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420,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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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惠如
白雅菁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法律扶助)
詹岱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佘惠如告訴被告白雅菁傷害案件,及被告白雅菁告訴被告佘惠如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佘惠如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 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白雅菁之傷害告訴,被告白雅菁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佘惠如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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