3 樓澆花時,因細故與告訴人吳勇強發生口角爭執,竟至該址2 樓門前,出於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住戶得以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公然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你家死人」等語,使告訴人深感難堪。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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